案例|销售未按照标签标注温度贮存的酸奶,法院终审维持原判,驳回消费者全部诉求

事实:消费者因西安市某超市有限公司未央路购物广场销售的“某品牌酸奶”,未按照标签标注温度贮存,将其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观点:消费者认为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标注“贮藏、运输温度:2℃-6℃”,但该产品未在冷柜内存放,而系堆放在冷柜最上层,充分暴露在常温中,未按照储存条件予以存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某超市未作答辩。

一审判决结果:判决驳回消费者的全部诉求。

二审判决结果: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4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XX超市XX路XX广场。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十字东南角。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XX超市XX路XX广场(以下简称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陈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超市退还陈某货款12.5元并赔偿1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超市承担。事实和理由:涉诉酸奶贮藏温度不符合要求;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某超市具有明知故意;十倍赔偿不以消费者身体遭受损害为前提;陈某属于消费者;陈某依法主张权利不属于牟利;政策要求采用最严要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某超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经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超市退还货款12.5元;2.判令某超市赔偿1000元;3.某超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于2019年8月20日在某超市未央购物广场购买某品牌酸奶1件(6盒),支付货款12.5元。该酸奶外包装上标注“贮藏、运输温度:2℃-6℃”。陈某称其在购买涉诉产品时,涉诉产品未在冷柜内存放,而系堆放在冷柜最上层,充分暴露在常温中,未按照储存条件予以存放,故其向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举报,同时提出了向某超市十倍赔偿的请求。后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陈某进行回复,称已向某超市下达了“莲发监食罚[2019]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涉案产品1板、没收违法所得137.5元及罚款10000元。对陈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该机关的法定职责。另查,陈某在本市具有多起买卖合同及网络购物相关诉讼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某从某超市未央购物广场购买涉诉产品,故陈某与某超市已就买卖上述商品达成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陈某以涉诉产品贮藏条件不当为由主张十倍赔偿,但陈某在购买涉诉产品时,该产品的放置并未完全脱离冷柜存放,不能说明当时的温度未达到贮藏条件。陈某未对产品本身的质量提出异议,也未能证明涉诉产品因贮藏条件不当而使产品品质受损,故不能证明涉诉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另,陈某也未能举证证明某超市作为经营者存在明知的故意,同时陈某自认其并未食用涉诉产品,未因该产品导致其有损失产生,故其请求某超市退还货款及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对消费者进行了定义,“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做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陈某在购买涉诉产品时,认为产品贮藏条件不当却还购买,购买后也未食用案涉商品,而是直接向相关部门投诉并提出赔偿请求,可见陈某并非为了生活消费目的而购买、使用涉诉食品,而是通过法院裁判、执行的方式进行牟利,就此而言,陈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消费者,故对陈某要求十倍价款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自行负担。

二审中,陈某未提交新证据。

某超市提交液奶成品报告、检验报告,拟证明其所销售产品无质量问题,陈某认为某超市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表示不予质证。

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根据一审查明,陈某以涉诉产品贮藏条件不当为由主张某超市承担责任,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某超市销售产品时存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陈某已预交),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春 丽

审 判 员  徐 振 平

审 判 员  吉 英 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 涤 非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食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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