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成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上)
举证责任是打官司的基本规则,举证责任的确定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结果。关于提成工资的举证责任,在劳动法届,有一种很强烈的声音是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张律师前段时间就遇到几个劳动者追索提成工资的案件,其中有个案例中的劳动者提成工资延后10个月发放,离职前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左右,但提成工资几乎均在20000元以上,平均每月提成工资在30000左右,离职后单位未再继续支付提成工资,劳动者向单位追索遭拒后申请劳动仲裁。此时对提成工资还认为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必须证明提成制度、提成比例、业务量等,否则其主张提成工资无法得到支持似乎有点不合理。关于提成的举证责任是这样的吗?这好像超出了一个普通人的理解能力,事出反常必有妖,本期就来解析提成工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后两期推送在司法实践中真实案例的举证责任分配裁判要旨。
本期目录索引
一、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其掌握管理的证据
(三)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四)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确定举证责任
二、提成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职工对存在提成工资项目承担举证责任
(二)用人单位不提供其掌握管理的提成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不能确定是否由单位掌握管理的情形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确定提成工资的举证责任
三、相关地方性规定
四、最高法观点
一、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要研究提成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首先来看下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也不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同样要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
因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之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综上可见,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提成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二、提成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
对于提成工资涉及是否存在提成工资项目、业务量、提成比例、支付条件等基本要件。张律师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劳动者追索提成工资的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对于是否存在提成工资项目,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基本规则,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提成工资的事实,可能事实上就不存在提成工资项目,用人单位很难对不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
当然在劳动者提交证据证明确实存在提成工资事实的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不存在提成工资的事实,应提交证据予以反驳。
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的管理义务,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势必会对劳动者不公平。在劳动者对提成工资项目的存在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实际上劳动者完成的业务量、提成比例及支付条件等证据均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核算劳动者的提成工资,不可能合理的辩称其不掌握管理前述证据。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之规定,与提成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以上只是两条原则性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无法判断相关证据是否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情形下,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紧急通知》(法〔2010〕43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强弱和距离证据的远近,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使双方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以弥补劳动者举证能力较弱的不足,实现诉讼中的利益平衡。
前述观点也就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四条之规定,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三、相关地方性规定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与劳动者因工资支付发生纠纷或者争议的,企业应当负举证责任。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一)》(青中法联字〔2017〕4号)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标准有争议的,对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之日前两年内的劳动报酬标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可按照劳动者的主张及查明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四、最高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办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卷,第572页中刊登了一篇标题为“劳动者主张提成工资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的文章,认为原则上应当由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该权利发生原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原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在法律没有对劳动者的提成工资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劳动者所主张的提成工资,显然属于主张劳动报酬请求权,因此,应当由劳动者对提成工资发生的原因事实即双方约定的提成工资产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各行各业的提成工资的计算方法纷繁复杂,可能涉及到比如合同额、工程成本、基本定额、人员成本等多种计算参数,这些计算参数的确定,是确认劳动者提成工资数额的关键因素,因而也往往成为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确定这些具体参数时,不应机械地将举证责任全部加于劳动者一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这一规定,在确定这些具体参数时,法院还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即由距离争议内容较近的一方,也就是更容易取得证据的一方承担某一参数的具体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