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关键罪名对比及解读

注:本文的内容来源于《刑事重点疑难问题二十八讲  罪名适用与取证指引》

刑法修正案(十一)关键罪名对比及解读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的罪名中涉及本书的罪名为五个,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职务侵占罪和开设赌场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修正后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修正前的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新旧条文对比

一是调整了附加刑,修改罚金数额以法定刑为主要参考依据且两者保持相对固定的立法模式,不对罚金做上、下限规定。

今后应当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2011年1月4日施行)进行修改,完善罚金标准、提高违法成本,增强附加刑的威慑力;

二是新增“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定罪情节,将原有规定的两档定罪情节增加到三档,将法定最高刑从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切实解决量刑档次过窄、杠杆作用不明显的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与“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具有同等的危害程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罪的危害程度主要根据犯罪金额、人数及经济损失判断,因此,应当尽快明确该标准下的犯罪金额、人数及经济损失的标准;

三是新增了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大,通过新增法定量刑情节可以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退赃,从而减少受害人损失。

二、集资诈骗罪

(一)修正后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修正前的规定

原条文是,“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新旧条文对比

一是调整了集资诈骗罪主刑的结构,将本罪的主刑从“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修改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二是删除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定罪情节,虽然减少了定罪档次,但是将本罪的量刑起点从一个月的拘役提高至三年有期徒刑、将本罪有期徒刑的界分点从五年提高至七年,实则加大了惩处力度;

三是删除了本罪罚金的具体金额。

非法集资属于利诱性犯罪,针对司法实践中涉案金额越来越大的趋势,原有最高罚款金额为五十万元的标准已经无法达到对犯罪分子给予经济制裁的目的,再犯可能性较大。

今后,应当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2011年1月4日施行)进行修改,完善罚金标准、提高违法成本,增强附加刑的威慑力;

四是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原规定在《刑法》第二百条现调整至第一百九十二条,并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作出了修改,与自然人犯本罪的处罚保持一致,避免行为人以单位为“挡箭牌”逃避或减轻处罚。

三、故意伤害罪

(一)修正后的规定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二)修正前的规定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三)新旧条文对比

本罪犯罪主体范围的扩大主要是因《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从十四周岁下调至十二周岁,准确理解和运用修正案的规定务必注意特定情形——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

特定程序——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追究年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之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四、职务侵占罪

(一)修正后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修正前的规定

原条文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三)新旧条文对比

一是新增“数额特别巨大”的定罪情节,将两档定罪情节增加至三档,最高法定刑从十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最高法定刑的提高表明对该罪的惩治力度将会加大;

二是因定罪情节的增加及惩治力度的加大,本罪有期徒刑的界分点从五年变更为三年、十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2016年04月18日施行),量刑档次的适用主要参考涉案金额,因此本罪的定罪情节增加之后,应当重新明确“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起点;三是调整、新增了附加刑。

删除原有“数额巨大”量刑档次中“没收财产”的规定,三个档次均新增“罚金”的规定且与主刑采取“并科式”适用方式;四是将犯罪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一方面“工作人员”是通俗表述方式,《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工作人员”在《刑法》中出现了120次,如,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税务机关工作人员;

另一方面使用“工作人员”替代“人员”也是为了进一步强调其与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为单位员工,更加契合本罪的罪状描述。

五、开设赌场罪

(一)修正后的规定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罪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修正前的规定

原条文为,“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新旧条文对比

一是将本罪的有期徒刑的界分点从三年修改为五年。通过修改界分点,在保持打击面不变的情况下,调整刑罚配置,加大处罚力度;

二是新增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国(境)外赌博犯罪的规定,并且组织者不限于境外赌场人员,无论其身份为何,只要组织中国公民赴国(境)外赌博且达到了本罪的定罪标准,就应当追究其开设赌场罪的刑事责任。

近年来跨境赌博违法犯罪严重,致使大量资金外流等,严重损害国家形象和经济安全,通过调整开设赌场罪的相关规定可以打击该行为。

来源:刑事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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