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无罪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无罪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青刑终53号

一、基本案情

吴某毅于2017年4月10日在青海省西宁市经济开发区南川工业园区注册成立青海A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并实际控制。

2017年6月份,吴某毅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刘某1(另案处理)介绍,与常州B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2(另案处理)达成协议,约定由常州B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资金、上下游供销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青海A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利用资金流与进项发票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吴某毅在江苏省常州市招商银行开设青海A电力装备有限公司结算户并交由刘某2控制。

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青海A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接受常州B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36份,金额631394296.77元,税额107337031.13元,价税合计738731327.90元;接受中油H渤海石油化工(大连)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77692550.78元,税额13207733.62元,价税合计90900284.40元;接受中海油I(大连)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2217231.45元,税额20776929.38元,价税合计142994160.83元;接受泰州J油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金额3092171.49元,税额185530.41元,价税合计3277701.90元。以上共计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90份,金额834396250.49元,税额141507224.54元,价税合计975903475.03元,并已全部认证抵扣。

取得以上进项发票后,吴某毅在青海A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加工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27日至31日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为天津C海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108962716.64元,税额18523661.86元,价税合计127486378.50元;为天津D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192390694.52元,税额32706418.12元,价税合计225097112.64元;为E(大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97796923.01元,税额33625476.99元,价税合计231422,400.00元;为青岛F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金额238539186.40元,税额40551661.60元,价税合计279090848.00元;为山东G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90557723.76元,税额15394813.04元,价税合计105952536.80元。

以上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8份,金额828247244.33元,税额140802031.61元,价税合计969049275.94元,并已全部认证抵扣,造成下游企业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抵增值税进项税额共计140802031.61元。

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青海A电力装备有限公司缴纳税款1308197.83元,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39493833.78元。吴某毅非法获利1239946.49元。

二、一审裁判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毅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90份,金额834396250.49元,税额141507224.54元,价税合计975903475.03元;在无实际加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8份,金额828247244.33元,税额140802031.61元,价税合计969049275.94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39493833.78元。犯罪数额巨大,应当依法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吴某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吴某毅犯罪所得1239946.49元。

三、上诉意见

1.吴某毅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

2.吴某毅客观上从事仓单贸易,开具发票并非虚开的行为;

3.吴某毅具有自首情节。

四、检察院出庭意见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二审裁判理由

针对吴某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吴某毅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毅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吴某毅经与他人共谋以合作开展石化产品生意为名,变更公司经营范围、骗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既无实际出资、又无实际生产经营的情况下,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谋取非法利益,其主观上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吴某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吴某毅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毅客观上从事仓单贸易,开具发票并非虚开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吴某毅在明知青海A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与他人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伙同他人积极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自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吴某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吴某毅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毅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与吴某毅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吴某毅因出境受限,主动与侦查机关联系。2019年3月7日,吴某毅按照与侦查机关的约定前往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如实供述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主要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吴某毅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属实,但认为其行为系正常企业经营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辩解系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吴某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吴某毅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毅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在无实际加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确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39493833.78元,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吴某毅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吴某毅的上诉理由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但对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吴某毅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五、裁判结果

根据上诉人吴某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吴某毅的定罪和罚金刑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刑初1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吴某毅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吴某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实务体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是:1.自动投案;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根据《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意见》指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当中,吴某毅按照与侦查机关的约定前往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如实供述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主要事实,符合了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条件,虽然,吴某毅在一审庭审时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辩解,但是对行为的性质的辩解,并未否定侦查期间的供述,不应影响对自首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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