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司法观点: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院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观点九则
来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20.【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33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认定郭润海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原审是基于郭润海对(2017)黔民初75号民事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审理,因此,审理的基础是郭润海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可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首先,郭润海不是(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吴亦波等十人与吴时君、林小芳、林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郭润海不是该法律关系主体,在该法律关系中,郭润海不享有法律权利,也不承担法律义务,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吴亦波等十人与吴时君、林小芳、林丰公司之间的诉讼是恶意进行的虚假诉讼。其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享有对(2017)黔民初75号民事调解案件提出独立请求的资格。故原审裁定认定郭润海对吴亦波等十人与吴时君、林小芳、林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独立请求权,并无不当。其次,郭润海亦不是(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贵州省湄谭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对林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林丰公司实有资产数额79499691.45元。林丰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总额约327525480.74元,远超出了(2017)黔民初7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吴亦波等十人对林丰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34880000元。可见吴亦波等十人作为林丰公司的众多债权人之一,取得调解书后向法院申请林丰公司破产清算,仅能说明其欲实现该34880000元债权数额,不能看作是对郭润海合法权益的损害。郭润海与(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未导致郭润海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郭润海和林丰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对林丰公司平等地享有债权。故原审裁定认定“虽(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对郭润海债权的实现可能会有一定影响,但这仅仅表明郭润海与(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非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郭润海不是(2017)黔民初75号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正确。因此,原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认定郭润海不享有(2017)黔民初75号案件的第三人主体资格并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62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对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李桂平与罗志铺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普通债权,2013闽民初字第107号案件系长业公司、旭兴公司、林国栋与罗志铺、罗立根、罗志忠、罗淑珠、郑永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李桂平对该案诉讼标的并无独立请求权,该案处理结果与李桂平也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桂平认为被上诉人间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李桂平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而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16号
(一)关于赣县农商银行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赣县农商银行并非江西高院17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6月17日向江西高院提交保全异议,明确表示请江西高院在处理该案时,保障赣县农商银行对案涉5559.02吨甜叶菊干叶的优先受偿权,并于2014年7月16日以菊隆高科公司、谢洪瑞、孙景文、蓝跃红、张墨为被告向江西高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包含江西高院17号民事案件所涉的5559.02吨甜叶菊干叶在内的甜叶菊干叶主张优先受偿权,并申请追加建行赣县支行为第三人。由此,在赣县农商银行已向江西高院另案提起诉讼,对江西高院17号民事案件所涉的5559.02吨甜叶菊干叶主张优先受偿权,以此排除建行赣县支行对上述甜叶菊干叶优先受偿的权利要求的情形下,赣县农商银行未参加17号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并无明显过错,其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此外,本院在224号民事案件中并未将江西高院17号民事判决采信证据是否正确、相关物权认定是否正确、该判决应否撤销等纳入审理范围,赣县农商银行在22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赣县农商银行主张其提出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赣县农商银行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顺予指出,人民法院在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发现第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第三人的起诉;反之,应对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继续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一审判决认定赣县农商银行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又判决驳回赣县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亦属适用法律不当。
最高院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观点九则
普通债权人一般不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0 1
案号:(2016)民申836号
普通债权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情况下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0 2
(2016)最高法民申1045号
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综合考量主体资格、实体性条件及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等情形
0 3
(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
为实现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涉及的支持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应包括主体资格审查、实体性条件审查以及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考量等。如果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不存在独立的实体性权利,且金钱债权在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后仅在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可能受到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不能举证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债权人利益,则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的债权不能对抗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公司股东一般不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0 4
(2016)民终684号
公司股东对于公司与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与案件处理结果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不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因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法不予受理
0 5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总第239期)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1)案件争议不动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案件第三人。(2)一方当事人大股东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受让争议标的物,但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判决生效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推定其知悉案件情况,非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符合常理和交易惯例。上述大股东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
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享有撤销权,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0 6
(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1.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2.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个月起诉期间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3.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立案后,受案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对方当事人就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他起诉条件提出异议的,亦需经合议庭开庭审理后依法予以判定。
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符合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则第三人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0 7
(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一般不具有基于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该生效裁判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
0 8
张宝升与恒增公司、环宇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
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予受理
0 9
(2015)民一终字第383号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材料初步证明发生效力的调解书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且在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