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认罪认罚案件的一审终审化
警惕认罪认罚案件的一审终审化
黄文得律师
日前,本人认真拜读了最高检微信公众号推送的《自愿认罪认罚后又提出上诉,检察机关该如何应对?》一文,但是对该文的观点及论证均有不同看法。该文观点其实从标题上就能猜测一二,该文认为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又提出上诉的,“破坏契约精神”,属于“技术性上诉”,对潜在的“技术性上诉”,检察机关要通过“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沟通”,“做好与律师的沟通工作”等途径加以避免,对已然的“技术性上诉”,检察机关应当视情况主动抗诉,即使不抗诉,也要通过其他途径让被告人提出上诉的目的落空,等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关契约精神
该文所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契约精神”应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检察机关给予被告人较轻的量刑建议,获得较轻量刑建议符合被告人利益,降低指控难度符合检察机关利益,双方在此基础上达成合意,尔后严格遵守契约,不能出尔反尔。被告人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检察机关的较轻量刑建议,继而获得一审法院较轻的量刑,再提出上诉,似乎违背了“契约精神”。但是,“契约精神”应当建立在利益相对的双方对其各自事务具有决定权的基础上,比如一笔苹果买卖交易,买方要对自己的钱有支配权,卖方要对自己的苹果有支配权,被告人固然可以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诉法第十二条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检察机关却对量刑没有决定权,仅有量刑建议权,这就好像买方可以自己决定拿钱买苹果,卖方却只能建议第三方把苹果卖给买方。另外,根据刑诉法第十五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规定,被告人因为认罪认罚而获得一审法院较轻的量刑并非基于检察机关甚至法院的“刑期优惠”,而是基于刑诉法的上述明文规定,这是被告人的一项重大诉讼权利。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关契约精神。
刑法强调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但是刑诉法作为程序法,强调且只能强调客观,就被告人提出上诉而言,没有所谓的“技术性上诉”和“非技术性上诉”之分。该文提出的“技术性上诉”概念似有贬义,如果用“技术性上诉”暗示“故意上诉”甚至“恶意上诉”之意,那就荒谬之至。刑诉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在刑诉法关于两审终审制度的规定修改之前,被告人有权提出上诉或者不上诉,不管被告人基于何种动机、出于何种目的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均应无差别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二审审理。该文提到:“四川省眉山市检察院与法院出台的《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二审案件的规定》,建议由中级法院在15日内书面审结,尽快驳回上诉。”如果二审法院据此仅因系认罪认罚案件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的而快速书面驳回上诉,那么应当认定这种“技术性二审”的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降低上诉率根本在于以审判为中心
该文提出为更好地降低技术性上诉率,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沟通,及时化解认识分歧、统一司法尺度”,“要做好与律师的沟通工作,让律师在合规的条件下有效参与到诉讼中来,与律师进行充分沟通交流。”司法尺度从来都是统一的,标准只有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不应存在认识分歧。此处所谓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沟通是否是指个案上的沟通不得而知,需要指出的是检察机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相互之间的个案沟通违反“控辩平等”原则,违反审级制度,这严重违反刑诉法精神。辩护律师是被告人权利的天然维护者,单纯的被告人上诉没有加刑的后顾之忧,又有减轻量刑、发回重审的可能,辩护律师怎么可能砸自己的饭碗说服被告人不上诉呢,因此检察机关不可能做好与律师的沟通工作。其实,降低上诉率的根本之计在于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坚持证据裁判,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坚持疑罪从无,坚持程序公正,让被告人感受到实实在在的公平正义。流亡天涯的犯罪分子在落网时往往表现得出奇平静,如果一审已经让被告人感受到了司法的公正对待,他为何又要额外忍受二审不确定性的心理折磨呢?说好的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不降低、案件质量不打折,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公诉人为了快速结案而“积极动员”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并不少耳闻。
该文提出:“较为常见的理由还包括被告人利用上诉程序拖延时间以实现留所服刑”。这又何足道哉!难道不可以吗?既然刑诉法明文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司法办案人员就应该对被告人少一些诛心之论,多一些人为关怀。换句话说,如果被告人真是利用上诉程序拖延时间以实现留所服刑,二审法官其实更应该在不违反审限规定的前提下尽量放慢结案速度,帮助被告人达成此目的,减少不必要的对抗,这种司法的温度与故事上的画地为牢有异曲同工之妙,更有利于改造被告人。
以抗诉权抑制上诉权不公平、不可行
该文提出:“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针对被告人的上诉,检察机关是否应一律抗诉呢?在作出抗诉与不抗诉决定间有着怎样的考量?翻阅“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发现,其对被告人上诉和检察机关抗诉的有关内容并无细化明确规定。”该文又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陈国庆的观点,提出:“首先,对被告人否认指控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而提出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其次,对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原则上应当抗诉。对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法院在幅度中线或者上线量刑后,被告人上诉的,不宜抗诉。”上述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是否提出抗诉的标准并不明确,并且没有法律依据支撑其观点。在抗诉标准并不明确的情况下,针对认罚认罚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势必会出现检察机关有的提出抗诉,有的不提出抗诉的情形,这就造成新的不公平、不正义。
该文也提出:“有些情况下,检察机关无法及时提出抗诉。比如,有的被告人为了规避检察机关的抗诉,往往会在上诉期限届满的最后时限内提出上诉。对此,检察机关因难以及时获取被告人上诉的信息,影响快速作出反应。”由此可见,只要被告人掌握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死穴”,那么检察机关以抗诉权抑制上诉权的努力必然落空。
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
如果检察机关果真使用抗诉权达到了抑制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提出上诉的目的,那么认罪认罚案件就形成了事实上的一审终审,这违反刑诉法规定,违背法治精神,理应叫停。提出上诉是被告人的一项重大刑事诉讼权利,因此降低上诉率最终应当落脚在被告人的内驱力上。检察机关应当丰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比如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载明原定量刑建议和认罪认罚后的量刑建议,从而让被告人看得到量刑优惠,还应载明一审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的可能性大小——检察机关提出了较轻的量刑建议但是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如果说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提出上诉的是违背“契约精神”,那么检察机关这种以较轻量刑建议动员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则是赤裸裸的诱骗。
该文提出:“今后,从顶层设计角度制定有关规定时,可以考虑将恶意上诉作为量刑情节,从法律层面进行相应正向引导。”与其如此,既然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提起上诉的这么招人嫌,法院也并非对认罪认罚案件一律从宽处理,未来可以考虑限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只对一部分符合案情简单、情节轻微等要求的案件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且对该类案件是“应当”从宽,而非“可以”从宽,同时规定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度,不得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