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理化指标类注释条款的适用误区
商品归类中有不少注释条款是以具体理化指标的形式来对某些品目或子目范围进行约束的,由于这些规定给出了明确的量化标准,故往往被一些归类工作者奉为圭臬,乃至出现了各种“唯指标”的情形。然而,应注意此类注释给出的指标通常只是归入对应品目或子目的必要条件,故在实际归类时还须考虑产品的其他属性之于这些规定的适用性。
以第三十四章注释三为例,其规定:
品目34.02所称“有机表面活性剂”,是指温度在20℃时与水混合配成0.5%浓度的水溶液,并在同样温度下搁置一小时后与下列规定相符的产品:
(一)成为透明或半透明的液体或稳定的乳浊液而未离析出不溶解物质;以及
(二)将水的表面张力减低到每厘米45达因及以下。
可事实上,很多表面活性剂制品同样也符合上述关于水溶性和表面张力的规定,但不能据此就得出表面活性剂制品应当作为有机表面活性剂归类的结论,因该款注释的适用对象非表面活性剂制品之故。
(注1:有关有机表面活性剂和表面活性剂制品的关系与范围,见于34.02品目注释的相关规定)
(注2:在实践中,上述表面张力试验可作为鉴别疑似“表面活性剂制品”的产品里是否含有符合章注三规定之“有机表面活性剂”的辅助手段)
同理,尽管2710.1220本国子目注释规定:
子目2710.1220石脑油,为一部分石油轻馏分的泛称,因用途不同有各种不同的馏程。我国规定馏程由初馏点至220℃左右。外观为无色透明液体,馏分轻,烷烃和环烷烃含量高(不小于70%),芳烃含量一般不超过12%,重金属含量低,硫含量低,毒性较小,主要用作重整和化工原料。作为生产芳烃的重整原料,采用60℃~145℃馏分,称作轻石脑油;生产高辛烷值汽油采用60℃~180℃馏分,称作重石脑油。
但不应认为任意外观、馏程等符合上述规定的轻油产品都应当作为石脑油归入税则号列2710.1220。这是因为不少石脑油制品的理化指标同样也符合上述注释,但因其本身已非石脑油,故也不符合该款注释的适用前提。
(注3:此类制品一般应根据石脑油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归入税则号列2710.1299或者其他品目,后者通常适用于石脑油作为溶剂等次要成分存在的情形)
表面上,上述要求考虑指标类条款适用前提的主张似乎存在某种程度的悖论,即注释给出的理化指标本就是用于鉴别某种产品,却又要以确认其属于该种产品为适用的前提。但事实上,任意归类要素与理化指标相关的商品在确定归类时须考虑的要素都包括理化指标的部分与非理化指标的部分,只有两者同时符合,才能归入对应的品目或子目。因此,所谓确认某种产品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适用前提,其实是指确认其非理化指标部分的要素,而其理化指标仍可按有关注释条款给出的规定确定。换言之,前述所谓的悖论只存在于笼统的言说,而并无细化的实质。
仍以品目34.02所称“有机表面活性剂”为例,其归类要素既包括章注三给出的水溶性、表面张力等指标,也包括成分含量、加工工艺等其他属性,但如果依据后者已经能够判断其不属于“有机表面活性剂”的范畴,则即便理化指标完全符合章注释的规定,也不能作为“有机表面活性剂”归入相应的子目。
综上所述,注释条款给出的理化指标都只是确定有关商品归类的必要条件,不能仅仅因其具有易于识别的量化属性,而将这些规定作为确定归类时唯一的考虑因素。
理化
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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