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期满后,以本息为本金的新借据有无效力?
借贷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当借贷期限届满后,由于借贷方无力归还,或者双方同意继续借贷行为,然后由借款方重新出具新的借据,约定新的利息计算方法,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借款利息并入后期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规定,那么,具体操作应如何进行呢?
一、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是如何变化的?
1、2015年以前,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法(民)<1991>21号 ,1991年8月13发布)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2015年至2019年8月20日,实行“三线两区”,即未超过年利率24%,年利率24%到36%和超过年利率36%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2019年8月20日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6号,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4、2021年1月1日后仍适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但重新界定了适用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二、什么是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
《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第一条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众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查询。”
第二条规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报价行应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前,按公开市场操作利率(主要指中期借贷便利利率)加点形成的方式,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按去掉最高和最低报价后算术平均的方式计算得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19日首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如下:
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每月变动的一个数字,但是如果借贷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约定了按照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执行,之后遇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调,借款合同的利率也不能上调。《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即双方约定的利率上限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即使以后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超过了约定的利率,也不能随之调整。
三、前期借款利息并入后期借款本金如何认定?
1、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334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蔡奇明关于应将450万元借款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5日产生的9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转为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该规定,即使将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计入本金,法律保护的本息范围不应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限的本息之和。本案中,若将按年利率24%计算的9万元利息转入本金,无论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还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均超出最初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总额,超出上述法律的保护范围。”
2、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04民终52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对于民间借贷中复利的认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款规定,对于经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如果结算利息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同时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人民法院对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也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重新出具借条时结算的借款利息,其利率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一审据此予以调整符合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