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执行裁判观点:银行贷款账户不得执行

裁判要旨: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但本案中的账户为贷款保证金账户,与贷款账户性质不同,不能对抗执行。银行如认为享有对该账户资金的优先受偿权,可直接向法院请求对其予以优先分配。
案例索引:《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淑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2020)最高法执监90号】
争议焦点:贷款保证金账户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查封?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一般系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情况的账户,本院(2014)执他字第8号函曾明确:“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本案中的5337账户为南北公司的贷款保证金账户,与贷款账户性质不同,不能对抗执行。
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性质,人民法院可参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等规定予以形式审查。
本案中,5337账户、5180账户均在南北公司名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对于5337账户,交通银行如认为享有对该账户资金的优先受偿权,可直接向唐山中院请求对其予以优先分配,交通银行如对唐山中院分配该账户资金的执行行为不服,可向该院提出异议;对于5180账户,当地税务部门如认为唐山中院扣划5180账户款项的执行行为错误,可依法向唐山中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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