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重述|占有的类型

编者按

《民法典》出台之际,也是民法重述之时。所谓“重述”,意在说明《民法典》的绝大多数制度均有其历史渊源,回顾其从罗马法到近代欧陆乃至亚洲的大陆法系传统及其流变,观察其发展变化,有助于在历史的视角下理解《民法典》的具体制度。

于此之上,“重述”更要阐释具体制度在当下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展开,解析其构成、体系,说明其适用范围及方法。职是之故,“重述”的目的不在于言人所未言,毋宁在于已有知识的综合、追溯、说明及普及,于短小篇幅里,让读者有所得,亦有所思。

第四讲|占有的构成及取得、丧失

本文共8985字,23分钟阅读时间

本讲重点梳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等典型占有类型,同时介绍占有辅助人及准占有的相关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占有辅助人并非占有人,准占有亦非占有之一种,但因其表象上与占有类型相关,故在本讲中一并介绍。

一、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此种分类以是否有“得为占有的权利”为判断标准。所谓得为占有的权利,指基于一定法律上的原因所享有的占有之权利,亦可称为“本权”。

有本权支撑之占有即为有权占有,典型如:承租人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占有出租房屋;相反则为无权占有,典型如:趁他人旅游外出期间,擅自闯入他人房屋居住。无权占有亦可体现在之前有本权而嗣后消灭的情形,如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对房屋之占有。

此种类型划分实益有二:一为有权占有人可以对抗他人之本权行使,例如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得对抗出租人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二为有权占有为某些权利成立之要件,例如《民法典》第447条规定的留置权之成立,以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为条件,因此盗窃他人汽车后,纵对其付出必要费用(如修车费),亦不发生留置权。

学界对于无权占有进一步细分,区分出不同的子类型,进而对时效取得、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等规则产生不同影响,分述如下。

(一)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此种分类以占有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并无得为占有之权利或者本权为判断标准。

此种子类型划分之实益主要有二:一为在时效取得的认定中,善意占有人享有更为优越之法律地位,如台湾地区“民法”第769条规定,不动产须经20年之占有才完成时效取得,若占有人自始即为善意且无过失,则仅须经10年之占有即可完成时效取得;二为在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中,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存在差异,此部分内容笔者将在“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专题中展开梳理,此处不赘。

此外,德国民法中还存在诉讼程序占有人或诉讼系属占有人(Prozessbesitzer)这一概念,指的是诉讼系属发生时的占有人。所谓“诉讼系属发生时”是指已经被提起诉讼,并且诉讼文书已经送达占有人时,此时占有人应当知道自己无占有之权利或者至少对自己有无占有权利产生怀疑,因此法律将诉讼程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作相同处理,该种占有人在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中原则上处于与恶意占有人相同的法律地位。由此逻辑出发,诉讼系属发生时的占有人应当首先是善意占有人,若其本身是恶意占有人,则无需考察是否已经发生诉讼系属。台湾地区“民法”第959条第2款规定,善意占有人于本权诉讼败诉时,自诉状送达之日,视为恶意占有人,亦为此意。

善意占有进一步可细分为有过失之善意占有与无过失之善意占有。二者之差异主要体现在时效取得制度中,但是有过失之善意占有并不等同于恶意占有。

(二)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

此种分类以占有人取得占有之手段为判断标准。若对物之占有是通过暴力取得的,如抢夺他人手机,则构成强暴占有。和平占有如明知某手机为赃物,亦购买之。

(三)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

此种分类以占有人行使占有是否具有秘密之意思为判断标准。隐秘占有之典型如:将窃取之手机藏于家中使用。

(四)继续占有与不继续占有

此种分类以占有之持续是否中断为判断标准。若占有未间断,则属继续占有。

上述四种类型的区别实益主要体现于取得时效中,如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768-770条,时效取得以和平占有、公然占有、继续占有为要件。

若占有人满足善意、和平、公然、继续这四个要件,一般被称为无瑕疵占有人,反之则为有瑕疵占有人。不过由于前述要件较难通过举证予以证明,若严格要求占有人对此举证,有关占有保护、时效取得的规则将形同虚设,违背设立占有制度的主旨,因此法律往往会推定占有人满足前述要件,除非他人举证推翻,如台湾地区“民法”第944条明确,法律推定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且无过失的占有某物,且占有人可以通过证明两个时间点上其享有占有,推定其在前后两个时间点之间构成继续占有。

我国《民法典》第459-461条规定了权利人与无权占有人之关系,相关法律对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进行了区别规范,因此上述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之区分在大陆民法体系下亦有实益。

二、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此种分类以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的意思为判断标准。以所有的意思为占有之人为自主占有人(Eigenbesitzer);非以所有的意思为占有之人为他主占有人(Fremdbesitzer)。前者如汽车所有人对汽车的占有;后者如汽车租赁人对汽车的占有。该种区分并不考虑占有人是否享有本权,因此盗贼对于盗窃所得汽车之占有为自主占有。

自主占有中的所有意思为自然意思,区别于意思表示,无行为能力人亦得有之。所有意思虽应依表现于外的意思认定,但法律亦会对其进行推定,如台湾地区“民法”第944条之规定。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之划分会与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之划分产生交叉,如处于“占有大厦”顶端的间接占有人总是自主占有人。

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区别之实益有三:一为时效取得情形往往要求自主占有;二为先占亦以自主占有为条件,如台湾地区“民法”第802条要求先占需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无主动产;三为在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中,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会因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而不同。此外,亦有观点认为《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规定的推定动产占有人为物的所有人规则,仅适用于动产之自主占有人。

隋彭生教授提出另一种占有类型划分,与自主占有、他主占有之类型相仿,即自物占有与他物占有之划分。自主/他主占有之区分标准在于占有人之主观因素,自物/他物占有之区分标准则着眼于占有物之权利属性。自物占有是自物权人(所有权人)对自己之物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他物占有是对他人所有物的占有,无论是自物占有还是他物占有,均为对有主物之占有。该种分类之实益,主要在于区分占有与直接占有,即占有并非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之上位概念,而为自物占有与他物占有之上位概念;直接占有均为他物占有;直接占有人不一定享有本权,即使享有本权也只能是债权。笔者认为前述理论有待考察,举一例以明之,甲出租自己所有的房屋(含三卧室A、B、C)于乙,之后又向乙租赁其中之卧室A,那么对于该卧室A,甲既为直接占有又为自物占有(卧室A之所有权属于甲)。

三、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

此种分类以占有人对于物之占有是否排除他人的支配为判断标准。若某人对于物得排除他人的支配而为占有,则为单独占有(Alleinbesitz);若数人共同占有某一物,则各个人均享有共同占有(Mitbesitz)。共同占有与共有并不存在必然联系,甲、乙共有某物,但约定由甲日常管领,则甲享有单独占有、直接占有,乙仅享有间接占有,就此而言,共同占有更看重事实上对物所享有之管领力,而非法律上或观念上对物所享有之管领力。

共同占有又可细分为简单的共同占有(Schlichter Mitbesitz)与共同共有性的共同占有(Gesamthänderischer Mitbesitz)。前者指每一个共同占有人均可独立行使其对物所享有之事实管领力,如三人合租一屋,各自对于公共卫生间所享有之占有;后者指数人限于以“共同共有之方式”行使占有,典型如甲、乙二人同银行约定,只有二人同时在场要求银行交付保管之文件,银行尚得对二人共同交付,甲、乙对于该文件所享有之占有即为共同共有性的共同占有。

在共同占有内部关系中,涉及各人行使事实上管领力之范围问题,各人不得主张占有保护。《德国民法典》第866条、台湾地区“民法”第965条均对此予以明确。然而若某一共同占有人完全排除其他共同占有人行使事实上管领力,则该他人可主张占有保护,因为此处涉及的不是占有行使范围的问题,而是占有得否存续的问题。此外,法律所排除的是占有保护请求权,至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在此限。在共同占有之外部关系中,每个共同占有人均享有占有保护权利(Besitzschutzrechte),相应地,在占有返还情形,交付人亦仅能对全体共同占有人为物之返还。

四、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在占有的分类中,直接占有(unmittelbarer Besitz)与间接占有(mittelbarer Besitz)之区分甚为重要,间接占有制度不仅涉及可得主张占有保护之人的范围问题,还与动产物权变动之公示密切相连。

有关间接占有之起源,在第一讲中已有提及,简言之,罗马法上认为占有(possessio)仅归于以所有之意思为占有之人,因此在租赁情形,唯出租人享有占有,承租人仅享有持有人之地位;在日耳曼法上,只有对物行使事实上管领力之人尚享有占有(Gewere),日耳曼法语境下,前例中只有承租人为占有人。德国民法融合罗马法与日耳曼法的规定,创设间接占有规则,规定于《德国民法典》第868条,大陆法系国家大多从之。

所谓直接占有,指对于物有事实上之管领力者;而间接占有之定义,取决于间接占有构成要件之认定。通说认为间接占有指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对于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于特定之法律关系享有返还请求权,因而对其物有间接管领力之占有,换言之,间接占有为因他人媒介的占有之占有。

(一)间接占有之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间接占有之构成要件有三:占有媒介关系、他主占有的意思、返还请求权,以下分述。

1.占有媒介关系

所谓占有媒介关系(Besitzmittlungsverhältnis),指间接占有成立所须基于之法律关系。《德国民法典》第868条列举用益权关系、质权关系、租赁关系、保管关系,并以类似关系作为兜底。所谓类似关系,又可细化为契约(如承揽)、法律(如法定代理)和基于法律之公权力行为(如扣押)。一般认为成立间接占有,并不要求占有媒介关系本身有效,占有媒介人基于一项假想有效的法律关系(Putativ-Rechtsverhaeltnis)为上级占有人行使占有亦可构成间接占有。威灵(Hans .Wieling)也认为间接占有中的法律拟制不应取决于法律关系的有效性,而应以占有媒介人意思这一事实为基础。换言之,即使占有媒介关系无效,倘若占有媒介人认可返还义务之事实存在,亦可成立间接占有。就此而言,《德国民法典》第868条采用“有权利占有或者义务占有”之表述并不准确,即使占有媒介人明知占有媒介关系无效,只要其尚有返还标的物之意愿,亦可构成间接占有。

德国学界有所谓预期的占有改定(antizipiertes Besitzkonstitut)制度,即占有媒介人与契约相对人(如委托关系中的本人)预先约定占有媒介关系,之后自第三人处取得物后,契约相对人立即取得间接占有。

2.他主占有的意思

此为间接占有之主观要件,直接占有人须有为他人而占有之意思(Fremdbesitzwille),直接占有人一旦改变此种意思,则间接占有消灭。

3.返还请求权

《德国民法典》第868条规定,构成间接占有需某人“在一定时期”对他人有为占有之权利或义务。此种时间要素之限定实际上隐含了间接占有人应对占有媒介人享有返还请求权,如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得对承租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不过在威灵看来,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并非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占有媒介人以外部可识别之方式为新的占有人作为媒介进行占有时,间接占有即移转至新占有人,即间接占有人返还请求权之有无不影响间接占有的成立。举一反例:房屋出租人尽管对于承租人享有返还请求权,但当承租人表示拒不归还租赁物后,出租人之间接占有亦会灭失。

显然威灵不认同通说所持三要件说,其认为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应为:占有媒介人的占有、占有媒介人之他主占有意愿、间接占有人知悉且愿意占有媒介人对其具有限制的占有之意愿,该意思为自然意思,区别于意思表示。概言之,威灵不认为占有媒介关系与返还请求权对于间接占有来说是必要的,只要占有媒介人具有为他人占有之意思,该他人原则上即可享有间接占有。第三项要件则是为了保护间接占有人之利益,任何人均不得违背间接占有人的意志为其设立间接占有,例如无因管理中本人不必然成为管理物之间接占有人,除非其知悉标的物被他人占有并表示同意。

(二)占有连锁

间接占有人并不享有对物之直接管领,而因占有媒介关系之存在(若持威灵说,则仅为占有媒介人之他主占有意思存在)对物享有间接占有,此种占有媒介关系(或他主占有意思)可以自上而下依次传递,形成所谓占有连锁,黑克称之为“占有大厦”(Besitzgebäude)。《德国民法典》第871条规定的“多级间接占有”即为占有连锁。例如,甲出租其汽车于乙,乙复将该车出租于丙。在此关系中,甲为第一层级之间接占有人;乙为第二层级之间接占有人。据此可以看出,最初层级之间接占有人往往系基于所有的意思而为自主占有(然而不一定具有占有物之所有权或者为有权占有)。

(三)间接占有人之法律地位

间接占有既然为占有之一种,则有关占有之法律规定(如占有保护)均可适用。此外,设置间接占有规则得以满足动产以占有改定之方式进行交付,占有改定结合物之让与合意(物权合意)则可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动产)。所谓交付,系指事实管领力之移转,使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事实上管领力已否移转,应依交易观念决之。可见占有改定得以替代现实交付之原因,在于法律认可或者拟制间接占有亦属对物有事实上管领力。

间接占有对于取得时效之适用亦有重大影响。如甲和平、公然占有乙之花瓶九年,并于第九年起将该花瓶出租于丙供其居家欣赏,则丙作为占有媒介人占有该花瓶一年时起,甲可主张时效取得该花瓶所有权(台湾地区“民法”第768条)。其原理在于,间接占有亦为占有,甲出租花瓶于丙并不构成占有之中断,因此在法律上甲已继续占有花瓶达十年,满足动产时效取得之构成要件。

不过某些法律规则虽表述为占有,但实质上应指直接占有,此类规则往往体现于侵权法中。如《民法典》第1239条规定之高度危险责任,原则上是针对“控制或者应当控制该危险之人”,而间接占有人对于物之管领力行显然无法达到“控制或者应当控制”的程度,因此该条中规定之占有应仅指直接占有。

五、占有辅助人

占有制度中,有三个规则突破了占有之构成要件,一为占有继承,二为间接占有,三为占有辅助人(Besitzdiener)。

占有辅助人指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之指示而对物为事实上管领之人。占有辅助人之对应为占有主人,占有辅助人尽管对于物享有事实上之管领,但是在法律评价上,其并非占有人,而由占有主人对占有物享有直接占有。占有辅助人规则之合理性在于,拒绝认可在从属关系中奉命管领某物之人享有占有更合乎实际。例如,若认为便利店职员对于店内商品享有占有,那么其享有之占有保护权利可以针对雇佣其之店长,这显然与雇佣合同的本质目的相悖;再如,认定某人为占有人可能使其负担自占有中产生的义务,如受雇管理高度危险物之员工若在法律上被评价为高度危险物之占有人,则在危险物侵权情形,仅领取少额工资之员工需根据《民法典》第1239条的规定对受害人承担高额赔偿责任,而真正享有收益之公司(雇主)则可避免承担责任,显然不合理。

《德国民法典》第855条、台湾地区“民法”第942条均对占有辅助人制度进行了规定。学理上构成占有辅助人的要件有二:一为占有辅助人处于指示之服从(Weisungsunterworfenheit)地位,即占有主人在任何时候均有发出指示之权限;二为占有辅助人处于从属关系中,至于从属关系产生之基础是当事人合意抑或法律规定(作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指使未成年儿童取一包裹,该儿童即为包裹的占有辅助人)、持续时间之长短,均在所不问。有学者指出,该种从属关系之有无,应依社会观念定之,例如与未成年人签订劳动合同,该未成年人基于雇主之指示占有电脑,尽管劳动合同无效,其亦处于从属关系中。

需要与占有辅助人进行区别的概念为法人机关(Organe juristíscher)的占有。法人机关的行为性质上为法人自己的行为,因此法人机关占有某物,相当于法人直接占有某物。举一例以明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乘坐由司机驾驶之公司汽车外出时,该司机为汽车之占有辅助人,公司为汽车之直接占有人,该种直接占有由法定代表人实际行使。

由于占有辅助人并非占有人,因此其并不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亦不能对占有主人行使自力防御权,且无移转占有之权限(其违背占有主人之意思移转某物占有于他人,在占有主人处构成违背其意思之占有丧失,占有物成为遗失物)。不过法律往往会对前述原则进行突破,如《德国民法典》第860条规定占有辅助人有权行使占有人之自力防御权,该项规定之意旨在于及时保护占有主人之利益。

占有辅助人地位之终止取决于占有辅助人终止指示之服从。该种拒绝服从之意思公示于外时即发生占有辅助终止之效果。

六、准占有

(一)准占有的概念

准占有(quasi possessio, Qusaipossession)又称权利占有(possessio iuris, Rechtsbesitz),其占有人称为准占有人。准占有指以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的财产权为客体,通过行使财产权所产生的占有。规定准占有的必要性在于,占有为对物之事实上管领,为维护社会和平秩序,法律给予其保护,则对于非以物为支配之财产权具有事实上管领者,法律亦应当给予相同保护。

(二)准占有的起源

准占有制度的起源可追溯到罗马法,至于具体源于什么时期学界则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准占有制度起源于罗马古典时期。古典时期取得地役权需要以要式买卖或者拟诉弃权的方式进行,仅仅通过现实的利用行为并不能设立地役权,为避免不公平的结果,罗马法创立了“对权利的占有”理论,使得此类关系中的当事人获得裁判官的令状保护。基于此种向某些权利的实际行使者提供保护之目的,罗马法学家创设了准占有的概念。准占有的取得,如同占有一般,也要求具备体素与心素,并且准占有人须有行使其权利的事实,才视为具备体素。

(三)准占有的发展

从比较法来看,《德国民法典》继受罗马法,规定地役权以及限制人役权可准用有关占有保护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029条、第1090条第2款);《瑞士民法典》同德国,于第919条规定,对于役权及土地负担,权利的实际行使构成对物的占有;《日本民法典》第205条规定,占有得准用于以为自己的意思行使财产权的情形。准占有之客体范围较前述立法例广;《法国民法典》中的占有不仅包括财产和权利(《法国民法典》第2255条),甚至身份关系亦可成为占有的客体,有关身份关系的占有被称为“占有身份”(《法国民法典》第317条),此可谓准占有客体范围最广之立法例。

(四)准占有的构成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66条第1款规定,财产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财产权之人,为准占有人。由此规定来看,准占有之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

首先,须以财产权为客体。人格权以及身份权均不在准占有的客体范围之内,此等权利不仅与私人利益相关,还牵涉到社会公益,因此不宜仅凭事实上行使权利之外观赋予其法律保护。

其次,须以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财产权为限。以占有为前提之财产权如所有权、质权、典权等,无须占有标的物者如抵押权、地役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等。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之财产权,已受占有制度的保护,并无另设准占有予以保护的必要。

再次,需事实上行使其权利。此要件与占有要件中的“事实上管领”相当。事实上行使权利之认定,通常须依一般交易或社会观念,判断是否有使人认识其事实上支配该财产权之客观情事存在,具体而言,需要综合财产权之种类、性质、外观等具体情事判断。例如非真实债权人持有债权证书或者其他从客观视角来看足以象征债权存在之物件者,即足以被认定为债权之准占有人。

(五)准占有的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66条第2款规定“本章关于占有之规定,于前项准占有准用之”。因此准占有的效力同占有的效力,有关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占有的权利取得效力以及占有保护等规定均得予以适用。

在下一讲中,笔者将会梳理占有的效力,其中包括占有与善意取得、时效取得、先占等其他法律制度之关系,此为串联占有制度与民法体系中其他规则之基础工作,详情请见民法重述系列占有制度第五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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