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被执行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执行法院应将代扣代缴金额从申请执行标...
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被执行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执行法院应将代扣代缴金额从申请执行标的额中扣除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是广东高院发布执行案件裁决要点第19期案例,广东高院以执行监督方式纠正,该案的裁决要点:劳动报酬执行案中,用工单位作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系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用工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应视为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执行法院应将该代扣代缴金额从申请执行标的额中扣除。我们认为,基于该裁决要点,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以税收代扣代缴人身份缴纳税款,税款计入执行金额,认定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义务。换言之,税务机关要求代扣代缴人支付税款或者被执行人主动代扣代缴税款,进而形成执行是否终结的争议。广东高院评价“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当做如下理解: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相应金额的义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由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实质也应当来源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
第二、从裁判思维看,先确定用人单位对离职员工能否代扣代缴税款(包括是否属于代扣代缴人、是否有法律依据),其次确定代扣代缴的应纳税范围(包括与执行依据的对比固定属于代扣代缴范围),广东高院评价”国税发[1999]178号)第一条之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对周雯倩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最后确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性质(包括代扣代缴税款与执行依据之间的关系,代扣代缴税款是否计入执行款),广东高院评价“由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实质也应当来源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参见案例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以代扣代缴人身份缴纳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申请执行人以无权扣缴个人所得税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第三、我们注意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基于上述个人所得税缴纳范围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结合代扣代缴税款视为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在民间借贷领域,借款人是支付利息所得的扣缴义务人,借款人可以代扣代缴出借人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从法律层面肯定规则:1、出借人取得利息收益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2、借款人可以代扣代缴的方式缴纳所得税;3、被执行人即借款人支付利息的同时单方以申请执行人即出借人名义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参见案例江苏高院:执行中,民间借贷借款人以出借人名义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出借人以无权扣缴所得税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一、周雯倩与印力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128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印力公司应向周雯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共计人民币1168888元,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20000元,合计人民币1288888元。2016年12月29日,印力公司向周雯倩支付人民币1127118.99元,并为周雯倩代缴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61769.01元。
周雯倩于2017年6月21日向福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印力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66864.73元,该院依法立案受理。福田法院审查认为,印力公司作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系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印力公司代缴的税款,原本就是周雯倩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应视为印力公司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印力公司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故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福田法院作出(2017)粤0304执11460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周雯倩的执行申请。
周雯倩提出异议。1.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以实际支付周雯倩金额为准,被执行人无权代缴税费。2.程序错误,本案中法院认定的交税证据没有通知申请执行人进行质证、核对等,剥夺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3.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以驳回执行申请为由结案,超过立案后七日内不应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
二、福田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第一条之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此外,根据《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因此,被执行人作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系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代缴的税款,原本便是申请执行人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故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2017)粤0304执1146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违法或不当。福田法院作出(2018)粤03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周雯倩的异议请求。
三、深圳中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债权人请求强制执行的依据,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应当自始确定,即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换而言之,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机构据以执行的依据,执行机构的强制执行范围通常限于执行依据具体载明应当执行的事项,而对于执行依据未涉及或未明确的其他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执行机构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审查认定。具体到本案,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6)粤0304民终1288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非常明确,即印力公司应向周雯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共计人民币1168888元及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120000元,合计人民币1288888元。因此,被执行人印力公司应当按照执行依据的要求将上述款项直接付至周雯倩。在未与申请执行人周雯倩协商并取得其许可之情况下,印力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反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至于周雯倩是否应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及需要缴纳的具体税额,则属另一实体法律关系,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因已发生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事宜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周雯倩之复议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深圳中院作出(2018)粤03执复141号执行裁定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执1146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
四、广东高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深圳中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粤03民终1288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以下内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深圳中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周雯倩和上诉人印力公司双方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二、上诉人印力公司同意向上诉人周雯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共计人民币1168888元;三、上诉人印力公司同意向上诉人周雯倩支付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20000元(该款项为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由上诉人周雯倩自行去相关部门办理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手续;四、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288888元,上诉人印力公司同意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上诉人周雯倩。若上诉人印力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则应双倍支付迟延支付的相应利息;五、上诉人印力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结清,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六、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印力公司自愿承担。
还查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深税个证:20181023102518748624号)载明以下一些内容:纳税人名称,周雯倩;身份证号码;税种,个人所得税;所得项目,工资薪金所得。另外还载明税款所属时期、实缴税款等多项内容。其中,税款所属时期分别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上时期实缴税款合计为161769.01元。
再查明,申请执行人周雯倩向福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粤03民终12883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184076.96元及利息等,福田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粤0304执恢997号。该案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要点与理由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诉人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时,主张从中扣除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理由是否合法有据。首先,关于用工单位是否应当对离职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第一条之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二条及第四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有义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因此,就本案而言,申诉人履行生效调解书,对周雯倩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案所涉个人收入不符合自行申报的情形,不能由所得人自行申报,应由扣缴单位代扣代缴。如单位未代扣代缴,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除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外,应对扣缴义务人处予以相应的罚款。其次,关于代扣代缴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在法律上的后果。《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持有纳税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定义务在支付纳税人收入的同时,从所持有纳税人收入中扣缴其应纳税款,并代为汇总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因此,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扣缴义务人是一种特殊的纳税主体,一方面,代扣、代收税款时,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另一方面,在税款上缴国库时,又在履行纳税主体的义务。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是劳动者履行完毕缴纳税款的义务,且缴纳税款的费用虽然形式上来源于用人单位,但实质均是劳动者的个人劳动所得。因此,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当做如下理解: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相应金额的义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由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实质也应当来源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因此,申诉人关于在向周雯倩履行的金额中应当扣除其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金额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周雯倩所称“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120000元并不属于应纳税金额”的问题。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了单位应承担社会保险金和公积金金额,由单位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个人,个人自行去相关部门办理交纳手续。此部分金额可同等享受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免税政策,即此部分应予免征所得税,印力公司将该部分亦纳入缴税基数并征缴了相应的税款不当。
综上所述,深圳中院(2018)粤03执复14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福田法院(2018)粤03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虽然支持印力公司可在履行金额中扣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结论正确,但因印力公司多扣缴了税款,造成周雯倩的金钱债权未得到充分实现。因此,该裁定认定(2017)粤0304执1146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周雯倩执行申请正确的结论不当,亦应予以撤销。鉴于福田法院已立案恢复执行,福田法院可在(2019)粤0304执恢997号案执行的过程中对应代扣代缴的金额一并审查处理。裁定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执复14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执11460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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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监114号“周雯倩、印力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杨明哲审判员张磊审判员李焱辉),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1211)。
法律依据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条第二款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
你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税务部门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营业税的征求意见稿》(〔2005〕执他字第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三、税收具有优先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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