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能否进行再审
人民法院在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经常要作出各种裁定,如对案外人异议裁定、执行回转裁定、不予执行裁定、财产保合裁定、终结执行裁定等。如果发现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按何种程序纠正呢?能否对这些裁定进行再审呢?笔者从进入再程序的三种途径来对此进行分析。
一、 检察机关能否对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提出抗诉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对于检察机关监督抗诉的范围,是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所有生效判决、裁定,还是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作出的生效裁判,一种意见认为,抗诉监督的范围应当及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对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所有生效裁判均应列入抗诉的对象。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的抗诉的裁决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某些裁判,可以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对于执行中的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财产保全裁定、破产程序中的裁定等不能提出抗诉。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是:第一、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来看,检察机关的抗诉属于审判监督程序之一种,而审判监督程序在体系上排在第二编审判程序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之后,这种排列表明审判监督程序是专门用来纠正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结束后已生效的错误裁判的。第二,从审判实践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不是事前监督,也不是事中监督,而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的抗诉仅仅是为了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开始后,即不再介入任何一方,抗诉的对象应是案件的结论性处理结果,而并非程序性处理结果。因此,检察机关既不能通过提起诉讼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也不能通过参加诉讼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等到诉讼结束、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的抗诉受到时间上和程序上的双重限制,前一重限制表明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纠纷过程中对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中止审理等裁定提出抗诉,后一重限制实际上意味着只有当错误裁判被纳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且可以适用这一程序再审的,检察机关才能够提出抗诉。第三、1998年7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另外,1999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已生效的中止诉讼的裁定能否提出抗诉》的答复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诉讼的裁定并不是对案件最终处理,也不是诉讼程序的终结,人民法院无法进行再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中止诉讼的裁定,不宜提出抗诉。但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中止诉讼的裁定确属不当的,可采用检察意见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因此,对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人民检察院不能提出抗诉。
二、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那么,条文里面的“裁定”是指所有的裁定还是部分的裁定呢?如果是部分裁定又是指哪些裁定呢?新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这一条就明确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的范围仅限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那当事人对其他裁定不服的,如何处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按法律操作。如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 法院申请复议。”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复议如何处理作了详细的规定。所以,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是不能申请再审的。2002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一)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三)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因此,如果当事人就此类裁定申请再审,法院不应受理。
三、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再审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有人认为,里面的“裁定”是指所有的裁定,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理所当然可以再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对条文里面的“裁定”应作狭义的理解。从民事诉讼法的编排体系看,审判监督程序是在第二编审判程序中的第五种程序,排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之后,这种排列表明审判监督程序是专门用来纠正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结束后已生效的错误裁判的;而执行程序在民事诉讼法的第三编,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是实现裁判文书的司法过程,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而作出的裁定,并非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终结性的处理结果。因此,对第一百九十八条中的“裁定”应理解为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终结性处理结果的裁定。其次,从进入再审程序的上述两种途径看,同一个对象,检察机关不能提出抗诉,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就意味着法院也不能依职权进行再审,否则就可能出现司法混乱的局面。那如果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如何纠正呢?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人民检察院不能提出抗诉,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发现其确有错误的,只能按照上述规定纠正,而不能通过进入再审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