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第六号台风“烟花”来了,部分地区将出现大暴雨。暴雨、洪水等都有可能造成存货损失。存货损失的主要税务问题有哪些呢?
存货损失分为正常损失和非正常损失。正常损失一般是指因客观因素造成的损失。如,化学物品因气温升高引起的蒸发、自然灾害(洪涝灾害等)引起的损失、正常合理的进货损耗等,正常损失时,进项税额不需要转出。
非正常损失一般是指由主观因素造成的损失。《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同时,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规定,非正常损失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或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因此,对企业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非正常损失,应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那么,什么叫管理不善?
管理学上对“管理”一词的定义是:在一定的社会制度等外部条件下,一个组织为了实现预期的目标,由管理者对组织内部的各种资源进行决策、计划、组织、领导、激励、控制和创新,促进其相互协调,以取得最大效益的动态过程。“不善”的字面意思是:不妥善,还有需要改善的地方。
根据以上定义,笔者认为,对管理不善的判定需在工作中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很难给出一个标准的、客观的答案。对决策层约束不够、管理缺乏标准化、执行力不强、管理效率低下、创新力不够等等主观因素都可能归属于管理不善。
那么,从税法原理上来说,为何对因管理不善造成的三种损失,进项要求转出呢?这是因为增值税是实际消费者最终负担增值税,既然企业由于主观原因造成存货损失,sorry,企业就是最终消费者,购进时垫付的进项税也不存在退还(抵扣)的问题,该笔税款只能沉淀于企业成本中。
2009年1月1日起实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 36 号文件附件1)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2009年1月1日之后,企业如遇到洪涝灾害、台风、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损失,因不属于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非正常损失,因此无需做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实务中还存在一些容易混淆的,无需进项转出的存货损失情形有:
管理不善导致的其他损失(除被盗、丢失、霉烂变质外)进项需要转出吗?
【案例】2021年7月,A公司因管理不善,造成仓库发生火灾,不含税价为100万元的原材料毁于一旦。该原材料的增值税进项税额13万元已于2021年1月抵扣。那么,该原材料的增值税进项税额13万元需要转出吗?有观点认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上述条文将非正常损失的范围限定在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三种情形,连个等字都没有。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进项税额都不得抵扣,只有上述这三种损失才属于不得抵扣进项的情形。因此,案例中的火灾损失即使是因为管理不善导致的,也不属于法定的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无需转出。但笔者始终认为,这种理解有违政策条文本义之嫌,因为不管是条文列举的三种情形,还是火灾等其他情形,其实结果完全一致即均造成存货的损失,无非这个损失体现出来的形式不同,有的是被盗、有的是霉变、有的是损毁;同时,无论哪种情形,其致损原因完全相同,均属于管理不善造成。既然原因和结果均完全相同,为何税收待遇会有所不同?打个比方,撬门溜锁入室偷东西是盗窃,难道翻墙打洞入室偷东西不是盗窃?
不需要。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下列项目不征收增值税:
1.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2.存款利息
3.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4.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A、损失金额确认问题: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的确认,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B、申报扣除时点问题:《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此处的“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有两种理解,一是在账务处理的年度才能申报扣除,二是只要在申报扣除的年度之前(包括本年)已经账务处理了即可。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更符合文件的本意以及实际情况,只要在申报扣除年度之前(包括本年)已对该坏账进行账务处理,即可在申报年度进行税前扣除。具体点说,对于符合资产损失扣除条件,但会计未处理,不准在税前扣除;会计上已处理,但未进行纳税申报,也不准在税前扣除,即纳税申报和会计处理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方能在税前扣除。注意,这里的会计处理年度为决算年度,纳税申报年度为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所属年度。不能把向税务机关报送申报表的时点理解为会计处理年度和纳税申报年度。C、以前年度损失扣除问题:25号公告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A、资料报送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品税阁提醒:企业要注意完整保存和资产损失相关的所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并且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B、申报方式问题: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根据25号公告要求,对于存货损失,不同的类型需要的证据材料不同,具体如下:
总局2011年25号公告第二十七条规定,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规定,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其中第3项为: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特定损失时,需留存备查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由此可知,这里的不再留存专项报告已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
来源:品税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