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研究】张雨:毒品犯罪中转让货源上家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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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雨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近期尚权所与中国政法大学合作的“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公益项目”在各界的大力支持下已接收一批案件,其中毒品类案件占了绝大多数。在研究案情过程中发现了一些问题,今天就与大家分享一个案例,希望听听大家的意见。
某案:被告人A在从事了几年毒品生意后深感风险越来越大,就想洗手不干了,但他的下家B对他说:“哥你不干了我怎么办,我还得干呢,要不你帮我联系上你的上家吧,以后我直接从他那里拿货”。A有些犹豫,B见状说:“我不白让你把这条线卖给我,我给你20万你看怎么样”,A于是就同意了。于是在B一次性付给A20万元货源上家转让费后,A介绍B和某毒源地的上家C认识,说:“以后我就退出了,由B接替我继续从你这儿进货”。就这样A帮B成功接上了上家C这条线,A从此彻底退出毒市。此后B与C在三年内交易十次,涉及冰毒50公斤。再之后A与B先后被捕,C在逃。这种情况被俗称为“卖线”,需要讨论的点是对于A在本案中“卖线”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该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这一问题,一、二审裁判文书中对A自己原先直接从事的贩毒行为因证据严重不足没有认定,但认定A要对帮助B和C建立联系后B所贩卖的50公斤毒品都要负责,对A与B一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一判决笔者深感是有问题的,并与多位毒品犯罪专业法律人士讨论这一问题,但也说法不一。主要意见分为三种,第一种认为A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对B与C是否交易,交易几次,交易多少,A是不清楚的,A所转让的只是一个进货上家关系,但对于转让上家关系的行为法律并未规定为犯罪,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A应为无罪;第二种认为,A应只对其介绍B与C联系上后,B与C发生的第一笔交易负责,理由是后续发生了多少笔不可控,A也不知情,发生10笔、100笔乃至1000笔都让A负责明显不合理。
以上观点,笔者认为都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对于判决书认定A要对B与C所交易的50公斤毒品全部负责的做法罪责畸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该是错误的;而对于认为无罪的说法,恐怕也不现实,因为毕竟A居间介绍,为B向C购入毒品牵线搭桥,为B成功开辟了进货渠道,且B请A介绍认识C的目的就是为贩卖毒品进货,A的行为确实在帮助B贩卖毒品,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认为A只需对B与C交易的第一笔毒品负责的观点,笔者认为也不合情理,B一开始就对A说了他要继续干,想以后直接从C那里拿货,并甘愿付给A20万元货源上家转让费,这显然不是只做一次就结束的意思,而事实是B也的确从C那里进货远不止一次。
关于本案,笔者有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A应该是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但关于具体刑事责任如何承担,笔者认为可以不以涉毒数量为标准,仅以A在本案中的总体作用和地位来综合考量,从整体上确定A的刑事责任。这一观点的好处是避开了单纯依照涉毒数量考量A的刑事责任,以致量刑畸重的误区,同时又能从整体上、宏观上来综合认定A的刑事责任,不至于放纵犯罪。据此,A帮助B和C牵线搭桥,转让货源上家的行为就是居间介绍,虽然A有收费20万元,但《武汉会议纪要》及其理解与适用都规定居间介绍并不排斥收费,即使B在A牵线后涉毒量达到了50公斤的巨大数量,但仍不能否定A只是起了一个牵线搭桥的居间作用,A仍应属于从犯,依《刑法》规定至少应当是从轻处罚,甚至是减轻处罚,本案涉毒数量再大对A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此,笔者可以举一个例子说明,就如A明知B购买微信号是为了实施网络诈骗犯罪,但仍卖一个微信号给B,即使B之后用这个微信号进行了涉案金额上亿元的网络诈骗犯罪行为,A也只构成《刑法》第287条之二所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不能因为B用这个微信号诈骗了上亿元就对A强行适用量刑更重的罪名,处以更重的刑罚。虽然后者这个案例是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但原理是相同的。
以上的三种意见,笔者不敢说自己的意见最为正确,但认为确有理由,也较为合理。至于是否还有更为合理的处理方案,也求教各位读者,欢迎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