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之解读(八)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解读(八)
【《解释》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本条实际上是对《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中相关概念的诠释。《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行贿罪的三个法定刑幅度;第二款规定了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如何理解和把握本条规定中的“重大案件”?
本条第一款规定是对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的诠释,即“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本条第二款规定是对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的诠释,即“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注意这里的“重大案件”标准与立功情节认定中的“重大案件”标准是不同的,后者要求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这里将重大案件的标准确定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既有罪刑相适应的考虑,也有打击策略的考虑。
1.从罪刑相适应原则来讲,“其中”一词表明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三种情形的适用均有一个共同前提,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在这一共同前提下,或者行贿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因而刑事责任的量本身较小,或者其主动交待对于重大受贿犯罪的查处起到关键作用因而其刑事责任得以减轻,或者其又有其他重大立功行为因而其刑事责任得以减轻。对应于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刑事待遇来说,三者所体现刑事责任基本相当。正是从严惩贪腐犯罪的刑事政策出发,鼓励对此的检举揭发行为,因而将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贪腐案件视为重大案件,如果行贿人的主动交待对案件查处起到关键作用,对其刑事责任的影响效果等同于重大立功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三者之间是选择关系而不是递进关系,也即能主动交待行贿事实的,同时又具备以上任何一种情形,即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从打击犯罪策略方面来讲,主要是考虑到“行贿-受贿”犯罪具有不同的其他犯罪的特殊性,一方面这种犯罪往往只有行贿人和受贿人二人在场,比其他犯罪更加隐蔽,另一方面行贿人和受贿人在事实形成了一种利益共同体,一损俱损,一荣俱荣,往往会建立攻守同盟,行贿人的配合对于受贿犯罪的查处具有难以替代的重要作用。正是因为行贿人的主动交待行为对查获犯罪和固定证据都具有重要意义,通过立法对此予以鼓励,实际上是我国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阵营这一刑事政策的具体实践。
第二,如何理解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到“关键作用”?
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侦破重大案件所起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提供案件线索,即司法机关不掌握某一“行贿-受贿”案件的线索,由于行贿人主动交待,使得重大案件得以侦破。其中又分为两种情况:行贿人主动交待的行贿行为相对应的受贿本身就构成重大案件,以及行贿人主动交待的行贿行为相对应的受贿不构成重大案件,但以此为线索另外查出受贿人其他重大受贿犯罪事实。二是对受贿案件的证据收集、事实认定、追逃追赃起关键作用,即司法机关虽掌握某“行贿-受贿”案件的线索,但未掌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足够证据,行贿人主动交待的事实为司法机关收集、完善、固定证据起到关键作用,或者行贿人主动交待的事实涉及受贿犯罪分子的行踪或者赃款赃物的去向等,对于办案机关抓捕受贿犯罪分子,追缴赃款赃物起到关键作用的。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法和最高检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事实”中的“被追诉前”,是指办案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因此,办案机关已经对行贿行为作出立案决定,行贿人再做出交待的,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
飘雪 陈慧娴 - 环球一双情缘系列 - 陈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