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变化1: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变动

新旧对照 学习民法典《民法典》《物权法》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点评:1、抵押权利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缩减至土地经营权。2、抵押财产的范围从“四荒”用地扩及所有的农村土地。3、列明海域使用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  随着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的推进及落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相对分离,其中土地承包权相对固定,但土地经营权可以自由转让,从而使得《民法典》与《物权法》的规定相比,呈现出如下特点:  第一,抵押权利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缩减至土地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之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该法第47条规定,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可见,土地承包权尽管不能流转,但其中的经营权可以自由流转,其中当然也包括可以自由设定抵押。  第二,抵押财产的范围从“四荒”用地扩及所有的农村土地。此前,只有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够作为抵押财产,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抵押财产。但在土地经营权可以自由流转的情况下,作为抵押财产范围的农地,不再限于“四荒”用地,而是扩及所有的农地了。当然,对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用地,其设定抵押的条件与《物权法》的表述也略有区别,应予注意。根据《民法典》第342条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增加了“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表述。  第三,抵押人的范围从承包方扩及土地经营权的受让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规定,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2.海域使用权  2001年公布的《海域使用管理法》用专门一章规定了海域使用权。《物权法》《民法典》均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条更是专门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作为抵押财产。从立法上看,海域使用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其地位是毋庸置疑的。但海域使用权并非单一的物权类型,而是一系列物权的总称。从《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看,根据用途的不同,海域使用权包括养殖用海权、拆船用海权、旅游用海权、娱乐用海权、盐业用海权、矿业用海权(探矿用海权、采矿用海权)、公益事业用海权(如海底电缆用海权、海底管线用海权)、建设工程用海权(如修建港口、船厂)。从该规定看,海域使用权确实可为现行的用益物权或者准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养殖权、捕捞权、矿业权等涵盖,从学理上看确实并无将其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专门规定的必要。但从管理的角度看,将海域交由一个部门统一管理,统筹各种用途,有利于实现海域的集约化利用。就此而言,专设海域使用权有其必要性。1.土地承包经营权  随着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的推进及落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相对分离,其中土地承包权相对固定,但土地经营权可以自由转让,从而使得《民法典》与《物权法》的规定相比,呈现出如下特点:  第一,抵押权利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缩减至土地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之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该法第47条规定,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可见,土地承包权尽管不能流转,但其中的经营权可以自由流转,其中当然也包括可以自由设定抵押。  第二,抵押财产的范围从“四荒”用地扩及所有的农村土地。此前,只有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够作为抵押财产,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抵押财产。但在土地经营权可以自由流转的情况下,作为抵押财产范围的农地,不再限于“四荒”用地,而是扩及所有的农地了。当然,对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用地,其设定抵押的条件与《物权法》的表述也略有区别,应予注意。根据《民法典》第342条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增加了“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表述。  第三,抵押人的范围从承包方扩及土地经营权的受让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规定,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2.海域使用权  2001年公布的《海域使用管理法》用专门一章规定了海域使用权。《物权法》《民法典》均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条更是专门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作为抵押财产。从立法上看,海域使用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其地位是毋庸置疑的。但海域使用权并非单一的物权类型,而是一系列物权的总称。从《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看,根据用途的不同,海域使用权包括养殖用海权、拆船用海权、旅游用海权、娱乐用海权、盐业用海权、矿业用海权(探矿用海权、采矿用海权)、公益事业用海权(如海底电缆用海权、海底管线用海权)、建设工程用海权(如修建港口、船厂)。从该规定看,海域使用权确实可为现行的用益物权或者准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养殖权、捕捞权、矿业权等涵盖,从学理上看确实并无将其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专门规定的必要。但从管理的角度看,将海域交由一个部门统一管理,统筹各种用途,有利于实现海域的集约化利用。就此而言,专设海域使用权有其必要性。 来源:最高院主编《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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