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股权投资期间,标的公司高管违反章程规定利用标的公司对外担保的,该担保是否有效?
信托股权投资期间,标的公司高管违反章程规定利用标的公司对外担保的,该担保是否有效?
作者/ 魏广林 张昇立(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信托股权投资中,信托公司成为标的公司股东的同时,往往也会向标的公司委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但基于信托的投资属性,信托公司并无意实际参与标的公司的经营管理,标的公司仍然由原班人马实际控制经营;或者信托公司委派的人员实质上是由信托委托人委派,信托公司难以控制。在此情况下,信托公司应如何防范标的公司人员经营管理不当给标的公司及自身造成损失?
裁判要旨
信托股权投资期间,标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虽然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利用标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标的公司的担保行为足以使债权人相信其为自愿担保的,担保有效。(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有漫长的演变过程。本文并无意于探讨本案标的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而侧重于提示信托公司在信托股权投资过程中应加强对标的公司的管理,避免用人不当导致权益受到损害。)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新华信托与馨华园公司及其股东三华园公司、周珩签署《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协议》,并于其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等系列协议。根据上述协议,新华信托向馨华园公司注入信托资金,并取得馨华园公司100%的股权。根据馨华园公司的章程,公司对外借款或提供担保,应当经过馨华园公司股东批准。
2011年1月至12月间,三华园公司和周桂荣多次共同向方三明借款。2011年12月,馨华园公司向方三明出具担保函一份,为三华园公司和周桂荣未偿还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函加盖馨华园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公司总经理周珩签名。
因三华园公司、周桂荣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方三明诉至法院,要求二者偿还借款本息,馨华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馨华园公司以担保函未取得馨华园公司股东的合法授权,侵害了馨华园公司及其股东新华信托的合法权利,应认定为无效为由进行抗辩,法院未支持其抗辩理由。
裁判要点
馨华园公司称其为周桂荣、三华园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但2011年12月20日馨华园公司向方三明出具的担保函中,有馨华园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有公司总经理周珩的签名。该行为可以足以使作为外部债权人的方三明相信馨华园公司自愿担保。馨华园公司对该印章和签名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馨华园公司应依法对涉案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该担保函确实存在违反馨华园公司内部程序的情况,馨华园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实务经验总结
信托股权投资中,信托公司往往不实际参与标的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标的公司治理机制不完善,或者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存在道德风险的情况下,标的公司和作为标的公司股东的信托公司利益面临极大风险。为避免上述情况给信托公司造成损失,我们在总结大量案例的情况下,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标的公司章程,明确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及公司经营管理事项的表决程序、权限。
二、委派自身可以控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参与标的公司的经营管理。
三、充分行使《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加强对标的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知情和监督。
相关法律规定
《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8〕45号)
第二条第1款 本指引所称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时,可以通过股权上市、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分配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
通过股权上市方式退出的,应符合相关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法院判决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周桂荣和三华园公司共同向方三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馨华园公司认为2011年10月26日的30万元款项不是对方三明的债务,故原判对于借款数额认定存在错误。但根据2011年12月20日的担保函,确认周桂荣和三华园公司尚欠方三明借款本金1190万元及利息未付,该担保函加盖有馨华园公司的公章及公司总经理周珩的签名。对上述借款数额及利息,周桂荣、三华园公司予以确认,并有相应的借条、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可予认定。馨华园公司称其为周桂荣、三华园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但2011年12月20日馨华园公司向方三明出具的担保函中,有馨华园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有公司总经理周珩的签名。该行为可以足以使作为外部债权人的方三明相信馨华园公司自愿担保。馨华园公司对该印章和签名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馨华园公司应依法对涉案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该担保函确实存在违反馨华园公司内部程序的情况,馨华园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案件来源:方三明与杭州馨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桂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商终字第1382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
信托公司委派信托委托人的人员担任标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该人员导致信托公司对标的公司的出资被抽逃,应认定为信托公司作为登记股东的行为。
案例:某开发公司、某信托公司与某教育学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644号]
信托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信托公司依据其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与开发公司存在信托法律关系。按照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将其所有的1200万元资金作为信托财产,委托信托公司用于实业公司的股权投资。据此,作为信托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其义务在于接受委托人开发公司提供的1200万元资金向目标公司出资,信托公司在受托人的管理权限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信托公司根据信托文件及实业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实业公司委派了高某作为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根据《公司法》规定,经理对公司董事会负责,其职责包括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等。一审法院认为信托公司将其对实业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完全转移给开发公司行使,缺乏证据支持。但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担任股东,负有保证出资款真实且稳定的义务。相对于实业公司及相关债权人而言,信托公司即是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实业公司的股东,尤其是从债权人的角度,更无从区分实业公司注册资本被抽逃的行为是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行为,还是登记股东的行为。高某系信托公司委派,其又是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鉴于高某的双重身份,1200万元出资款在实业公司成立后次日即被抽回到开发公司,该抽逃出资的行为应认定为信托公司作为登记股东的行为。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之规定,信托公司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实业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信托公司以出资款来源于开发公司,以其与开发公司之间存在的内部关系对抗相关债权人,其主张不能成立。由于1200万元出资款在实业公司成立后即被转回开发公司帐户,故开发公司应在1200万公司内与信托公司共同对实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五十二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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