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赔付消费者损失退还购车费(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1周前

【审判规则】

消费者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消费者在购车之后前往讼争车辆特约维修单位维修时被告知车辆之前已经进行维修并且二年免费维修期将到期,维修单位出具了相关维修记录,而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将此情况告知消费者,应认定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同时,没有证据印证汽车销售公司与委托的另一汽车销售公司是代销关系,故汽车销售公司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关 键 词】

民事 买卖合同 消费者 汽车销售公司 车辆销售合同 法律约束力 诉讼车辆 维修 维修期 代销关系

【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苏X远与逸X汽车销售公司(广州市逸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签订一份《车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苏X远担任乙方向甲方(逸X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车辆名称为05款奔驰S350;颜色为银色;由甲方代为上牌;车辆价格为1 206 800元;车辆的车船税、固封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该车保险,上述条件必须符合乙方要求;在合同签订后,乙方于同年12月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 000元作为订金,余款1 186 800元在验车前交付90%,其余款提车前结清;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车辆,有义务按乙方要求替乙方换车或退还购车款;乙方新购之车辆在生产厂家制定的保修期内,若车辆出现非人为故障,经甲方确认后,应协助乙方进行维修保养工作,未经甲方确认情况,甲方概不负责;甲方提供的发票种类为机动车统一发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苏X远依约在2006年3月前分期向逸X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1 206 800元款项。逸X汽车销售公司在同年3月向苏X远交付了一辆灰色奔驰S350L汽车。此后,逸X汽车销售公司代苏X远在同年5月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的初次注册登记手续,在办理初次注册登记手续时经核准的车辆信息为:车辆品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WDBNG67JX4A、发动机为1129231737255、车架号为WDBNG67JX4A410564的灰色奔驰S350L汽车,其机动车登记号牌为粤AWL777.逸X汽车销售公司向苏X远提供了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的销货单位为中X汽车销售公司(上海中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价格为九十六万元,出票日期为2006年4月3日。在2006年4月车辆缴交了车辆购置税,缴交税款金额为82 051元。苏X远在提车后,发现车辆的前后轮存在型号不一致等诸多问题,为此,苏X远与逸X汽车销售公司在同年5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逸X汽车销售公司在同月30日前出具奔驰原厂证明,如若不出具证明,逸X汽车销售公司有义务为苏X远更换后轮轮胎等。此后,因车辆出现功能故障,苏X远在同年10月将粤AWL777车辆送往奔驰车的特约维修单位广州市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苏X远被告知根据奔驰公司的维修电脑记录粤AWL777车辆在2004年12月已进行过维修,且此车辆的二年免费保修期将在2006年12月到期。

苏X远以逸X汽车销售公司违反销售合同的约定销售给其的车辆非全新车辆等不符合约定,存在欺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退回该车并由逸X汽车销售公司赔付其损失。

一审诉讼中,经苏X远申请,一审法院向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函查询以上车辆的维修记录情况,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出维修记录表明该诉争车辆于2005年1月及11月在奔驰授权维修中心——利星汽车维修公司(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两次维修。并提供了两次维修的施工单和帐单。

逸X汽车销售公司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关于代销车辆的说明》称,该司代中X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奔驰S350小汽车一辆给苏X远,代收取苏X远1 206 800元的车价款。逸X汽车销售公司向利星汽车维修公司查询后在2008年9月提供了一份利星汽车维修公司在2008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称以上车辆在2005年1月、2005年11月在该车进行的两次维修,均为该车的销售商中X汽车销售公司到该司进行的例行新车检修,其目的是为保证该车对外销售时仍保持该车应具备的新车性能和外观,而进行的经销商的检修,并不是该车使用过程中出现损坏而进行的维修等。对于以上利星汽车维修公司在2008年9月出具的《证明》陈述的内容,一审法院于2008年10月向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查询,此后,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反馈其他意见。

【争议焦点】

消费者在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后,前往车辆特约维修单位维修时被告知车辆之前已经进行维修且免费维修期将到期。汽车销售公司此前未将上述情况告知消费者,其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逸X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人民币1 206 800元给苏X远;苏X远应将向逸X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车辆品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WDBNG67JX4A、发动机为1129231737255、车架号为WDBNG67JX4A410564的灰色汽车(车牌为粤AWL777)退回给逸X汽车销售公司,并协助其办理退回车辆的过户手续;逸X汽车销售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 106 466元给苏X远;驳回苏X远其余诉讼请求。

逸X汽车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销售公司与中X汽车销售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委托中X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一辆奔驰车;同时,在与苏X远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苏X远存在另一汽车销售公司,而只是向其说明没有货源时,就要向其他行家找车;新车例行检修并不影响免费保修期。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讼争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苏X远与逸X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可以确定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中讼争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苏X远向逸X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商品即涉案汽车是为了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因而,苏X远属于消费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将车辆排除在生活需要的商品范围之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属于消费合同纠纷。此外,2005年10月是涉案车辆报关的时间,而不是车辆运抵上海的时间,该车出具提单日期为2004年10月,可见车辆运抵上海至通关之前有一段时间,而涉案车辆的维修时间2005年1月和11月恰好在这段时间之内,车辆在此间进行维修是完全有可能的。苏X远于2006年10月到奔驰车的特约维修单位维修时被告知车辆之前已经进行维修,并且二年免费维修期将于2006年12月到期,此后,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函复一审法院该车于2005年1月和11月曾在利星汽车维修公司进行维修,利星汽车维修公司也出具有关维修记录,因此维修车辆为讼争车辆。车辆维修过的信息在奔驰公司的维修记录里可以查询,而逸X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从事多年销售奔驰车辆的汽车经销商,获取这种维修信息并不超出逸X汽车销售公司的能力范围,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其应当将讼争车辆维修信息告知苏X远,但逸X汽车销售公司并没有如实告知,可以认定逸X汽车销售公司故意以次充好,将维修过的车辆当作新车出售给苏X远,其行为构成欺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显示,发票的销货单位为中X汽车销售公司,但没有其它相关的证据印证,不能单凭此证据认定广州逸X汽车销售公司与中X汽车销售公司是代销关系。故中X汽车销售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再一次修改,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苏X远诉上海中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市逸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义务·法定义务·提供真实信息 (C02030110)

【案    号】 (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39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0年09月09日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商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索 码】 B0304+74++GDGZ++0410C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广州市逸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 苏X远(一审原告) 上海中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逸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逸X汽车销售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X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中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X汽车销售公司)。

上诉人广州市逸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X远、上海中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现本案已终结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苏X远与逸X汽车销售公司(广州市逸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签订一份《车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苏X远担任乙方向甲方(逸X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车辆名称为05款奔驰S350;颜色为银色;由甲方代为上牌;车辆价格为1 206 800元;车辆的车船税、固封由甲方负责,甲方负责该车保险,上述条件必须符合乙方要求;在合同签订后,乙方于同年12月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 000元作为订金,余款1 186 800元在验车前交付90%,其余款提车前结清;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车辆,有义务按乙方要求替乙方换车或退还购车款;乙方新购之车辆在生产厂家制定的保修期内,若车辆出现非人为故障,经甲方确认后,应协助乙方进行维修保养工作,未经甲方确认情况,甲方概不负责;甲方提供的发票种类为机动车统一发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苏X远依约在2006年3月前分期向逸X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1 206 800元款项。逸X汽车销售公司在同年3月向苏X远交付了一辆灰色奔驰S350L汽车。此后,逸X汽车销售公司代苏X远在同年5月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的初次注册登记手续,在办理初次注册登记手续时经核准的车辆信息为:车辆品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WDBNG67JX4A、发动机为1129231737255、车架号为WDBNG67JX4A410564的灰色奔驰S350L汽车,其机动车登记号牌为粤AWL777.逸X汽车销售公司向苏X远提供了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的销货单位为中X汽车销售公司(上海中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价格为九十六万元,出票日期为2006年4月3日。在2006年4月车辆缴交了车辆购置税,缴交税款金额为82 051元。苏X远在提车后,发现车辆的前后轮存在型号不一致等诸多问题,为此,苏X远与逸X汽车销售公司在同年5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逸X汽车销售公司在同月30日前出具奔驰原厂证明,如若不出具证明,逸X汽车销售公司有义务为苏X远更换后轮轮胎等。此后,因车辆出现功能故障,苏X远在同年10月将粤AWL777车辆送往奔驰车的特约维修单位广州市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过程中苏X远被告知根据奔驰公司的维修电脑记录粤AWL777车辆是在2004年12月已进行过维修,为此,此车辆的2年免费保修期将在2006年12月到期。苏X远由此认为逸X汽车销售公司违反销售合同的约定销售给其的车辆非全新车辆等不符合约定,存在欺诈,遂引致纠纷,诉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在诉讼中,经苏X远申请,一审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向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函查询以上车辆的维修记录情况,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08年4月2日复函一审法院称:应一审法院要求,特向法院提供两份与诉争车辆有关的维修记录。该维修记录表明该诉争车辆于2005年1月及11月在奔驰授权维修中心——上海利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利星汽车维修公司)进行了两次维修。并提供了两次维修的施工单和帐单,其中2005年1月以上奔驰车进行了更换变速箱O形圈、检查自动变速器漏油的项目维修。在2005年11月进行了拆装左前大灯、拆装前保险杠、后行李箱盖整形或修理、拆装后盖内饰板、后盖喷漆、左前叶子板喷漆、拆装后桥等项目维修,维修费用为18557元。在以上两次维修的施工单和账号单中记录的被维修车辆的底盘号为WDB2201671A410564、发动机号为11297231737253,因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维修记录中维修车辆的底盘号和发动机号与本案讼争车辆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信息有误差,一审法院再向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查询。此后,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了进行以上维修的利星汽车维修公司在2008年4月2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对以上两次维修的施工单和帐单中记录的车辆底盘号和发动机号进行了以下说明:1、该车发动机号为11297231737255;我司有关工作人员在进行维修记录录入时误将发动机号录入为11297231737253;2、底盘号WDB2201671A410564及WDBNG67JX4A410564均为该车正确号码,前者为欧洲编码,后者为美式编码。根据苏X远、逸X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以上车辆《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以上车辆的出厂日期是2004年1月13日,在2004年10月25日出具提单,在2005年10月31日在上海海关申报进口。

逸X汽车销售公司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关于代销车辆的说明》称,该司代中X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奔驰S350小汽车一辆给苏X远,代收取苏X远1206800元的车价款,其价格构成如下:1、中X汽车销售公司收车价款110万元(见发票96万元,余款另收);2、代购买购置税82051元;3、代购买保险费19682.5元(实付17720元,九折计);4、验车费260元;5、车牌封固费、车船使用税共303元;6、运费2300元;7、我公司代销手续费4166元,以上1-7项共计1206800元。在诉讼中,苏X远对以上价格构成中的购置税82051元、车辆保险费17720元、验车费260元、车牌封固费、车船使用税共303元没有异议,其余构成不予确认。逸X汽车销售公司向利星汽车维修公司查询后在2008年9月提供了一份利星汽车维修公司在2008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称以上车辆在2005年1月、2005年11月在该车进行的两次维修,均为该车的销售商中X汽车销售公司到该司进行的例行新车检修,其目的是为保证该车对外销售时仍保持该车应具备的新车性能和外观,而进行的经销商的检修,并不是该车使用过程中出现损坏而进行的维修等。苏X远对逸X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明认为其在诉讼中并无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为此,以上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不同意再开庭进行质证,并认为该证明与奔驰车的官方机构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相矛盾的,其为例行检修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对于以上利星汽车维修公司在2008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陈述的内容,一审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向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查询,此后,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反馈其他意见。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X远与逸X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之规定,可确认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苏X远为满足其个人的生活消费需要向逸X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商品即以上车辆品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WDBNG67JX4A、发动机号为1129231737255、车架号为WDBNG67JX4A410564的灰色奔驰S350L轿车,虽此商品为高端品牌的车辆,但其亦为一款量产的汽车型号,苏X远购买此车辆的目的是用于其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将车辆排除于生活需要的商品范围之外,为此,苏X远向逸X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以上车辆是生活消费行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在此生活消费关系中,苏X远是消费者,逸X汽车销售公司是经营者,两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苏X远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逸X汽车销售公司作为经营者向消费者即苏X远提供商品时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并应当向苏X远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商品存在的瑕疵应当予以说明。在苏X远与逸X汽车销售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苏X远为买方,逸X汽车销售公司为卖方,逸X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给苏X远的车辆名称为05款奔驰S350,颜色为银色,并由其代为办理车辆上牌手续,车辆单价为人民币1206800元等,签订以上合同后,苏X远依约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义务,但逸X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给苏X远的奔驰S350L汽车(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此车辆的车辆品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WDBNG67JX4A、发动机为1129231737255、车架号为WDBNG67JX4A410564)的出厂日期是2004年1月13日,与其销售合同中注明的车辆名称为05款奔驰S350的说明相差甚远,而逸X汽车销售公司提出的车辆名称为“05款奔驰S350”的说明亦是毫无事实依据的。根据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维修记录及利星汽车维修公司在2008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可确认以上在2005年1月、2005年11月在利星汽车维修公司进行的两次维修的车辆便是讼争车辆。逸X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经销商,亦是商品经营者,应当向苏X远提供销售车辆的真实信息,但逸X汽车销售公司在向苏X远销售诉争车辆时未将销售车辆曾在2005年1月、2005年11月进行过两次修复作业的真实信息告知商品的消费者即苏X远,因诉争车辆进行的以上两次修复作业在进行维修后即已录入奔驰公司全国联网的奔驰车维修记录电脑系统,为此,即使诉争车辆在进行维修时不是在逸X汽车销售公司的控制下,但其作为专业的汽车经销商,其应当履行一定程序了解销售车辆的真实信息。另,逸X汽车销售公司给苏X远的车辆从2004年12月起便被奔驰车的特约维修服务商计算两年的免费保修期,而非从苏X远向逸X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车辆之日计算车辆的两年免费保修期,致使苏X远不能正常享受车辆的售后服务,极大地损害了苏X远的合法权益,虽在诉讼中逸X汽车销售公司称讼争车辆的以上两次维修是车辆销售前的正常检修,但车辆在销售前的正常检修和维修是两个有本质区别的概念,因逸X汽车销售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奔驰车的官方机构出具的相关说明以证实其主张,亦不能合理解决讼争车辆的免费保修期的起算时间问题,逸X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车辆后向苏X远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的销货单位为逸X汽车销售公司,单价为96万元,此发票记载的内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由此,逸X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给苏X远的车辆是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以上销售行为构成了欺诈。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诉争车辆的购车款为人民币1206800元,其中车辆的净价款应为1106466元,其余购车款100334元(购置税82051元、车辆保险费17720元、验车费260元、车牌封固费、车船使用税共303元)是逸X汽车销售公司代为办理车辆上牌所花费的必要费用。

综上,因逸X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诉争车辆给苏X远时进行了虚假说明及以修复车冒充正品车的行为,构成了欺诈,为此,对于苏X远提出的要求逸X汽车销售公司人退还购车款1206800元人民币,并将车辆退还给逸X汽车销售公司的请求,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同时,苏X远应协助逸X汽车销售公司办理退还车辆的过户手续。对于苏X远要求逸X汽车销售公司赔偿人民币1206800元的请求,因销售商品的净价款应认定为人民币1106466元,为此,逸X汽车销售公司应赔偿苏X远损失人民币1106466元,对于苏X远提出的此项超出1106466元数额部分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逸X汽车销售公司提出车辆销售方应为中X汽车销售公司,其仅为代销方,应由中X汽车销售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于逸X汽车销售公司提出的其余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逸X汽车销售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购车款人民币1206800元给原告苏X远;二、原告苏X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向被告逸X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车辆品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WDBNG67JX4A、发动机为1129231737255、车架号为WDBNG67JX4A410564的灰色汽车(车牌为粤AWL777)退回给被告逸X汽车销售公司,并协助其办理退回车辆的过户手续;三、被告逸X汽车销售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赔偿损失人民币1106466元给原告苏X远;四、驳回原告苏X远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708元,由被告逸X汽车销售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逸X汽车销售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上诉人在庭审中称,上诉人与中X汽车销售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委托中X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一辆奔驰车;同时,在与苏X远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苏X远存在中X汽车销售公司,而只是说没有货源时,就要向其他行家找车;新车例行检修不影响免费保修期。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讼争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X远与逸X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可以确定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中讼争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苏X远向逸X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商品即涉案汽车是为了满足个人的生活消费,因而,苏X远属于消费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没有将车辆排除在生活需要的商品范围之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属于消费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逸X汽车销售公司向苏X远销售奔驰汽车是否新车,逸X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逸X汽车销售公司认为讼争车辆于2005年10月31日运抵上海海关口岸,2005年11月25日办结进口手续,此前不可能在中国有维修记录,而且“维修车辆”的登记资料与涉案车辆不相符,认为一审认定讼争车辆是维修车辆证据不足。对此,该院认为,2005年10月31日只是涉案车辆报关的时间,而不是车辆运抵上海的时间,该车出具提单日期为2004年10月25日,可见车辆运抵上海至通关之前有一段时间,而涉案车辆的维修时间2005年1月和11月恰好在这段时间之内,车辆在此间进行维修是完全有可能的。苏X远于2006年10月30日到奔驰车的特约维修单位维修时被告知车辆之前已经进行维修,并且2年免费维修期将于2006年12月到期,此后,应一审法院要求,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函复一审法院该车于2005年1月和11月曾在利星汽车维修公司进行维修,利星汽车维修公司也出具有关维修记录,因此,逸X汽车销售公司否认存在维修可能性及维修事实理由不成立。至于逸X汽车销售公司上诉认为“维修车辆”登记资料与涉案车辆不相符的问题,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提交利星汽车维修公司对此作出的说明,发动机录入信息有误,底盘号存在欧式编码和美式编码的不同,因此该院认定维修的车辆即本案讼争车辆。

逸X汽车销售公司上诉认为2005年1月和11月的两次修理并非维修而是新车例行检修,对此,该院认为,上诉人在庭上亦承认新车例行检修不会影响免费保修期,而本案争议的修理行为已导致讼争车辆免费保修期的缩短,结合两次修理的项目看,这两次修理行为应当认定为维修,而非新车例行检修。

逸X汽车销售公司上诉认为其并不知道讼争车辆维修过,并非故意隐瞒苏X远,故不构成欺诈。对此,该院认为,车辆维修过的信息在奔驰公司的维修记录里可以查询,而逸X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从事多年销售奔驰车辆的汽车经销商,获取这种维修信息并不超出逸X汽车销售公司的能力范围,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其应当将讼争车辆维修信息告知苏X远,否则可以认定逸X汽车销售公司故意以次充好,将维修过的车辆当作新车出售给苏X远,构成欺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广州逸X汽车销售公司与中X汽车销售公司是否构成代销关系,从而与逸X汽车销售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虽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发票的销货单位为中X汽车销售公司,但没有其它相关的证据印证,不能单凭此证据认定广州逸X汽车销售公司与中X汽车销售公司是代销关系。首先,从《车辆销售合同》上看,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广州逸X汽车销售公司与苏X远,中X汽车销售公司不是合同的缔约方。合同亦未订明广州逸X汽车销售公司与中X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存在代销关系;其次,在庭审中,广州逸X汽车销售公司称其口头委托中X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一辆奔驰车,那么,广州逸X汽车销售公司是委托人,中X汽车销售公司是代理人,而在代销合同中,广州逸X汽车销售公司应当为中X汽车销售公司的代理人,故广州逸X汽车销售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代销关系的特征;再者,广州逸X汽车销售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向苏X远披露利星汽车维修公司,苏X远在缔结合同时不知道中X汽车销售公司,即使广州逸X汽车销售公司与中X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存在代销关系,苏X远亦可选择承责主体,其可以请求广州逸X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广州逸X汽车销售公司上诉认为其与中X汽车销售公司之间是代销关系并要求中X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该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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