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财物罪”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下)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四:价格认证结论存疑
裁判要旨五: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六:不符合刑法关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http://n4.ikafan.com/assetsj/blank.gif)
裁判要旨四:价格认证结论存疑
判例四、陈丽珍故意毁坏财物案
案 号:(2017)皖1702刑初23号
判决理由:
2012年7月21日下午,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民警在池口派出所对2012年6月5日晚陈丽珍与唐某某双方发生打斗纠纷进行调解。在此过程中,陈丽珍因对赔偿事宜不满,于当日下午15时41分离开派出所。15时46分,陈丽珍手持金属扳手返回并将唐某某停放在派出所门口停车场的一辆车牌为皖x的黑色“丰田”牌凯美瑞轿车多处部位砸损。当日事发后,池口派出所民警对被砸车辆进行了现场拍照,而后该车由唐某某开回。经鉴定,被告人陈丽珍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判例评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丽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因本案案发后侦查机关未及时对被损车辆进行扣押、封存或对车辆受损部位进行勘验,而是由被害人将车开离事发现场,致被告人陈丽珍实际砸车部位及损坏程度,仅凭视频资料及现场照片无法确认,评估机构的价格鉴定结论存在诸多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公诉机关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陈丽珍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综上,指控被告人陈丽珍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五: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
判例五、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案 号:(2017)辽0726刑初129号
判决理由: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系邻居,王某某家与被害人魏某某家因日常琐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12月18日10时许,王某某将装有小玻璃药瓶的塑料袋扔到其家与魏某某家中间排水沟的树枝上,王某某又用木棒敲打挂在树枝上的塑料袋,致使塑料袋内药瓶和药液洒在魏某某家秸秆垛的秸秆上,当时在自家屋顶干活的魏某某看到王某某的行为,遂与王某某及闻声赶到的王某某丈夫魏某某1发生争执。其后魏某某粉碎该秸秆垛的秸秆喂养自家的牛,2016年12月25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日魏某某家的三头牛相继死亡。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在魏某某家中死亡的三头牛胃内容物及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王某某投放的空药瓶和塑料袋中均检出0氟乙酸类鼠药成分。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魏某某死亡的三头牛的市场价格为34000.00元。
判例评析:
虽然庭前会议已经排除侦查机关对王某某有刑讯逼供行为,认定2017年1月14日对王某某所作笔录有效,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对笔录没有同步录音予以质疑,即使该份笔录不被排除,那么该份笔录不能与魏某某陈述、李某某证言相互印证。抛洒含药瓶的塑料袋是魏某某1还是王某某所为,魏某某与其妻子李某某各执一词。即使认定是王某某在2017年12月18日将塑料袋扔挂在树上,但是一周之后公安机关从树上所提取的含有氟乙酸成分塑料袋是否为王某某当天所扔的塑料袋也没有证据证明。诸多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指向被告人有罪。综上认定王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王某某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结论,认定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王某某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http://n4.ikafan.com/assetsj/blank.gif)
裁判要旨六:不符合刑法关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判例六、郑晓哲故意毁坏财物案
案 号:(2016)新2901刑初124号
判决理由:
2011年1月1日郑某甲、郑某乙与麦某某签订520亩草场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注明承包土地由翟某某、郑某甲共同开垦600亩地共6个条田,以东边为界1、2、3、6号条田为郑某甲所有,4、5条田为翟某某所有。2012年2月22日白某某欲购买翟某某、郑某甲开垦的土地向翟某某转账4万元。后郑某甲向翟某某借款,翟某某将白某某给其买地的4万元借给郑某甲。白某某知道后多次向郑某甲索要借款。2012年6月27日白某某和其妹夫郭某、郑某甲在郭森大药房协商还款事宜,郑某甲向向白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书:'今欠白某某五万五千元整,5天还清若不给给壹佰亩地'。协商中,白某某、郑某甲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次日,郑某甲向阿拉尔市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报警。因郑某甲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还款,2013年6月起白某某在郑某甲承包的第六条田中劳作,郑某甲知道此事后带人阻止未果。2014年白贺婷在第六条田修建房屋和机井,郑某甲得知后多次找中间人和白某某协商,当年10月27日为化解双方矛盾,麦某某与白某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同意另将100亩土地承包给白某某。2015年9月13日郑某甲雇铲车将白某某建在郑某甲承包土地上的房屋及机井推毁。白某某得知此事后报警,郑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鉴定,受损物价值为145633元。
判例评析:
首先,故意损坏财物罪侵害的客体。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91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合法财物所有权。
其次,被损毁的房屋、机井等设施是否是白某某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人郑某乙、翟某某、麦某某的证词、书证麦某某和郑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合法取得了包括第六条田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2012年6月27日郑某甲因借款向白某某出具了欠条,以欠条中内书的'5天还清若不给给壹佰亩地'的约定证实白某某合法取得争议土地。,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对双方对主债权的抵押担保,因其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属无效约定,故不能证实公诉机关观点。白某某在郑某甲承包的土地上擅自修建房屋、机井系侵害了郑某甲的土地经营权的行为,故其对上述财产没有合法的所有权。
综上,根据刑法第六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推毁白某某非法修建在其承包的第六条田上的房屋、机井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法制天平公众号《故意毁坏财物案无罪裁判案例》。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