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不是你的,我们离婚吧!”
结婚两年,妻子要和我离婚还告知孩子并非我亲生的这谁受得了?
婚肯定是要离的但两年来付出的心血付诸东流得知真相后受到的精神伤害难道就只能算了吗?
离婚可以请求赔偿吗?
刘强(化名)与陈芳(化名)相识半年多即登记结婚。陈芳于婚后生育一子,但因双方缺乏婚前感情基础,二人婚后关系并不十分融洽。陈芳于2019年底离开与其分居,次年年初告知刘强孩子并非其亲生,同时要求离婚。
诉讼过程中,刘强以孩子非亲生为由要求陈芳返还抚养费,同时以自己遭受欺骗,精神受到极大损害为由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强能成功吗?
法官这样判
婚姻破裂,准许离婚
刘强与陈芳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本应相敬相爱,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但二人因结婚仓促,彼此了解不多,婚后产生矛盾。“孩子并非刘强亲生子女”这一事实使得本就很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失去了赖以支撑的基础。
现陈芳主动要求离婚,刘强亦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双方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基础已经荡然无存,无和好及挽回之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准予离婚。
孩子由亲生母亲继续抚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陈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之子女并非其与刘强之间的子女;离婚后孩子理应由陈芳抚养直至成年。
精神损害赔偿,合理合法
陈芳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在与刘强婚前交往期间并未与其前男友实质性分手,仍旧同居在一起;虽然此时陈芳与刘强尚未办理结婚登记,但陈芳的行为也非友善之行为,而正是这种草率和不理智的行为导致生育的子女并非刘强亲生,却和刘强共同生活了近两年的时间。刘强在抚养子女的过程中倾注了心血和情感,当其得知所抚养的子女并非亲生时,自尊心必然严重受挫,社会评价必然降低,刘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因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既包括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给无过错方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刘强答辩及其反请求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于理有据,应予支持。结合某乙受损害的后果程度、陈芳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发展的程度综合考虑,酌情判令某甲支付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抚养费系不当得利,返还
刘强在无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将孩子视为亲生子女予以抚养,刘强与孩子的法定代理人陈芳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孩子作为获得利益之人,其生母陈芳应返还刘强支出的抚养费用。结合刘强向陈芳转账支付的金额、抚养生活的年限、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发展程度以及当事人双方家庭经济状况,酌情判令陈芳返还刘强支出的抚养费40000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准予陈芳与刘强离婚,孩子随陈芳生活,抚养费由陈芳负担,陈芳向刘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同时返还支付的抚养费40000元,驳回刘强其他的反请求。
依《民法典》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体至本案,首先,陈芳、刘强婚姻关系存续及孩子非刘强亲生的事实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也即是婚姻的事实及损害的事实一直在持续;其次,刘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请求,请求判令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除外。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适用《民法典》的该条规定,明显更有利于刘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明显更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之规定,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支持无过错一方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支持行使无过错一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法官说“返还请求权”
本案中刘强在无法定抚养义务的情况下抚养非亲生子女两年,其支出的抚养费理应得到返还,但就该返还请求权的基础,学界有四种不同学说观点:一是行为无效说,二是无因管理说,三是不当得利说,四是侵权损害赔偿说。本案中,某乙实际上对孩子并无抚养之法定义务,某乙对自己抚养的实为他人之子亦是毫不知情,不当得利说更为契合,故本案裁判采不当得利说进行阐述说理,论述抚养费应予返还之缘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