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120:侵权之债,侵权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关于民事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来源的制定目的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条实际上是对上述两条规定的整合。

制定本条规范的目的,旨在明确侵权行为的一般规范。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侵权行为债权之一,本条与之对应,列明了实践中最常见的债权原因事实。

本条的内容极其抽象,无论是侵权,还是民事责任,内涵均相当不确定,且未明确侵权责任的要件和形态,并非能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完全法条。故,本条完全是出于民法典框架规范完整性考虑的,在适用时必须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来具体适用。

二、本条的具体含义

本条阐明了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

其一,有侵害行为;其二,他人的民事权益遭受到损害;其三,侵害行为与民事权益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满足这些基本构成后,行为人和受害人就有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称,被侵权人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上述构成只是简单叙述,必须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具体细化之规定,才能准确理解和适用。

具体的民事权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为:“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但是民法典制定时,考虑到民事权益多种多样,立法难以穷尽,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有新的民事权益被纳入侵权法调整范围,故没有在侵权责任编制中沿袭上述列举的方式列明具体的民事权益。只是在总则部分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且作了简化处理。

三、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

(1)违法性与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关联

之所以要在侵权行为中设置违法性的要素,根本目的是为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提供正当性支持。

社会中的现实的自然人,都有自由行为的实际需要,难免会在自由行为时致他人损害,单凭该损害结果的客观发生就定行为人的责任,当然可以补救受害人,但未顾及行为人理性有限的现实,未考虑行为人能否预料其行为致人损害的结果,最终会过度限制行为自由。、

因此,在设计侵权行为制度时,仅考虑救济损失,不考虑理性有限的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就会与社会现实相悖,合理性值得怀疑。

也就是说,理性有限的行为人要为其加害行为负责,前提是明知或可知有不能为此行为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说其行为超载了合理界线,由行为人承担该行为所制造的风险的损害,才算合理。

由于绝对权、法律和善良风俗均有能为世人公知的对世性,它们为行为人划定了不可为的行为界限,逾越这些界限致人损害,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平衡行为自由和责任的承担。

故,侵害绝对权、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违背善良风俗,说明行为人超越了明知或可知的行为界限,应为其行为负责,违法性要素由此与损害赔偿责任之间建立了有机的关联。

(2)违法性与损害赔偿责任的要素之一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稍作修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规定及本条规定中,均未表现出违法性的要件。但是,如果将上述规定细分,可分为两类,一是侵害绝对权的行为,二是侵害其他权益的行为。

绝对权受他人侵害已内含违法性,即侵害绝对权的行为有违法性的要素。至于侵害其他权益的行为,虽然字面上没有“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违背善良风俗”的表述,但对此不妨通过解释来引入这两类违法性,如通过目的性缩限或扩张,把侵害其他权益细化为过错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致人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其中就将行为人违法当成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素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等条款上均设置了“非法”、“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等违法性的要素。

四、其他

本条规定了侵权之债,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构成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具有双重属性,一是债的属性,二是民事责任属性。

被侵权人享有的侵权请求权,性质属于债权,也属于权利保护请求权。侵权人负有赔偿被侵权人损失的债务,也是满足被侵权人权利保护请求权的责任。

本条的要点在于,实现了侵权责任法向债法的回归。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该规定将侵权责任从债权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本条则将侵权责任之债重新放置在债的类型之中,是对侵权责任所具有的债的属性的认可,实现了三十多年来侵权责任法向债法的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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