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控制权系列之6:公司章程可否限制股东的“董事提名权”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472期文章

一、理论分析
所谓“董事提名权”,是指当公司更换、增加新的董事时,股东向股东(大)会推荐拟进入董事会的人选,并提交股东(大)会决议的权利。提名是选举董事的前提,因此,对于股东来说,“董事提名权”格外重要。
公司章程对股东提名权进行规定的原因在于,选举董事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股东获得公司控制权的关键所在;而选举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的前提则是能够提名董事。但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董事提名权”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如果股东对公司权力分配、董事人选有特别的需要,则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提名权”。
“董事提名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依法享有的选择管理者权利中最为直观的一项权利。因此,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和剥夺。下面通过一则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二、司法案例
(一)案例一
1、基本案情
被告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1981年7月18日成立,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为持有被告230股股份的股东。2014年6月30日,被告发出《上海海利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该公告中有关议案审议情况第14项为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议案以100%同意的比例通过。根据上述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内容,被告办理了公司章程的工商变更登记。该份章程中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内容为:“董事会、连续90天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2、诉讼请求
原告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董事的提名权是股东选择管理者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对这种权利的保护属于《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股东会自治性规定的范畴,非依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限制和剥夺。单独或者合并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无论持股期限长短,均有权向公司提出包括董事候选人在内的提案,公司章程无权限制股东的上述权利。被告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增加“连续90天以上”的持股时间限制,违反了《公司法》第四条和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和剥夺了部分股东参与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权利。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3、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做出的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内容是否应确认无效。对该争议焦点,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理由如下: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上述规定表明,只要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就有选择包括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内的管理者的权利,在权利的行使上并未附加任何的限制条件。分析被告在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有关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内容,其中设定“连续90天以上”的条件,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限制了部分股东就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该决议内容应认定为无效。
(二)案例二
1、基本案情
2011年3月30日,山东胜利公司、湘潭钢铁集团、盛宇公司签订了《关于出资设立合资公司之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成立湖南胜利公司。2011年4月20日,山东胜利公司、湘潭钢铁集团及盛宇公司共同签订了《湖南胜利钢管(湘钢)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17条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亿元,其中山东胜利公司出资比例为51%,湘潭钢铁集团出资比例为40%,盛宇公司出资为9%。第27条约定,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董事候选人名额分配为,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4名,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名,盛宇公司1名。股东推选的董事候选人未获得股东会选举为公司董事时,该股东应另推举其他董事候选人,直至董事会七名董事全部当选为止。第36条约定,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4名,总经理由山东胜利公司提名,副总经理由山东胜利公司提名2人,湘潭钢铁集团及盛宇公司各提名1人。
2、诉讼请求
2013年6月25日,湖南胜利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山东胜利公司、湘潭钢铁集团、盛宇公司均参加了股东会,股东会对《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四次修改)》进行修改,章程修正案的内容有:修改第27条为“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董事候选人名额分配为,山东胜利公司3名,湘潭钢铁集团2名”;修改第36条为“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由山东胜利公司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在表决时,山东胜利公司及湘潭钢铁集团表决同意,占总持股比例98.06%,盛宇公司表示反对,占总持股比例1.94%,该股东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理由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四次修改)》的决议。原告认为该公司原《章程》第27、36条规定限制了股东的董事提名权,属于无效的约定。同时,这次对公司章程的修改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小股东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无效。
3、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湖南胜利公司在内部的治理、股东权利的行使和制衡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但是,山东胜利公司和湘潭钢铁集团在2013年6月25日的股东会上以98.06%的赞成票更改公司章程,取消了盛宇公司原本1名董事会成员的名额,以及1名副总经理的提名权,出资较多的股东单纯依“资本多数决”之原则变相侵害出资较少股东的利益,该次章程的修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但是,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章程》第27、36条的规定属于股东一致约定的公司自治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条款。
三、结论
“董事提名权”是《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公司股东选择代表自己利益管理者的重要保障,股东自身依法享有的该项权利不受非法限制或剥夺。但是如果公司全体股东事先一致同意对股东的“董事提名权”予以明确分配,则该约定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其中涉及到公司章程具体规定的问题,需要专业律师结合股东的需求进行审慎分析和设计。
附:《公司法》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一百零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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