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秀才”会计遇到稽查的“老兵”有理说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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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房老师工作室都要委托礼品公司制作一批精美的签字笔、便签等文具,印上房老师工作室的公司名、标志、口号、企业愿景、产品介绍等,在客户、潜在客户中广泛赠送。
2018年,制作了10万元的各类礼品,礼品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房老师工作室会计处理为:借:管理费用100000贷:银行存款100000。
某位税务稽查人员在检查房老师工作室时认为,此类礼品的赠送,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即: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此10万元应视同销售补交增值税。如果房老师工作室是一般纳税人如机械公司的话,应补增值税10÷1.13×13%=1.15(万元),所得税10÷1.13×25%=2.21(万元)。该稽查人员的定性正确吗?
逐字逐句地分析,这些赠送的礼品的确应视同销售。但是,如果究其实质不论是送礼的企业,还是收礼的客户,都不会将其理解为一种赠送,赠送只是表面的表述,其实质却是“宣传”,属于一种宣传上的耗费。
业务实质的分析往往比税收政策的分析更重要,此类礼品的赠送虽然表面上形成了“物流”,即物品的所有权由房老师工作室转移到了客户手中,但其实质却是费用的消耗,相对于企业期望获得的宣传效果,客户获得的价值显著地可以忽略不计。形式是赠送,实质是宣传,这是形式与实质不相统一的涉税难题。
实务中,会计人员最不愿意遇到的,就是这种形式与实质不统一所产生的纳税难题,一些会计甚至认为,一旦与税务人员形成争议,可能会陷入秀才遇到兵有理也说不清的泥潭,故而寄希望于能有一个统一的、非此即彼的标准。
很可惜,这种情况没有标准。
其实,这个问题能否正确处理,正是区分普通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地方,也是考验一名税务会计基本涉税能力的地方。
所以,本例中,稽查人员的判断是否正确,应当结合上述原理,据实分析。
如果签字笔、便笺等文具自身价值低,其散发的过程就不是赠送的过程,而是宣传的过程,没有所有权的转移,所以不应视同销售征增值税。反之亦然。
是宣传还是赠送,除了涉及是否征增值税外,也涉及是否代扣受赠者的个人所得税(简称“个税”),所以,实务中也有一些企业在送礼时,会借此打擦边球。例如,用于宣传赠送的不是普通的签字笔,而是嵌有珠宝的金笔,这如果还按宣传处理不视同销售、不代扣个税,则显然是一种巧立名目的避税行为。
从签字笔到金笔,从费用耗费到无偿赠送,这不是一个非黑即白的变化,而是一个渐近的过渡过程,不仅会计在处理上有疑惑,税务人员在认定上也往往会要想正确把握是宣传还是赠送,按理说并不难,有正常思维与社会经验的人有疑惑。都可以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其困难的原因在企业倾向于将其认定为宣传,而税务人员倾向于将其认定为赠送,双方的不信任是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于是就需要结合证据进行判断。
一般而言,有利于认定为宣传行为的理由如下。
宣传的效果十分明确,这可以从宣传行为本身、受众、策划方案中找到依据,同是送T恤,一种是将公司名字非常小地印在不显眼处,一种是整个T恤图文并茂,后者当然是宣传,前者就有送礼的嫌疑了,宣传品的所有权没有转移,这是最关键的因素,假如宣传品本身没有转移所有权,就谈不上视同销售和代扣个税,所有权是否转移,主要取决于宣传过程中企业的政策规定、合同约定等。
宣传品无特定受众,比如,将宣传品放在一处供人随意取拿,不存在具体的受赠对象,却存在大众或者某特定群体的被宣传对象,这种行为十分有利于否定是一种赠送行为。
宣传品使用价值相对较低,越是价值高的物品,税务机关认定其为赠送的底气就越足。当然,价值的高低,也与企业产品价值的高低相关,卖汽车的与卖电脑的在市场推广中送的宣传品,价值肯定不同。
常见的一些宣传品,如:DM单、精美产品宣传册、开业花篮、铅笔、便笺、印制得花里胡哨的T恤衫、气球等,这些东西有宣传效果,但其本身的使用价值相对较低,连受众自己也不认为是一种受赠行为。在所谓的赠送过程中,所有权不是转移了,而是灭失、消耗了,所以这些行为几乎没有视同销售的风险。
但是,高价值且针对特定受众的情况,就比较复杂了。同样是一个精美的印有公司宣传信息的笔筒,一家系统集成商和一家超市送给自己的客户,宣传效果是不一样的。系统商是主动销售驱动的营销模式,单位客户利润率高,对目标客户的定点宣传十分重要,所以作为宣传行为处理是合理的;超市是被动的营销模式,销售量大、利润率低,这样的宣传方式与自身的经营模式不匹配,作为宣传费用的处理是不合理的。
由此可见,许多涉税问题,并没有标准的答案,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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