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泰研析丨公司章程可以直接剥夺股东的表决权吗?
卷首语
【公司股东权利】公司法总则第四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此处“参与重大决策”则是股东有权参与股东大会并享有股东大会职权事项表决权,对公司重大经营管理活动参与决议。“选择管理者权“本质上也是公司决策权,公司股东有权对公司管理者董事、监事的选举,还有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发表意见和参与决议。
【公司章程】公司法总则第十一条同时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首先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必备法律文件,公司章程是在法定登记机关宣示股东权利、公司组织行为最重要文件。同时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最核心内容,比如公司注册资本、股东权利义务,董监高选任等问题,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属于公司治理的宪章,对公司股东均有法定约束力。
再次,公司法41条、42条、48条、49条、71条、75条等条文,基于公司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特点,兼顾股东私权-公司内部事务意思自治原则,“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股权转让权、股权继承、分红权等作出另外规定。
【问题提出】
我们结合法律条文和真实案例进行讨论,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公司章程限制股东权利涉及主要法律条文
1、《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分红权与优先认购权】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2、《公司法》第四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十六条【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权利限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公司股东知情权法定保障】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股东权利限制常见类型和实务案例观点
(一)以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1)案情简介
2014年8月份,半岛书院公司设立,系由山东大众报业与山东鲁信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发起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山东大众报业认缴出资700万元,占股70%;鲁信置业认缴出资300万元,占股30%。
2015年1月26日,山东鲁信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半岛书院公司30%股权转让给潍坊古韵公司,同时,山东大众报业将其持有的半岛书院公司19%股权转让给潍坊古韵公司。本次股权转让后,半岛书院公司在工商登记系统中记载的股东为:山东大众报业认缴出资510万元、占股51%;潍坊古韵公司认缴出资490万元、占股49%。
2015年3月6日,半岛书院公司形成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
1、同意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9000万元。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1亿元。
2、新增加注册资本9000万元,其中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增资4590万元,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增资4410万元。
3、通过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新的公司章程。同意变更章程中的相应条款。
同日,半岛书院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股东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100万元,股东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出资4900万元,股东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缴足注册资本。
2019年5月15日,山东大众报业通过EMS邮寄送达潍坊古韵注册地(潍坊市综合保税区高二路318号楼3-1402);并向潍坊市高新区金马路2685号16号楼1单元603室邮寄文件,向潍坊古韵公司催缴注册资本。
2019年5月20日,短信送达手机号:133××××5990(2012年11月28日《合作协议书》中乔冬至确认的联系电话、亦是潍坊古韵公司工商内档留存的联系方式)、136××××9113(乔冬至之子乔拙电话)、微信号:×××22(乔冬至微信号)。
2019年5月22日,山东法制报刊登半岛书院公司《催缴注册资本金通知函》,要求潍坊古韵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之前将认缴的增资款实缴出资到位。
2019年6月3日,山东大众报业向半岛书院公司邮寄送达《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提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审议:
(1)解除潍坊古韵认缴增资的股东出资资格;
(2)审议由大众报业集团向公司追加实缴出资4410万元。
2019年6月17日,半岛书院公司及其董事会作出《关于召开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该通知中对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拟表决议案均予以明确列明。同日,半岛书院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公司两名股东即山东大众报业、潍坊古韵公司及潍坊古韵公司实际控制人乔冬至送达了股东会召开通知,随后通过手机微信、短信、山东法制报公告等多种方式向潍坊古韵及其实际控制人乔冬至送达了召开该次会议的通知。
2019年7月3日上午,诉争临时股东会在半岛书院公司南方样板间会议室举行,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全程公证。会议由董事李毅主持,山东大众报业派股东代表赵衍军出席会议、潍坊古韵公司未派员出席。会议通过两个议题:
1、解除潍坊古韵认缴增资的股东出资资格;
2、由大众报业集团向目标公司追加实缴出资4410万元。出席的山东大众报业表示同意。同日,股东会作出诉争股东会决议,该次股东会决议形成下列两项决议:
1、同意解除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增资4410万元的股东资格;
2、同意由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公司追加出资4410万元。
由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签字后备存于公司。2019年10月9日,通过EMS邮寄、微信、短信等方式将上述股东会决议送达给潍坊古韵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乔冬至。
(2)裁判要义
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问题,根据《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的规定必须经股东一致表决通过。根据公司法理论,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若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适用章程第十条规定的前提应为股东依约履行出资义务,一旦股东未按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出资,股东只能按其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山东大众报业于2016年9月21日缴纳了认缴的增资款,实际出资为5100万元;潍坊古韵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增资的出资义务。此时,山东大众报业与潍坊古韵公司实际出资分别为5100万元、490万元,实际出资比例为91.23%:8.77%,双方在作出股东会决议时也应按该比例行使表决权。潍坊古韵公司在接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之后,未参加股东会应视为潍坊古韵公司放弃表决的权利,据此,对诉争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已经半岛书院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章程股权源于出资,在潍坊古韵公司未如期履行增资义务且经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多次催缴仍不履行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该增资部分对应的股权,自然也不享有相应的表决权。
据此,对诉争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已经半岛书院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3、律师点评
本案诉争焦点为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实质核心是潍坊古韵公司作为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以及表决权比例?
本案中半岛书院公司虽未直接涉及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表决权作出另外规定(以实际出资比例进行表决),通过法院评析并结合公司法42条条文规定,首先,股东股利源于出资,公司章程直接约定以实际出资比例行使投票权符合立法精神,未按照章程规定进行实际出资不享有相关表决权,兼顾股东意思自治和公司资本确认、资本充实的法律原则。
同时,我们要注意的是,即使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未作明确限制,但约定了明确出资期限和金额,一旦股东未按照该出资期限和金额进行出资,未实际出资部分股东将不享有表决权。
(二)不严格按公司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1、章程相关表述
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内规定,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和分红权(俗称“同股不同权”,目前主要在有限责任公司),例如股东甲出资比例40%,享有公司80%表决权;而股东乙出资比例60%,享有公司40%分红权。
2、实务案例解析
裁判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314号
(1)案情简介
2012年6月25日,金华润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决议贺国庆、吴德欣为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并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由金石公司、昊润公司和龙佑公司3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金石公司出资28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在股东会表决权比例为51%;龙佑公司出资27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4%,在股东会表决权比例为26%;昊润公司出资24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1%,在股东会表决权比例为23%。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金石公司推荐董事候选人5名,昊润公司推荐董事候选人2名,龙佑公司推荐董事候选人2名,董事长由金石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东推荐的董事担任。公司章程还对公司的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同日,金华润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全体董事决议选举贺国庆为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
2012年7月2日,金华润公司经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贺国庆,贺国庆、吴德欣作为变更后的其他人员备案,并换发以贺国庆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2年10月16日,金华润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决议贺国庆辞去公司董事,选举增补龙佑公司推荐的杨涛为公司董事。同日,金华润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二次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同意贺国庆辞去公司董事长职务;7名董事赞同,吴德欣、杨涛两名董事弃权,选举何国亮为公司董事长。
2013年8月底,贺国庆、吴德欣未向李远银等十人支付股权转让尾款3500万元,李远银等十人提起诉讼。
其一,金华润公司章程规定,金石公司出资2800万占公司注册资本35%,享有51%的股东会表决权,昊润公司出资2480万占公司注册资本31%享有23%的股东会表决权,龙佑公司出资27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4%享有26%的股东会表决权;修改公司章程等特别事项,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因此,在金石公司和昊润公司的股东会表决权比例合计实际超过三分之二的情况下,金石公司和昊润公司随时有权修改金华润公司章程,修订和变更包括董事长选任方式在内的金华润公司治理结构。如前所述,李远银等十人并不能决定金石公司和昊润公司的法人意见。故从金华润公司股东会治理结构角度,该项保证也超出李远银等十人实现能力,不具有持续实现的可履行性。
其二,从现实情况看,金华润公司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临时股东会决议方式修改了公司章程,规定由金石公司指派董事担任董事长。贺国庆、吴德欣请求李远银等十人继续履行承诺的事实基础已消失,已不具备现实可履行性。
综上,无论李远银等十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所作的该项承诺期限是一时性的还是持续性的,因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选任系公司内部事务,依赖于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依照决议规则自行作出,并非股东及董事以外的人员所能实现和保证的,故该项承诺不具有现实可履行性。此外,即便贺国庆曾获选金华润公司董事长,亦具有一定偶然性。该种偶然性体现在金石公司在表决时同意,而未提出反对意见,否则贺国庆难以获选。
3、律师点评
本案中,法院明确认可金华润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作出个性化约定,即占公司注册资本35%股东享有公司51%表决权,而占有公司注册资本34%股东只享有公司26%表决权。
金华润公司章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等特别事项,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在金石公司和昊润公司的股东会表决权比例合计实际超过三分之二的情况下,金石公司和昊润公司随时有权修改金华润公司章程,修订和变更包括董事长选任方式在内的金华润公司治理结构。
为此,该案例充分说明在有限责任公司框架下,依据公司法42条,章程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尤其是对公司股东表决权比例进行适度限制或放大属于合法个性化设置需要,为股东意思自治范畴,法律并不禁止,实际上正是公司法,作为商事法律给予市场主导权,促进发挥市场自我调节能力,适度灵活性反而更有利企业自我决策和良性发展,法律支持和鼓励公司股东在合理范围内“活用章程”。
(三)只有一部分股东享有表决权,而实质性剥夺其他股东表决权
1、章程相关表述
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内规定
(1)只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东享有表决权,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东只享有分红权;
(2)出资比例低的股东,比如1%股东不享有表决权;
2、实务案例解析
裁判案号: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902民初2473号
(1)案情简介
顾锡祥、夏贤法、缪雅莉、李双法、傅世登五位原告均系被告鑫宝公司股东。1998年改制过程中,顾锡祥认缴出资40000元(包括自有出资),股权比例为8%,其余四原告认缴出资30000元(包括自有出资),股权比例为6%。
1998年11月29日签署公司章程,1999年6月9日公司登记设立。公司设立后,在召集的股东大会就公司事项进行表决时,鑫宝公司基于改制所成立的公司,在公司改制过程中,根据当时舟山市企业改制的相关政策和主管部门的相关意见,公司注册资金确定为500000元,其中一半即250000元由上级对应配送、部分职工自愿认购。在此过程中,该部分自愿股均没有相应表决权。
公司自1998年成立以来,历年来的股东会议包括董监事选举等,一直沿用36票的投票设置,即按180000元原始职工股进行操作。
从公司转制过程中的实际操作、股权设置、自愿股的形成、公司成立以来的表决等情况而言,自愿股部分股东不享有表决权。
(2)裁判要义
股东表决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的对股东会(大会)审议事项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股东表决权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股东权利实现与保护的重要手段与工具。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如果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会议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限制、剥夺股东正当行使股东表决权,股东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会议决议。可见,法律对股东表决权的保护,是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来实现。
就本案而言,被告鑫宝公司目前尚未召开新一届股东会,故原告顾锡祥、夏贤法、缪雅莉、李双法、傅世登关于股东表决权的诉讼,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确认股东表决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律师点评
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和个性化设计,比如要求以实际出资为前提条件,另外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表决权进行不同比例设计,这些都是在公司法42条,包括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十六条(公司章程对股东权利合理限制或者灵活自由度)具体体现,较为常见。
而实质性剥夺股东的表决权,在实践中并不多见,但变相剥夺股东表决权情况亦有所耳闻,比如大股东不通知小股东参加会议(涉及公司股东决议程序问题不展开赘述)、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私下约定只有实际经营管理股东享有表决权等。
对股东表决权合理限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6条从分红权贯通到股东表决权,基本可以类推适用。但直接剥夺或变更剥夺表决权属于实务难点、存在一定争议,目前案例分析仅在公司章程直接约定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股东未实际出资不享有表决权,还有虽未约定按照实际出资表决但股东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案号:2020)鲁民终2966号)属于不享有表决权支持的情形。
股东表决权被实际性剥夺这个问题,其实质在于探究法定权利和意思自治的边界,也是本文章题目核心要点,涉及权利自愿放弃效力问题还有公司治理权利制衡,公司法作为商法对公司市场主体干预尺度和程度问题。
倘若直接在公司章程内剥夺股东表决权,例如前述出资比例低的股东,比如1%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即使全体股东同意,我们倾向于认为违背公司立法精神(公司法第四条股东法定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设计要求,应属于无效。
(1)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是法律所允许也是市场需要,但直接剥夺或变相实质性剥夺(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对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法院不予支持态度)不符合股权法定立法精神、民法公平原则和公司治理结构相互制约的设计要求。
(2)股权固然可以放弃,但股权背面也代表着法定义务。股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作为公司股东,法定股东大(会)成员,理论上应有义务参与公司管理决策。作为股东不实际参与公司任何决策,这种权利放弃本身也是对公司治理结构破坏、打破权利平衡制度设计需要。
(3)股东权利需要边界,法律适度干预可以促进市场主体更良性发展。
公司法第二十条 【股东禁止行为】强调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包括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还有其他股东的利益。因股东进入公司时间、出资比例、参与经营等实际情况不同,公司股东天然具有能力和社会资源差异性,试想一味强调意思自治,在局部一些公司难免会出现股东一家独大、恒大局面,法律就是天平亦为秩序、公平基石,保留法律对股东自治适度干涉亦有必要性。
三、律师法律建议
1、公司法自93年颁布,虽历经5次修订但相关制度设计与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相比存在一定滞后性。公司法将开展新一轮的修订,我们建议应重点考虑股东权利制约和公司治理相互有效衔接问题。
2、股东权利的法律概念和表决权,只是公司治理制度设计的基础。我们建议在立法安排上应同时关注股东(大)会召集、小股东表决权保护、监事(会)监督权等配套制度设计,尤其当下实务操作层面的突出难点问题。
3、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核心、组织架构设计的基石,公司股东再怎么重视都不为过。中国经济在高速发展,法律也在与时俱进、不断完善甚至变革,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高度关注立法动向,尤其像民法典、公司法等社会经济活动顶层设计性质法律的出台和修订。
作者介绍
张军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业务领域:企业法律顾问、公司治理、民商事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