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继承纠纷
案号:(2021)鲁01民终2914号
审理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5-13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赵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赵某某、靳某某的遗产房产。赵某某与靳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即原告赵某2,被告赵某1,被告张某1之夫、被告赵某3之父赵某4,被告王某2前妻、被告王某1、徐某1、王某3之母赵某5。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09)天民三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被告王某2与赵某5离婚。该民事判决已生效。赵某某于2008年1月31日死亡、靳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死亡、赵某4于2014年10月14日死亡、赵某5于2018年4月24日死亡。赵某某与靳某某于2004年1月30日通过房改购房方式取得房产一处。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2到法院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主要为其将涉案房产中属于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自愿赠与被告王某1、徐某1。被告王某3到法院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主要为其自愿放弃涉案房产继承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1月26日,赵某某与靳某某制作自书见证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涉案房产留由原告继承。该遗嘱有两名见证人签名确认。2015年8月11日,靳某某又制作律师见证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主要内容为将涉案房产中属于其所有部分的份额留由原告赵某2继承。被告赵某1对2005年11月26日的遗嘱中赵某某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靳某某签名真实性。同时被告赵某1认可2015年8月11日遗嘱中靳某某签名真实性,但认为2015年8月11日见证遗嘱内容并非靳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1要求原告提交两份见证遗嘱制作过程录音录像,原告陈述没有相应录音录像。同时赵某1申请对2005年11月26日遗嘱中赵某某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所提交的鉴定鉴材原告均不予认可,鉴材也无法从常理必然确定其提供鉴材中赵某某签名真实性。另外,被告赵某1提供2013年7月2日靳某某制作律师代书见证遗嘱一份,内容主要为其将涉案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财产份额留由被告赵某1继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三份遗嘱真实性及涉案房产如何继承问题。关于原告提交的两份遗嘱,该两份遗嘱均为见证遗嘱,被告赵某1均认可两份遗嘱中靳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2005年11月26日见证遗嘱中赵某某签名真实性问题,本案中赵某1虽然申请对该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提供的鉴定鉴材原告均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鉴材均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同时被告赵某1认可该遗嘱中靳某某签名真实性。根据该遗嘱记载,该遗嘱为靳某某本人书写,且有两名见证人见证,综合以上分析,该遗嘱中赵某某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8月11日见证遗嘱,被告赵某1认可靳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某1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靳某某在制作该见证遗嘱时存在受到欺诈胁迫或其他导致该遗嘱无效的情况。另外,被告赵某1要求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见证遗嘱制作过程的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方式为辅助证明遗嘱真实性的措施,但并非法律规定见证遗嘱中必须存在的条件。综上,原告提交的两份见证遗嘱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房产如何继承问题,赵某某享有的涉案房产部分应按其遗嘱内容予以处理。靳某某享有的涉案房产部分其共留有遗嘱三份,且该三份遗嘱均非公证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其最后一份真实遗嘱处理方式为准,因此应当按照其2015年8月11日所制作见证遗嘱中处理方式继承。
赵某1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未查明,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二被继承人2005年11月26日的遗嘱涉嫌伪造,签名也存在伪造嫌疑。一审法院应该对该份遗嘱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直接草率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二、上述遗嘱中的见证人是被上诉人儿子的同学,对见证遗嘱缺乏正确的认知,且见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所以,不仅遗嘱内容不真实,也无法确定遗嘱是否是被继承人亲子书写。
三、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书存在疑点,形式要件不完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四、如果遗嘱有效,但上诉人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上诉人没有其他住房,孩子还在上学,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上诉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五、上述遗嘱不具有真实性,涉及被继承人赵某某的房产份额应当法定继承。
赵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购房申请表复印件作为检材,我方不认可。一审中我方已提交单位盖红章的职工履历表作为检材,但上诉人对此检材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如认为有鉴定必要,可去单位进行调取,一审法院对此检材做出的裁判正确。二、靳某某、赵某某2005年11月26日作出的遗嘱合法有效,两位见证人已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被继承人无利害关系,且该遗嘱系靳某某、赵某某本人书写,在一审中上诉人也对靳某某的签字进行了认可。三、(2015)鲁国律见字30号见证书合法有效,其中的遗嘱系靳某某本人亲自书写,录像并不作为律师见证的必要要件,两位律师见证人见证了靳某某书写的过程,且遗嘱系靳某某本人书写。在一审中上诉人也对靳某某的签名予以认可,因此该份遗嘱及律师见证应当予以认定。四、2013年泉兴律师事务所29号见证已被(2015)鲁国律见字30号见证书及遗嘱替代,有两份遗嘱的情况下,应以时间靠后的为准。赵某3、张某1、王某1、徐某1、王某2、王某3未作陈述。
二审中,上诉人赵某1提供靳某某病例多份,拟证明靳某某在立遗嘱时患有双侧多发脑梗塞、老年痴呆症,不具备行为能力;被上诉人认可病例的真实性,但主张双侧多发脑梗塞并不影响靳某某的意识,写遗嘱时其具备行为能力。上诉人申请对遗嘱中靳某某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但被上诉人不同意鉴定,且上诉人无法提供两方当事人皆认可真实性的检材。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根据赵某1、赵某2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共涉及三份遗嘱,第一份是2005年11月26日赵某某、靳某某两人共同所立遗嘱,主要内容为房产由赵某2继承;2013年7月2日的第二份遗嘱是靳某某所立的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上述涉案房产中属于靳某某的份额由赵某1继承;2015年8月11日的第三份遗嘱是靳某某所立的自书遗嘱,主要内容为涉案房产中属于靳某某的份额由赵某2继承。
第一份遗嘱系被继承人赵某某与靳某某共同书写,两人分别签名,上诉人主张该份遗嘱涉嫌伪造,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第二份遗嘱为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但上诉人提交的该份代书遗嘱中仅有代书人签名、遗嘱人签名,并无其他见证人签名,应为无效遗嘱。
第三份遗嘱为靳某某自书遗嘱,上诉人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即便该份遗嘱系被继承人靳某某书写,也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多份病例以证明靳某某在立遗嘱前一直患有脑梗,其神志不清。但分析几份病例,靳某某虽确诊为双侧多发脑梗塞,但并无其意识不清等描述,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1月5日、2016年3月18日出院记录中均有“神志清”等描述。同时,上诉人也无直接证据证明立遗嘱当时靳某某处于无法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状态,且上诉人认可该份遗嘱中靳某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故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第一份、第三份遗嘱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靳某某共有两份有效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应以2015年8月11日的第三份遗嘱为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房产归被上诉人赵某2个人继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对遗嘱进行鉴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材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检材亦不予认可,导致一审法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对遗嘱不予鉴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上诉人系公司退休职工且未举证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另外,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定继承中,本案为遗嘱继承,并不适用。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