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信托受托人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应符合哪些条件?
信托受托人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应符合哪些条件?
作者/魏广林 张昇立(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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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对受托人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的“自我交易”的限制,也规定了其为不同委托人委托管理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的“双方代理”行为的限制。依据该规定,受托人进行“双方代理”,应符合哪些条件?
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帝多农业公司(委托人、劣后受益人)和新华信托(受托人)签订《资金信托合同》,认购劣后受益权4000万元。其中800万元用于受让东启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3200万元向东启房地产公司增资,用于东启幻境旅游度假酒店项目。《资金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计划终止时,受托人可以将拥有的东启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并以股权转让款向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资金及收益。
2012年5月,新华信托与中邦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新华信托公司将其合法持有的东启房地产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中邦集团。同月,新华信托与中邦集团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新华信托拟发行新华中邦信托计划,并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以受托人的名义将信托资金用于收购东启房地产公司100%股权,新华信托委托中邦集团作为名义出资人,行使东启房地产公司股东的部分权利。
2012年5月,新华信托与中邦集团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双方就东启房地产公司投资事宜达成委托投资协议,新华中邦信托计划将从信托专户分次将募集所得4.5亿元资金划入中邦集团名下委托其对东启房地产公司进行投资。
2012年6月,新华信托向银监会重庆监管局作出《清算情况的报告》,载明东启幻境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已到期,无法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劣后受益人也未在信托计划到期前筹集到资金兑付优先受益人及一般受益人信托计划本金及收益。我公司设立新华中邦信托计划,募集信托资金4.5亿元,以中邦集团名义,收购东启房地产公司100%股权,及时兑付了信托计划优先受益人及一般受益人信托本金及收益。
帝多农业公司以新华信托违背信托目的,违反了受托人应尽的义务和职责等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任受托人,新华信托返还400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赔偿帝多农业公司信托财产及信托收益损失。法院判决新华信托公司赔偿帝多农业公司4000万元及损失,驳回帝多农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受托人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的条件有两项,一是信托文件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二是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信托文件中并未作出受托人可以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相关规定,新华信托也未证明其在以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之前征得了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同意。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因此,即使新华信托公司出具的清算报告无须经过第三方审计,根据信托法的规定,新华信托公司必须证明其清算处分信托财产是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合理适当的进行了清算处分。
实务经验总结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应当遵守法律及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法》第二十八条是对受托人“自我交易”和“双方代理”行为的限制。受托人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属于“自我交易”,“自我交易”受托人不可避免地需要考量自身的财产利益,存在道德风险,可能有违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而将为不同委托人委托管理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的“双方代理”,因受托人需要将双方的利益均最大化,而在实际交易中交易双方均实现利益最大化显然难以实现。除《信托法》允许的范围之外,“自我交易”和“双方代理”均被禁止。
受托人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需要信托文件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否则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受托人违反诚实信用义务,并且滥用委托权限,情节严重的,则构成背信运用信托财产罪。本案中,帝多农业公司也以新华信托涉嫌背信运用信托财产向警方报案,警方也进行了立案侦查。
法院判决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新华信托公司在对东启幻境项目信托计划进行清算时,表明上是由中邦集团公司购买了东启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但根据新华中邦信托计划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决议以及新华信托公司与中邦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和《委托投资协议》,东启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实质上是由新华信托公司发行的新华中邦信托计划项下的资金购买,也就是说,新华信托公司设立的新华中邦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购买了新华信托公司设立的东启幻境项目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四)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五)不得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六)不得将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
根据上述规定,受托人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的条件有两项,一是信托文件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二是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
本案中,新华信托公司举示的关于东启幻境项目的信托文件中并未作出受托人可以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相关规定,新华信托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以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之前征得了东启幻境项目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同意。
关于交易的价格,帝多农业公司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新华信托公司应在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编制信托财产清算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新华信托公司出具的清算报告不须经过第三方审计。受益人自收到信托清算报告或报告公布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新华信托公司就信托清算报告所列的有关事项解除责任。本案中东启幻境项目信托计划于2012年5月6日到期,2012年5月28日,新华信托公司公布了东启幻境项目信托计划的信托财产清算报告。
虽然《资金信托合同》中约定,新华信托公司出具的清算报告不须经过第三方审计,但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因此,即使新华信托公司出具的清算报告无须经过第三方审计,根据信托法的规定,新华信托公司必须证明其清算处分信托财产是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合理适当的进行了清算处分。
本案中,根据新华信托公司上诉理由,其主张信托财产的清算处分价格不低于甚至高于市场价值依据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国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7月8日出具的《审计报告》;第二,天职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尽职调查专项报告》;第三,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金友评估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帝多农业公司、东启房地产公司、王林、廖宣东、张世伟与孙静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第五,新华信托公司与帝多农业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和2013年8月31日两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交易价格。
本院认为,上述的各项比对事项,其相关的时间点均非在信托计划到期日的前后,不能直接证明信托计划到期时东启房地产公司股权的价值。且国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天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尽职调查专项报告》、金友评估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委托审计、鉴定的目的并非是股权转让,不能准确反映出以转让为目的的股权价值。另外,新华信托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和2013年8月31日与帝多农业公司签订的两次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价格的计算方式,实际上就是新华信托公司以及新华信托公司委托的中邦集团公司投入到东启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资金本金加上资金占用费以及信托报酬的金额,并没有以股权的市场价值作为参照。且帝多农业公司受让东启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之后,也相应的要承担东启房地产公司的债务。
因此,新华信托公司主张信托财产的清算处分价格不低于甚至高于市场价值的依据不足。
新华信托公司在清算东启幻境项目信托计划信托财产时,采用了将不同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的方式,没有征得相关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同意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交易价格是公平的市场价格。因此,新华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的清算处置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案件来源: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东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414号]
相关法律规定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
信托处分行为是否能被撤销取决于该行为的性质,信托法调整的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行为则可能涉及到第三方的相关权利,需要受到行为所涉领域法律规范的调整。
案例1: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852号]
桂阳农商行主张湖南证监局已经认定“珠江8号”存在变相从财信证券自营账户购买“16华阳01”债券的情况,违反了《信托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桂阳农商行有权依据《信托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撤销处分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财信证券认为其不存在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的行为,即使桂阳农商行遭受损失,“珠江8号”购买“16华阳01”债券的行为也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在主动管理型信托中,当受托人没有恪尽职守,未履行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约定义务,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请求撤销处分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经监管部门认定,财信证券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财产管理过程中确实存在有行为不当之处。湖南证监局在对桂阳农商行的答复中明确:财信证券未有效控制资管部门与其他业务部门之间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未有效避免资管业务与其他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珠江8号”存在变相从财信证券自营账户购买“16华阳01”债券的情况。湖南证监局据此于2019年5月13日对财信证券作出[2019]7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从监管部门对财信证券为“珠江8号”购买“16华阳01”债券行为的定性来看,财信证券在受托管理桂阳农商行资产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违反《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行为,处理信托事务存在不当之处。
其次,信托处分行为是否能被撤销取决于该行为的性质。信托法调整的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行为则可能涉及到第三方的相关权利,需要受到行为所涉领域法律规范的调整。本案中,虽然桂阳农商行和财信证券之间是信托法律关系,但本案中财信证券系将信托财产投资于公司债券,而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应当适用《证券法》,故涉案债券交易行为能否撤销需要适用《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涉案“16华阳01”债券系在公开市场上通过协议交易的方式买入,符合交易规则,亦不存在《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桂阳农商行上诉主张撤销买卖“16华阳01”债券的交易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二十二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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