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外人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后是否还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法院:案外人先行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21)

裁判要旨

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案例索引

《景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林产工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案》【(2020)最高法民终333号】

争议焦点

案外人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后是否还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规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救济程序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类型。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条件的,案外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但该选择权的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应符合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案中,据原审查明,云南高院(2018)云民初3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中林公司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景洪民生银行作为案外人于2018年8月21日向执行法院(西双版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执行通知书,停止该调解书的执行。执行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云28执异35号执行裁定,认为景洪民生银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异议请求。景洪民生银行对该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于2018年9月26日(诉状载明日期)以中林公司、喜事公司为被告向西双版纳中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后景洪民生银行又于2018年10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36号调解书,并确认景洪民生银行对调解书涉及的标的物木材享有质权。景洪民生银行认为生效的36号调解书损害其质权,在选择执行异议程序之后,又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景洪民生银行在已经选择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寻求救济的情况下,不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

此外,本案中,景洪民生银行一审诉请确认其对案涉木材享有质权。该诉请与另案中其起诉借款人、担保人中的诉请相同,该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景洪民生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36号调解书内容错误,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最高法院:案外人先行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21)

魏大勇 执行百科 2021-02-18

编整|魏大勇(VX:teacherwei),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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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提醒注意:

要准确地界定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围实在是太不容易了,不要看到查封,就贸然提起执行异议,道路不同,结果不同,千万别绕蒙了。

本文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数个知识点。

01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793号

案件索引:上诉人路晓宇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黑龙江省盛恒基中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盛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志江、王雪靖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

02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案外人先行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情况下,能否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上述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均是针对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且损害到其民事权益而赋予的救济程序。

针对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二条亦明确:“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行进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上述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从提高诉讼效率、高效化解当事人纠纷的角度出发,采取了限制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的处理方式,明确了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确定相应的救济途径,即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中,路晓宇以(2018)黑民初28号民事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9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经本院查明,在国家开发银行申请执行(2018)黑民初2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路晓宇于2018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虽未及时作出执行裁定有所不当,但现已实际作出执行裁定并驳回了路晓宇的执行异议。据此,在路晓宇先行提出执行异议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路晓宇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2018)黑民初28号民事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对于路晓宇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路晓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03

最高法院类似案例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中然公司取得丽都国际小区G9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丽都国际小区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案涉房屋尚不能办理所有权登记及转移登记。2013年9月2日,兴业银行哈分行向哈尔滨市阿城区房地产事业管理局出具了一份《抵押可售函》,载明:“现我公司在阿城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抵押人中然公司,抵押权人哈尔滨兴业银行,在抵押期间,抵押房源可以销售。”《抵押可售函》另附抵押房源表,案涉房屋在该抵押房源表中。

一审法院认为,……至于长富基金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李慧对该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问题,因抵押权人已经出具《抵押可售函》同意出售该抵押房屋,即抵押权人已不再享有就该抵押房屋优先或对抗其他善意购房人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李慧对案涉房屋享有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恰当。

李慧提供了其与中然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案涉房屋水电费、供热费、垃圾清运费等交费票据,该合同签订时间及上述各项费用交纳时间均早于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李慧亦提交了购房款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向中然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的事实。案涉房屋因中然公司未办理丽都国际小区的竣工验收手续而未办理过户登记,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未办理非李慧自身原因所致。综上,李慧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李慧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关于长富基金提出中然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不能证明李慧交付大额购房款的事实、李慧未举证证明资金来源及支付能力的问题,中然公司出具的上述单据基本上为书证原件,原则上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可以证明有关付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长富基金在本案一审及二审程序中对上述付款证据的证明力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支持其上述质疑,长富基金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定长富基金负有提供反驳证据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长富基金提出中然公司为李慧出具的电费票据载明交费时间与一审法院调取的电费交纳时间不一致的问题,中然公司在李慧入住时代收电费,再将代收的费用交纳给供电部门,由此产生合理时间间隔。上述事实不能否定李慧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关于长富基金提出有关当事人重复抵押案涉房屋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因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富基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上诉人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与被上诉人李慧、黑龙江省中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20)最高法民终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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