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假公章,并且盖章人没有授权,合同仍可能是成立的

合伙指南|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号622篇文字

最高法院:假公章,并且盖章人没有授权,合同仍可能是成立的

这是一个很多企业容易忽视的法律知识点,因为这个认知和普通的日常生活经验是有点不太一样的。

在很多人的印象和经验里,假如一份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盖章的人也没有授权,那么这份合同怎么可能成立呢?

这是可能的,因为法律上有一个“表见代理”的制度,一个合理公平的制度。

去年疫情最紧张的时候,我写过几篇关于表见代理的案例分析,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翻翻。

为什么“表见代理”制度是公平合理的呢?

因为这个制度区分了内外关系,不给交易对象加设超出平常水平的注意义务。举个假设的例子:

假设你要和一家公司签一份商品买卖合同,对方公司派了一个人来和你签约。

你为了确认这个人有权代表对方公司来和你签约,你在网上查询了这家公司的基本信息,发现此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是,你就相信这个人是有权代表这个公司来和你签约的。

可是呢,当你的合同要履行时,对方公司提出了异议,说公司内部股东会有决议或者制度,明确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不能直接对外代表公司签约。而且,对方拿出这些决议和制度,上面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这个时候,就遇到了一个问题。

从事实角度来说,公司方面说的都是事实,确实公司没有授权给法定代表人可以对外签约,那个人是没有授权的。那么是不是这个合同就不成立了呢?

不能这样考虑。也要考虑你的角度。从你的角度来说,你已经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和核实,这种调查的强度也是从事这类交易的人们普遍的水平和强度,并没有什么疏忽。通过这样的调查得到了对方有授权,也是普遍经验可以确认的。也就是说,你在审查判断签约代表有没有授权这件事情上,没有过错。

或许有人说,你应当在签约前要求对方公司的股东会给出授权证明。但是,这样的要求,显然是不符合这类交易的社会普遍习惯的,是对你提出了过高的义务要求,这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

于是,从公平原则出发,民法就产生了这样的“表见代理”制度。也就是在尽到了通常水平的注意义务之后,只要表面上、外观上能够判断确认对方有代理权,那么这个合同就是成立的,不管实际上对方有没有真正得到授权。

一份合同上盖上了假的公章,之所以合同仍然可以是成立和有效的,也是因为存在着表见代理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一份裁定书里,记录了这么一个有意思的案例。在这个案子中,有一份合同。不仅代表公司盖章的人不是法定代表人,而且还盖了个假的公章。可以说,在盖章这个事情上,一点真的都没有,章和人都是有问题的。

但是,这个案件的一审、二审以及最高院的再审申请审理结果,都是认定这份合同对公司是成立的,并没有因为公章和人都有问题而否定了这份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定书里,是这么分析和认定的,可以看一下司法在这类问题上的思路:

  1. 经查明,翁炎金在借条、协议书、借款担保协议书上加盖万翔公司印章时系该公司的董事长,但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二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翁炎金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万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应当判断翁炎金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2.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

  3. 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并且,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翁炎金还是万翔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炎金私刻,但结合翁炎金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斌琼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4. 综上,本院认为,翁炎金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可以看见,在这个案件中,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主要从这几个方面对行为外观进行了判断:一是翁炎金是公司董事长,而社会普遍经验里将董事长视作有权代表公司的;二是翁炎金还是公司的股东;三是翁炎金还拿着公司的公章,虽然是私刻的。这三个方面结合起来,根据社会经验来看,交易相对人足以产生相信翁炎金有代理权。这种合理信赖是法律要保护的。

其实,从经济的角度,这种合理的信赖也是极其重要的,假如法律不保护这样的合理信赖,那就意味着在做任何一笔交易前,在签署任何一份合同或协议之前,都需要增加成本去对签约人的代理资格进行完全彻底的调查和确认,这将极大地损害市场的效率。

另外,在涉及到公章真假的合同纠纷案件中,还有一种最常见的就是合同一方找鉴定机构做了个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合同上的公章与公司登记的公章不一致。但是,这类证据在实际案例中往往起不到关键的否定合同的证明作用,因为司法机关认为在社会实践中,一家公司使用几个公章,包括使用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章,也是较为常见的情况,并不能仅仅因为这个鉴定结果就否定这个合同,仍然要综合看案件的其他情况和证据。

对假公章是否就能否定合同效力的问题,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就提到过: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20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477号建议的答复》中再次重复了这样的理解,可见这个司法理解应当已经成为人民法院的共识了:

您提出的《关于完善公司行为的认定规则,改变过度强调公章效力的观念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公司作为个体组织,其表示意思的方式必然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盖章才能实现。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宜进行弱化,但可以进行裁判思路上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进行了明确,即应当着重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认定合同效力,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

即将实施的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该条款是对原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进行了完善,使按手印与签字、盖章签订合同的方式并列,也成为法定的签订合同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将指导好各级法院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同时不断研究总结司法实践中公司行为认定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依法公正审理好案件。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从实务的角度来说,站在不同的角度,需要以不同的方式做好这方面的管理和工作,特别是要更新相关的法律认识,修正错误的经验。比如说,千万不要认为公章管好了,就可以否定那些假公章或者没有加盖公章的合同对自己公司的效力。

而作为交易相对方来说,要谨慎地判断对方签约代表的代表资格或代理资格。在成本合理的基础上,要尽量做好相关的核实和调查,不要依赖于表见代理制度。另外,担保等一些特别的合同,或者具体情况有某种特殊性的合同,司法机关认为在判断表见代理时会对交易相对方有较为严格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能以为所有的合同都是一种注意力的标准就可以。金额较大的合同、风险较大的合同、重要的合同,在签约前,公司有法务的,一定要通过法务的审核,没有法务的,要么自学法律成才,要么寻求律师等专业人员的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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