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控股股东将对公司的债权转入资本公积后,能否再调回为公司对其的应付款?

控股股东将对公司的债权转入资本公积后,能否再调回为公司对其的应付款?

作者/ 李斌 王静澄 阮笛(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控股股东为推动公司上市而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入资本公积,而后又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将资本公积调整为公司对其的应付款。上述行为是否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与其他股东对此应当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裁判要旨

控股股东为推动公司上市而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入资本公积,应视为其对公司债务的豁免,控股股东再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擅自将资本公积调整为公司对其的应付款,减少了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小股东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责任。

案情简介

一、董某、苏某系夫妻关系,董某为红富士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苏某为红富士公司大股东、财务负责人。

二、出于公司上市目的,2007年6月30日与12月31日,红富士公司将对于董某、苏某的四笔应付款共计38640081.80元调入资本公积。2014年10月31日,红富士公司又将上述四笔账款从资本公积账目调回至对董某、苏某的其他应付款账目中。

三、2016年12月,林义相以红富士公司监事身份,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董某、苏某将资本公积擅自减少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并要求董某、苏某将资本公积减少的38640081.80元予以转回。

四、本案一审、二审判决驳回红富士公司的诉讼请求;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董某、苏某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资本公积用途的强制性规定,对公司利益和小股东利益产生了实质损害,因此判决董某、苏某恢复38640081.80元至申请人红富士公司资本公积科目。

裁判要点

本案所涉四笔款项于2014年10月31日从资本公积项下调出后,成为红富士公司对董某、苏某的应付款,造成红富士公司债务增加,违反《公司法》对资本公积用途的规定。董某、苏某系红富士公司控股股东,其于2007年将案涉四笔资金调入资本公积项下后,该行为本身即可认定为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豁免。该四笔款项的转出行为已经实际损害公司利益,系对红富士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重新调整至红富士公司资本公积项下。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公司与小股东而言,如果控股股东违反《公司法》对资本公积用途的规定调整资本公积损害到自身利益时,可以依据《公司法》与《民法典》请求股东恢复原状、返还财产。

二、对于股东而言,将对公司的债权转入资本公积,会被视为对公司债务的豁免,此后债权消灭,股东无权向公司主张返还有关款项。因此股东在处分对公司的债权时需要谨慎操作,不要随意将债权转入资本公积。

三、股东借款给公司时,需要注意不要将款项列为资本公积金,否则将导致股东丧失债权的风险。

四、当股东想要将资本公积金调取出来时,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有被认定为抽逃出资风险的方式。可以通过定向分红或者依法减资的方式进行公积金的调取。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首先,从资本公积的法律性质和用途来看。资本公积的所有权归属于投资者,是所有者权益的有机组成部分。资本公积的来源包括债权人豁免的债务。《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资本公积金的用途仅限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本案所涉四笔款项于2014年10月31日从资本公积项下调出后,并非用于扩大红富士公司生产经营,也未用于增加红富士公司注册资本,而是重新记回董某、苏某名下,成为红富士公司对董某、苏某的应付款,造成红富士公司债务增加,违反《公司法》对资本公积用途的规定。

其次,从相关会计准则对资本公积的规定来看。无论是控股股东还是非控股股东,其对公司作出的捐赠或债务豁免,从经济实质上如果可以认定为对公司的资本性投入,那么就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资本公积。本案中,董某、苏某系红富士公司控股股东,其于2007年将案涉四笔资金调入资本公积项下后,红富士公司相应的应付款减少而净资产增加,意味着红富士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发生重大变化,资本公积的增加即为资本性投入在财务账面的具体体现,该行为本身即可认定为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豁免,即使没有相关股东会决议或债务豁免文件,也不影响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豁免这一行为性质的认定。

第三,从案涉资本公积的形成和发展过程来看,董某、苏某豁免相关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四笔资本公积金的来源于2007年6月30日以及2007年12月31日调入资本公积项下时,即表明董某、苏某作为债权人已经豁免了公司债务。

第四,从该转出行为对红富士公司的影响来看,该转出行为已经实际损害公司利益。由于2007年12月31日董某、苏某将部分股权转让款豁免并计入红富士公司资本公积时,红富士公司已经不存在对董某、苏某的相应股权转让应付款,则董某、苏某亦无权主张相关款项。2014年10月31日,案涉四笔款项从资本公积项下转出,重新转回为红富士公司对董某、苏某的应付款,红富士公司债务相应增加了38,640,081.80元,该新增债务即红富士公司的损失。

据此,董某、苏某2014年10月31日将案涉四笔资金从资本公积转出的行为违反《公司法》《会计法》以及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系对红富士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重新调整至红富士公司资本公积项下。

案件来源:红富士公司诉董某、苏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再1号,参考性案例第111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增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26号】认为:

《增资扩股协议》是由青海碱业原股东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与新股东新湖集团就青海碱业增资扩股问题达成的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浙江玻璃的根本违约行为,新湖集团采用通知方式解除了该合同。但《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决定了新湖集团所诉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不能得以返还。《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是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但合同约定增资扩股的标的却是青海碱业。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湖集团也已将资本金直接注入了青海碱业。青海碱业系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均不再具有返还涉案资本公积金的资格。至于青海碱业能否返还新湖集团已注入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关乎资本公积金的性质。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二审判决未支持新湖集团返还资本公积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

名为贷款实为资本公积金的股东借款不得被认定为借款债权;股东以股东借款形式充抵项目资本金,已列为资本公积金的,不得随意变更为借款,股东不得主张享有借款债权。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26号】认为:

对于股东在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属于什么性质,章程并未明确规定。1993年1月7日财政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第311号科目“资本公积”部分,对于资本溢价的范围,第2款明确规定“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据此可知,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金华物业公司主张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多缴的出资属于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先对该出资的性质为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有特别约定,在此情形下,根据财政部的规定,林金培多缴的出资应为资本公积金,而非借款。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所谓的借款债权并不成立。

裁判规则三

企业法人将股东的出资转化为借款予以归还,改变了股东出资的性质,实质上应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无效。将股东的出资转化为借款的行为无效,股东的身份也就不会因出资情况的变化而改变,因此,股东并未丧失其股东资格。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万家裕与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认为: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我国《公司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性质上为出资款,且为《宏瑞公司章程》所确认,该510万元进入宏瑞公司的账户后,即成为宏瑞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万家裕主动要求宏瑞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万家裕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万家裕与宏瑞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万家裕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万家裕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家裕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本院尤为强调的是,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

综上,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借条》的出具并不能将其对宏瑞公司的股权转变为债权,万家裕有权要求宏瑞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律师简介

李斌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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