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预嘱的法律难题|审判研究

陶甜 江苏摩方律师事务所


死亡,是一个不太愿意提及却无法回避的话题,死亡质量也正在引起人们的更多关注。

一、示例

一位85岁老人,脑出血入院。家属说:“不论如何,一定要让他活着!”

4个钟头的全力抢救后,老人勉强活了下来。气管被切开,喉部打了个洞,一根粗长的管子连向呼吸机。偶尔,老人清醒过来,痛苦地睁开眼。

老人家属格外激动,拉着医生的手说:“谢谢你们拯救了他!”

家人轮流昼夜陪护他,目不转睛地盯着监护仪上的数字,每看到一点变化,就会立即跑来找医生。后来,老人的身体肿了起来,头部像是吹大了的气球,更糟糕的是,老人的气道出血不止,这使他需要更加频繁地清理气道。每次抽吸时,护士用一根长管伸进他的鼻腔。只见血块和血性分泌物被吸出来。

这个过程很痛苦,只见他皱着眉,拼命地想躲开伸进去的管子。每当这时,他女儿总低着头,不敢去看。可每天反复地清理,却还能抽吸出很多。

医生问家属:“拖下去还是放弃?”而家属,仍表示要坚持到底。治疗越来越无奈,他清醒的时间更短了。而仅剩的清醒时间,也被抽吸、扎针无情地占据。十天后,他离开了人世。离开的时候,肤色变成了半透明,针眼、插管遍布全身,已经不见原来模样。

二、法律效力

近年来,一份叫做“生前预嘱”的文件流行开来,甚至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数次提案呼吁为其健全立法,大意就是允许人们在健康清醒时刻通过简单问答,自主决定自己临终时的所有事务,诸如“我要或不要什么医疗服务”“我希望使用或不使用支持生命医疗系统”“我希望别人怎么对待我”“我想让我的家人朋友知道什么”“我希望让谁帮助我”等等,以此来避免出现之前老人在医院的境遇。

那么“生前预嘱”的法律效力如何,会遇到哪些冲突和限制,其适用有哪些难点?

1.权利基础——病患自主权

《民法典》第1219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明确同意。《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这些条文无一不指向治疗措施应征得患者/家属同意,既然有同意,那么也可以否决,即病患自主权。

病患自主权被视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可以从宪法和民法典中推导出来:《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有观点认为“每一个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都有权利决定其身体要接受何种之处置”,即可代表“病患自主权”之意涵。[1]“病患自主权”是人的基本人权,不论其是否健康、疾病缠身、或面临生命终点,只要其有决定能力而意识清楚,都可为其本人作出医疗决定。

由此可见,生前预嘱的正当性,源于宪法中的人格权利、自由权利以及隐私权所推导出来的一项基本人权——病患自主权。

2.行为性质

“生前预嘱”是个人对自身在特定情形下的预先意志拟定,是病患自主权的具体行使,与遗嘱既有相似亦有区别,遗嘱处分的是财产权利,“生前预嘱”处分的人身权利,遗嘱是针对死亡后,“生前预嘱”大多是对死亡前。依据《民法典》第143条,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生前预嘱”只需符合前述条件,效力并不存在问题,但具体落实到执行层面,似乎没那么简单。

三、使用限制与冲突

1.公共利益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根据宪法规定,国家出于公共利益、公共卫生、以及保护他人生命权的需要,可以对病患自主权加以限制。如我国《传染病防治法》从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的需要,对甲类传染病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因此,当病患拒绝治疗的要求可能危及公共利益时,则应受到限制。

2.法律规定/执业道德

虽然病人的自主权固然应予尊重,但他作出的预设医疗指示不可有违法或职业道德。例如,即使病人明确要求执行安乐死,医护人员都不能按照病人的自主权行事。

此外,该自主权是否与扶养人/监护人的扶养/监护义务产生冲突,保险人是否以此拒绝履行保险赔付义务等。

四、适用难题——如何判断已达治疗无望

“生前预嘱”适用的前提,是“治愈无望”或者“疾病晚期”,然而何种程度符合“治愈无望”?0.1%的治愈率算不算?病患的认知与专业医生的认识对其认定发生偏差,又该如何抉择?

这些,都是“生前预嘱”适用的最大难题。

域外立法中,德国联邦法院于2003年判决确立了“预立医嘱”的法律效力。

2009年,德国对预立医嘱进行了修法,方法上采取将预立医嘱的理念整合到民法法典中,确立预立医嘱及医疗委托代理人、监督人对病患自主权的保障。另外,为了平衡病患自主权,德国特别重视医师专业判断以及医师与代理人、监护人之间透过对话来确认病人意愿的法律规范。[2]

德国修改的民法典的主要条款有:任何有同意能力的成人得以书面方式订立预立医嘱,针对自己在失去能力时是否接受特定健康检查、治疗措施或侵入性医疗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病人自主权的效力与疾病的种类、无关;病人之意愿表达或其代理人对其意愿之确认,均应以先掌握医学上专业意见为前提,依此,医师根据病人的整体状况与愈后所提出的医疗方案,应与代理人或监护人沟通。代理人应根据与医师的充分讨论后,再基于病人意愿做医疗决定;如果病人仍具表达意愿的能力,病人的意愿最首要的是当下所表达的意愿,其次为写在预立医嘱里的想法,再次是根据他口头或书面表达过的思想、伦理或宗教信仰以及其他相关价值观所推定的意愿,再次是他的家人或依赖的朋友所表达的意见,最后,如以上均不可得,则按照医师专业的判断,做最有利于病人的医疗决定。[3]

纯粹的法律词条无法对“治愈无望”或者“疾病晚期”加以清晰界定,生前预嘱立法中所涉及的医学概念宜通过《医生专业守则》等医学标准规范加以规定,才具有可行性。此外,生前预嘱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宽,这样有利于从法律上阻止家属、关系人、代理人对权利的利用和滥用,而损害病患的最佳利益,也可以防止安乐死透过生前预嘱制度的披上合法外衣。

中国传统文化认为隐瞒真相对患者的健康有益,这一点也得到法律的认可。不论是《民法典》第1219条,还是《执业医师法》第26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师认为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该情形在我国癌症晚期病患当中十分常见,此类病患本人在无法获知真实病情的情况下,如何作出生前预嘱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生前预嘱立法或者适用时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1]参见黄进兴:“精神病患医疗人权之研究”,我国台湾地区“中正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4年,第68页。

[2]参见孙效智:“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中的末期病患与病人自主权”,载《政治与社会哲学评论》2012年第41期。

[3]参见韦宝平、杨东升:“生前预嘱的法理阐释”,载《金陵法律评论》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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