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用工单位需要对派遣员工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

劳务派遣用工中,用工单位究竟该不该对派遣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先看东莞法院的真实判例。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粤19民终2197号

案情经过:

一审判决:确认劳动者飞某与劳务派遣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1日解除;由劳务派遣A公司向劳动者飞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82.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07.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19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8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及检查费1524元。驳回劳动者飞某的其他诉求。(一审未支持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A公司不服,上诉称:劳务派遣A公司与劳动者飞某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劳动者飞某不服,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劳动者飞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416.67元、住院医疗费88863.62元,其他待遇维持一审判决并请求判决用工单位B公司对其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

用工单位B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劳务派遣A公司与劳动者飞某构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劳动者飞某所受伤害是因交通事故肇事方直接侵权导致,用工单位B公司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用工单位B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劳务派遣A公司与劳动者飞某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在此省略)

关于题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经原审法院释明,劳动者飞某明确坚持在另案交通事故案件中主张医疗费,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审查,并无不当,劳动者飞某可视另案判决情况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的说理充分、处理恰当,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予以维持。

关于用工单位B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劳动者飞某主张自2012年入职后就一直在用工单位B公司工作,之前在中堂镇,后被安排到高埗镇,而且一直在生产部从事同一岗位。而用工单位B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均确认劳动者飞某于2013年9月6日被劳务派遣A公司安排至用工单位B公司中堂的工厂工作,并由用工单位B公司代为购买了一个月的工伤及医疗保险,于2014年2月1日被安排至用工单位B公司高埗分厂工作,至2014年10月16日本案事故发生,劳动者飞某系生产线的普工。用工单位B公司虽主张期间劳务派遣A公司有多次撤回派遣并接着马上重新派遣的情况,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说明用工单位B公司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并不符合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法定要求。其次,劳务派遣A公司没有为劳动者飞某参加工伤保险,用工单位B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负有对劳动者的社保参保情况进行审查的义务,且用工单位B公司掌握劳动者的工资情况,并应就社保费用的数额与劳务派遣A公司进行核算,现用工单位B公司对劳动者飞某长时间用工,却未就劳动者飞某的社保缴纳情况进行审查,放任劳动者飞某长时间缺乏社会保险保障的状态,致使劳动者飞某发生工伤事故后未能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工单位B公司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的工伤待遇判项,并改判用工单位B公司对劳动者飞某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文明种菜员:

劳务派遣用工,用工单位对哪些诉求该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从上述规定来看,若劳务派遣用工中的劳动者追讨“加班费、绩效奖金,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一般会让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人社部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涉及用工单位可以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所以,用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退回劳动者,给劳动者带来损失的,用工单位也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还有,2017年8月1日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147号文):6.劳务派遣中,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连带支付加班费的,应否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二条的规定,加班费、绩效奖金应由用工单位负责支付。但实践中并不容易将劳动者的正常上班时间、工资与劳动者的加班时间、加班费进行明确区分,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劳务派遣争议纠纷案件中,涉及到追索劳动报酬的,如不能明确区分基本工资与加班费,劳动者请求由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的,予以支持。

再有,广东省2018年8月《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十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未取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因劳务派遣协议无效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用工单位能证明其已尽审查义务的除外。

以上可见,工资中无法区分加班费的,用工单位需要对全部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未审查派遣单位是否有资质的,对劳动者损害的,一样需要连带赔偿,看来,用工单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确实还挺多的,用工单位需要注意,并不是使用了劳务派遣员工,自己就高枕无忧了。

回到本案例中,工伤待遇,用工单位究竟该不该承担连带责任?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从上述规定来看,用工单位仅是配合协助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而工伤保险责任,则由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承担。

本案例中,法官主要以用工单位没有监督派遣单位为派遣员工参加社保,故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涉及劳务派遣员工的参保问题,用工单位究竟有无义务去监管?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从上述规定可知,跨地区派遣的,用人单位确实是有义务确保派遣劳动者必须在用工地参保的。

另外,《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的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为“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本案例中,法官支持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中确实也提及岗位不属于辅助性的问题,但不是说得很直接。

最后,在劳务派遣用工过程中,近来来判决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相应较少,但用工单位却对这种用工模式有点滥用,导致劳动者的权利越来越得不到保障,于是,实务操作上也会对用工单位的用工义务审查的越来越严格,不断出台新的规定,以求达到规范劳务派遣用工。从这个案例也可警示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的方式用工,作为用工单位,需要尽到应有的监管责任,特别是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问题(工资、社会保险等),否则,风险一样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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