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纠纷 | 最高法院及高级法院裁判规则精解
开篇
寄语
在现实生活中不断上演的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博弈大战中,最常见的桥段是,大股东利用控股优势地位,通过控制股东会及董事会,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比如,不公开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长期不分红,通过在公司任职领巨额薪酬,或者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等;中小股东一旦将“真金白银”投入公司,大股东便宛如川剧中的“变脸”,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关系,从曾经承诺的合作共赢仿佛瞬间演变为防范与对抗,对于中小股东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的基本权利,往往设置各种障碍,拒之千里之外,导致现实生活中侵犯股东知情权纠纷频发。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数据(截至2019年10月5日),在全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中,股东知情权纠纷数量为10608件,是仅次于股权转让纠纷(88159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1224件)的第三大常见多发的纠纷类型。其中,最高法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例6个,高级法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例258个。由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通常是以原告在诉讼时具有股东资格为前提条件,因此,现实中的股东知情权纠纷往往围绕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产生较大的争议。
在上述264个案例中,选择关于知情权行使主体资格争议的典型案例,分析总结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及高级法院的裁判观点或者裁判规则,使律师处理该类案件纠纷所确立的办案思路,尽可能地接近最高法院及高级法院的裁判规则,从而提高案件的胜诉几率。
股东权利中的投资收益权转让但股东身份未变更登记,登记股东是否可以行使知情权?
(一)争议的缘起
在中外合资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当公司经营项目无法满足预期经营目标时,外方股东可能会选择退出企业经营,但如果中方股东出于保留合资企业身份的考虑,比如继续享受某些优惠政策,双方可能会就外方股东的退出达成一个变通的协议。现实中的操作方式是,外方股东不对股权进行整体转让,而是仅仅转让其中的投资收益权,或者说是企业未来的分红权,以达到及时收回投资的目的,但是对于合资企业历史积累的资产,需要在企业清算时一并处理;同时外方股东继续作为“挂名”的登记股东存在,以满足合资企业的身份要求,但其已经退出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一旦企业进行清算,出于对剩余资产分配权的保障,外方股东会要求查阅合资企业的相关会计账簿,此时,双方可能会因外方投资者的股东资格发生争议。
(二)法院裁判规则
股东权利作为股东在公司经营中的基本权利,包括资产收益权、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的表决权、知情权、诉权等。在公司现实经营过程中,如果因某种原因,股东权利中部分权利发生转移,或者股东放弃部分权利,是否影响股东资格?此时,股东是否有权行使知情权?
对此,在《武汉东升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香港盛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湖北高院及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了在该种情形下认定股东资格的一个基本裁判规则,该裁判规则包含两个基本要素:(1)在中外合资企业中,外方股东转让其在合资企业中的投资收益权,尽管投资收益权转让价款已经支付,但外方股东未对其在合资企业中享有的整体股权进行处理;(2)合资企业章程未变更股东,也未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即外方股东仍然是登记股东。在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时,并不导致外方股东丧失股权和股东资格,外方股东有权行使知情权。
应当注意的是,股东知情权,通常被认为是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是股东行使资产收益、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除非股东资格完全丧失或者股东行使权利具有不正当目的,否则公司不得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股东权利包含具有身份性质的权利与财产性权利,将股权中的与财产有关的权利转让,比如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不影响与股东身份有关的股东知情权。
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9条,明确规定股东知情权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之间的协议,不得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因此,在公司与股东的冲突中,如果实际控制人以公司自治为由通过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或者以股东之间协议方式限制股东知情权,此路不通,法院不予支持。
1.《武汉东升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香港盛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021号)
2.《香港盛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东升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1026号)
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可以行使知情权?
(一)争议的缘起
在现实的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根据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可以享有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完整股东权利?或者说,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是否可以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仅以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来主张知情权?从现实司法实践中的大量争议来看,足额出资的其他股东或者控股股东,认为此时股东根本没有资格行使知情权,往往会以出资瑕疵来拒绝股东查阅公司相关文件。
(二)法院的裁判规则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四个高院的判例,对于出资瑕疵股东是否可以行使知情权,四个高院基本秉持一个共同观点,即在股东会未依程序解除其股东资格时,股东出资瑕疵不影响其行使股东知情权。
1. 在广东高院的判例中,尽管股东自己确认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公司于认缴期限届满后未予以催缴;在股东一审起诉公司侵犯其知情权后,公司在股东缺席的情况下,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对此,广东高院认为,公司上述行为目的,在于通过剥夺股东资格以阻止股东依法主张股东知情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配合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甄别责任的诉讼义务,不应得到法院认可和支持。
广东高院的裁判说理表达了三层意思:首先,广东高院并没有因为股东自认出资瑕疵而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或者限制股东权利的行使;其次,公司于认缴期限届满未进行催缴义务,事实上是一种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存在某种程度的“过错”;最后,在股东起诉侵害知情权后,通过临时股东会会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会议解除其股东资格。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是否因出资瑕疵剥夺股东资格交由公司自治行为,法院不会主动以此否定其股东资格。本案中,如果公司或者控股股东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事先解除其股东资格,其实是可以避免现实中股东既不履行出资义务又要查阅公司账簿的现象出现。
2. 湖北高院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应当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可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虽不影响其股东地位的取得,但根据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股东行使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就必然受到相应限制,但是权利限制主要是指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等按出资比例确定的股东权利。因此,出资瑕疵虽不影响股东身份,但股东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依法循序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
本案经过最高法院指令再审,湖北高院再审再次肯定了原二审判决,其裁判说理部分,不像广东高院的裁判那样含蓄,而是援引《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直接明确股东知情权等身份性质的权利,与实际出资无关。尽管本案最终的裁判结果并未支持股东行使知情权,但并非是因为股东出资瑕疵,而是股东没有履行《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条件及前置程序。
3. 黑龙江高院认为,尽管股东虚假出资且未予补缴,但在公司未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股东的股东身份明确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资格并不因此而丧失。
本案中,黑龙江高院援引最高法院(2017)民申3469号民事裁定中的裁判观点,直接认定股东虚假出资且未补缴时,并不影响登记股东的股东资格。
4. 在贵州高院的判例中,公司以股东未足额缴清其所欠出资及相应利息已经违约为由,复函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对此,贵州高院并未就股东是否出资不足进行审查,认为股东出资不足不构成公司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理由。
应当注意的是,尽管上述案例中确立的裁判规则,出资瑕疵不影响股东资格,但是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符合《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条件与前置程序。
1.《中山泰铭机械有限公司、杨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5288号)
2. 《桂某与陈某某、陈某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3)鄂民监三再字第3号)
3. 《国源贸易发展公司、哈尔滨国源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黑民终642号)
4. 《王某某、凯里市黔甬蓝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1215号)
关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谁有权行使知情权?
(一)争议的缘起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投资者出于各种考虑,可能不愿意作为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中显名,而是通过股权代持协议的方式,作为隐名股东存在。如果隐名股东想要了解掌握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而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又因为某种原因产生冲突时,隐名股东是否有权直接行使知情权?
(二)法院的裁判规则
《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关于知情权行使主体的认定,最高法院及高级法院基本都界定为登记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在涉及隐名股东知情权纠纷争议中,目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5个高级法院的判例,其中4个判例都采取一致的裁判规则,即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在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成为显名股东之前,不能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由登记股东(名义股东)行使知情权。
1. 山东高院认为,即使实际出资人与工会委员会的委托持股关系成立,但其并未显名,实际出资人系公司股东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不具备行使知情权的身份条件。
2. 江苏高院认为,实际出资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系股东知情权,但工商登记的全部股东中并不包含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以公司隐名股东的身份要求对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缺乏依据。
3. 湖南高院认为,被申请人持有公司发放股权证只能证明出资,并非证明股东身份,被申请人的身份应为实际出资人。作为实际出资人,其要变更并成为公司股东,可向公司主张权利,但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不能作为公司的股东,被申请人并非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
4. 河南高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虽然在公司设立时实际出资并持有股权证,但因公司股东名册所记载的股东名单不包括再审申请人,故其身份应为实际出资人。股东知情权依法由公司的股东享有, 再审申请人作为实际出资人,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各高级法院的司法判例,实际出资人或者隐名股东在显名之前,无权查阅、复制公司经营的有关材料,其背后隐含的逻辑是,既然实际出资人选择躲在名义股东身后充当“影子”,其无法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是选择隐名的合理代价,其股东权利通常应当通过名义股东代其行使。
但是,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产生冲突,名义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漠不关心,此时如何确保实际出资人通过某种途径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来保障自己的投资权益?如何合理引导具有隐名投资需求的投资者释放其投资能力以活跃资本市场?如果仅仅因为投资者因不愿显名就采取“一刀切”模式,切断其了解所投资企业基本经营状况的通路,是否有失公平?在实践中,实际出资人往往通过股权代持协议来约定名义股东代其行使股东知情权,但是这种双方协议,在名义股东违约时,实际出资人即使拿到胜诉判决,“牛不饮水强摁头”,彼此之间也容易长时间形成扯皮,极大增加了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行使成本。
比较有趣的是,河南高院在《上海群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群策协力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再审裁定中,似乎为此提供了一种更为有效的解决方案。在该案例中,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公司三方之间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公司作为《股权代持协议》的见证方在协议中签章,协议约定名义股东应当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意愿行使股东知情权,本案中,由于名义股东未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意愿主张股东知情权,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名义股东行使知情权。对于上述三方协议的效力,法院的裁判观点是,该协议系三方对内部关系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三方均有拘束力。该判例意义在于,上海高院认可在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可以就股东权利的行使做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自主安排。
由此,是否可以进一步扩展,在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中,如果协议约定在名义股东违反约定不行使股东知情权时,可以由实际出资人直接行使,或者由名义股东直接给实际出资人出具委托授权书,直接授权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知情权,并由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签章见证,法院是否应当认可该种协议或者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在实践中,股东委托他人(比如律师)代为行使股东权利通常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据此推理,名义股东将股东知情权委托给实际出资人应当也无需其他股东同意。
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之所以规定,隐名股东“显名”需要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原因在于,在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股东存在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是基于对名义股东的信赖,如果此时隐名股东作为“隐形人”突然冒出来成为显名股东,可能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但是,名义股东通过委托授权的方式,将股东知情权委托给隐名股东行使,只要委托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是彼此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就代表了名义股东的真实意愿,对于其他股东而言,与名义股东本人行使权利没有区别,故此,此举与隐名股东要求显名有本质的区别,无碍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
1.《刘某某、青岛宝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鲁民申2738号)
2.《许某某与苏州炭黑厂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申2014号)
3.《湖南航天卫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胡某某等9人股东知情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再234号)
4.《张某某、罗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豫民申1770号)
5.《上海群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群策协力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豫民申1958号)
当事人存在股权转让纠纷,如何确认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
(一)争议的缘起
在现实的公司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因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不仅数量最多,而且争议产生的原因也形形色色。比如,原股东以股权抵偿债权并已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股东与登记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债权债务纠纷;股权转让后未及时办理股东身份变更登记;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当事人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和解协议后,为了办理变更手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又反悔的;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变更登记,在对公司此后的股东变更登记未处理的等等。当存在股权转让纠纷时,受让人与转让股东往往会因行使知情权发生争议。
(二) 法院的裁判规则
1. 股东以股权抵偿债务后,又以股权对价不合理为由要求返还股权,如何确定知情权主体?
在《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在确认股东资格的裁判上存在三个明显错误:一是将股权的继受取得方式与直接取得方式混同,认为受让人因原股东以股权偿付债务的方式取得的股权,即在继受取得股权时,股东需要证明其已经向公司履行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二是受让人在股东无法偿付债务,接受原股东以股权抵偿其债权时,必须证明自己有明确表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否则已经转让的股权属于对债权债务的担保,彼此之间的纠纷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三是认为主张股东资格,股东必须证明自己存在实际行使股东的事实。
贵州高院针对一审法院的裁判错误,在二审裁判中认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前提是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身份,本案中,受让人与原股东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抵偿债务协议,股东会决议同意股权转让,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已将受让人记载为股东,并且办理了股东身份的工商登记。因此,受让人属于以继受方式合法取得股权,享有股东知情权。受让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属于股东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受让人是否支付股权对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股东可以另行主张。
最高法院在再审裁定中表达的基本观点与二审法院基本一致,原股东因抵偿债务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股权转让,并修正了公司章程、办理了股东身份的工商登记;尽管原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是其根据登记股东的委托授权,代表登记股东行使权利。因此,受让人合法取得股东资格,双方的债权诉讼或者返还股权诉讼,属于彼此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在受让人的股东身份合法变更之前,受让人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应当注意的是,在本案中,由于受让人原本不属于公司股东,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股权质押作为借款担保的操作中,如果股东无法偿还借款,质押权人行使质押权以质押股权抵偿债权时,本质上属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此时必须满足《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即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质押权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认定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关键在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即获得了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应当处理好一个细节问题,即股东会决议中应当按照股东人数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而不是按照表决权过半数同意。
2. 股权转让后股东身份未变更登记,登记股东是否可以行使知情权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如果股东已将股权转让,但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在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原登记股东还是受让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5个高级法院的判例,相关高级法院在该问题裁判上基本遵循相同的裁判尺度,该裁判尺度主要包括两个具体标准:一是在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果股权已经转让,即使未办理股东身份变更登记,原股东已经丧失股东资格,不能依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主张股东知情权,受让人可以主张股东知情权;二是如果股权转让未满足法定条件或者尚未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比如,合资企业中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而尚未生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受让人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即使已经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受让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不能主张股东知情权。
(1)北京高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虽然在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记载为股东,但根据生效判决及申请人的自认,其持有的股权已经全部转让,故此,尽管股东身份的工商登记未做变更,但申请人已不具备公司股东身份,其无权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贵州高院认为,原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后,尽管股东工商登记未做变更,原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
新疆高院认为,公司章程规定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作为持有股权的依据,公司据此回购离职员工股权,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与人合性特点,属于公司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离职员工尽管没有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已经自动丧失股东身份,无权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在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后尚未办理股东身份变更登记时,如果双方发生股东知情权纠纷,登记股东往往会依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股东知情权,上述三个高院判例,对此都秉持相同的裁判标准,即股东资格的取得应当以实质要件为基本裁判依据,即股权是否实际转让,而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作为股东资格取得的形式要件,通常只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四川高院认为,股东虽在董事会中做出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但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即使其与其他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合意,该合意所属的股权转让合同系未生效合同,不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股东身份未发生变更,登记股东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
江苏高院认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办理审批,没有变更股权登记,作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其有权向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
1. 《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某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00号)
2. 《夏某与贵州安顺今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23号)
3.《汪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2038号)
4.《胡某某、凯里市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黔民终334号)
5.《许某与新疆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新民申731号)
6.《成都普斯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曾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567号)
7.《扬州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荣威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2180号)
当事人具有股东与公司高管职务双重身份,公司是否可以拒绝其行使股东知情权?
(一)争议的缘起
在现实公司纠纷中,股东可能会在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尤其是股东担任公司财务总监或者分管公司财务的高管时,由于股东担任上述公司高管职务,通常对公司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在上述股东与公司发生纠纷时,公司通常以其已经获知公司的相关信息为由,拒绝其行使股东知情权。
(二)法院裁判规则
根据裁判文书网公布的3个高级法院判例,相关高级法院对当事人具有股东与公司高管职务双重身份是否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问题,采取了相同的裁判规则,即只要当事人具有合法的股东身份,其担任公司高管职务,并不影响其行使股东知情权。
1. 陕西高院认为,当事人具有股东与公司高管职务双重身份,该双重身份具有的权利、义务各不相同,其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条件也各不相同。只要当事人具有股东身份,就有权行使知情权,不能因其基于职务身份知晓公司财务状况而阻却其行使股东知情权。
2. 湖南高院认为,尽管当事人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公司的财务状况比较了解,但会计账簿等资料反映的是公司持续经营的具体盈亏情况,在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做全面了解时,应当允许其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综合评判。
3. 广西高院认为,股东合法取得股东身份,同时担任公司监事与清算组成员,不影响其行使股东知情权。
1.《西安市五星商贸有限公司与赵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7)陕民申286号)
2.《吴某某与益阳嘉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终542号)
3.《南宁国祥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邹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桂民再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