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等: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及本息保护解读

来源:人民司法2021年第四期   作者/   郑学林 刘敏 张纯 唐倩(最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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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问题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也是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经济学理论认为,金融是实体经济的血脉,以促进资金在各产业和企业间流动,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理想的利率标准应当由市场自发形成,但利率市场化不是利率无序化,无序的市场会降低金融配置资源的效率,导致金融与实体经济失衡,既不利于实体经济发展,也不利于融资活动规范开展,必须加以规制。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行政管理层面上,民间借贷缺乏明确的主管部门;立法层面上,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虽然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但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范。与此同时,市场主体的民间借贷活动却日益活跃,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激增,在近年来每年均有两百余万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涌入法院,人民法院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划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是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前提条件,可以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提供具体明确的裁判标准和救济渠道。因此,无论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还是 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均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出规定。当然,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仍是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坚持的一项根本准则,只有恪守意思自治原则,才能充分发挥民间借贷在融通资金、激活市场方面的积极作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划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并不妨碍当事人在实施借贷行为过程中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借贷双方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就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合同解除等内容作出自愿协商,并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民间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调研过程中收集到社会各界的3种主要意见。

一种意见以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为代表,认为应当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到与实体经济的利润率基本持平的程度,着力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压力,保障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另一种意见以立法机关为代表,认为应对民间借贷采取与金融机构借贷相同利率标准的保护上限,进一步压缩民间借贷的生存空间,体现从严、治乱的精神要求;

还有一种意见以金融监管部门为代表,认为2015年司法解释确定“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标准符合民间借贷的特性,有利于提高民间借贷资金的可获得性,可以继续沿用。

笔者认为,为避免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风险,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经常会成为借贷双方约定利率的重要参考,并辐射性地影响金融市场的资金定价,过高或者过低地划定保护上限的标准,均不利于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也不利于金融市场秩序稳定。鉴于2019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发布“2019第15号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参考近期LPR数据的运行情况,将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标准与国家货币政策调控机制进行衔接,既能适应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客观需要,又能有效降低民间融资的成本,为民间借贷市场发展预留空间。同时,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上限规定的接受程度,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明确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为贯彻落实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继续执行更加严格的本息保护政策。依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2款、第28条以及第29条之规定,无论当事人采取何种方式约定利息,对于按照约定要求借款人支付的利息,超过双方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除此以外,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

具体而言,该部分法律适用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 关于2020年8月20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后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标准问题,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第(1)项明确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作出了完善。

第二,为防止出借人以费用名义额外计收利息,进而规避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应当从第29条规定控制借款成本的立法本意出发,将“其他费用”理解为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其他成本,应与利率的性质基本相同,包括但不限于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会员费等各种除借款本金之外实际支付的费用。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担保费问题,由于“其他费用”已经明确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收取的费用,应视担保费是否最终由出借人实际收取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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