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建议书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建议书
穗埔检民(行)执监[2020]44011200005号
范某甲与乔某甲、乔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监督案,现已审查终结。
现查明:案发前,经营红枣生意的乔某甲租用了范某乙实际控制的佛山市南海区**冷库食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冷库用于存放红枣。乔某甲因资金周转需要,与范某乙达成向后者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意向,并于2013年11月29日在**公司内,与范某乙的哥哥范某丙见面,在后者提供的“出借人”空白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乔某甲的女儿乔某乙作为担保人亦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范某丙在扣除“砍头息”5万元后向乔某甲给付借款人民币95万元,但一直未将《担保借款合同》填写完整并交给乔某甲、乔某乙二人。借款期间,乔某乙经手每月按时支付5万元的借款利息。2014年10月间,范某乙等人向乔某甲提出需尽快归还借款本金,要求代后者收取客户购买红枣款以抵偿借款,否则后者出售给客户的红枣将不能从所存放的**公司冷库出库。为此,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乔某甲的多名客户先后向范某乙指定的**公司财务人员范某丁、孙某某、梁某某等人给付红枣款合计人民币1196898元,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红枣仓储管理费等。此后,范某丁代表范某丙手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已结清”的字据作为凭证。
2016年年底,范某丙的儿子范某甲却以出借人身份向广东省佛山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佛山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以乔某甲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要求乔某甲偿还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仲裁庭审期间,范某丙、范某甲还指示律师宋某某隐瞒了范某丁上述手写字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导致佛山仲裁委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佛仲字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乔某甲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利息,乔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5月9日,范某甲委托律师宋某某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书,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埔区法院)执行。2017年6月19日,黄埔区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112执2449号。因作为被执行人之一的乔某乙名下被查封房产(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号大院**号**房)的权属份额不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黄埔区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
以上事实,有佛山仲裁委、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提供的材料,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7)粤0112执2449号案所依据的(2016)佛仲字第142号仲裁裁决书是基于申请人一方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而作出,因系虚假仲裁,该裁决书已损害了国家仲裁制度正常秩序等国家利益,应当及时启动不予执行的审查程序以裁定不予执行。理由如下:
一、佛山仲裁委(2016)佛仲字第142号仲裁裁决书是基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所作出的,具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
根据本院所办理的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范某甲与乔某乙、孟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检察监督一案所查明的事实,范某丙在出借100万元给乔某甲后采用代收客户购买红枣款以抵偿借款的方式将全部本息收回,并由其女儿范某丁负责对帐后手写100万借款本息已结清的字据。此后却以范某丙儿子范某甲的名义向佛山仲裁委申请仲裁。在仲裁庭审期间,当被申请人乔某甲、乔某乙一方出示上述手写字据时,范某丙、范某甲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并指示律师宋某某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称该份证据及有关收款收据是由申请人一方单方制作的,导致佛山仲裁委裁决乔某甲、乔某乙一方败诉,该情形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故(2016)佛仲字第142号仲裁裁决具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2016)佛仲字第142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第八条规定,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对可能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要加大实质审查力度,注重审查相关法律文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该规定要求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书过程中,要注重审查是否存在虚假仲裁,一旦发现即应当裁定不予执行。需要说明的是,虚假仲裁已不再限于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根据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单方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也构成虚假诉讼罪的罪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另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故依据上述规定,范某甲单方制造虚假仲裁并申请执行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犯罪,本院已于2020年4月24日以涉嫌虚假诉讼罪对范某丙、范某甲批准逮捕。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仲裁制度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故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综上所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2017)粤0112执2449号案所依据的(2016)佛仲字第142号仲裁裁决存在虚假仲裁,继续执行违反民事执行活动中相关程序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特提出如下检察建议:
及时依法启动对(2017)粤0112执2449号执行案的执行依据即(2016)佛仲字第142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程序。
请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本院,逾期不回复或者不采纳不说明理由的,我院将提请上级检察院跟进监督。
此致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2020年7月15日
附:检察卷宗壹册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
第八条 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对可能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要加大实质审查力度,注重审查相关法律文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必要时,可向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
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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