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一未婚年仅33岁、刚当上法官两个月的北京女刑事法官,因2015年承办的一起刑事案件一审被判徇私枉法罪,二审期间的律师辩护词及一审刑事判决书,在法律圈热传。法官涉案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的情形之一包括“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徇情枉法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对比可知,法官涉及以上两个罪名的共同之处都有徇私枉法的情形。相比枉法结果相对还有点客观性而言,徇私则更多的是揣摩法官审判活动时的主观心理了。时隔多年的旁观者需要依靠片段化多是证人证言的调查取证的来评价一个人的徇私的主观心理,争议不大才怪。
话题说的有点远了,主要是为了说明这两个罪名《刑法》构成中必须具备的徇私情形。如果说,王成忠、北京女法官定罪有异议的话,仔细分析三人已公布的刑事判决书可知,张大庆无疑应该是更有争议的。
需要声明的是,烟语君在现实中和网路上都不认识这个张大庆,以下引用的事实均来自刑事法律裁判文书(详见《张大庆枉法裁判罪二审刑事裁定:同学、领导打招呼没有按规定如实记录,构成徇私情形》)。发表评论,纯属出于法律评析和案例警示,如果能引发思考,不管是对于在职的法官及其领导,还是承办此类的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应该都是有意义的。
一、对于做律师的同学吴某过问请托干预办案,张大庆是拒绝的。
吴某证言:其与张大庆是辽源电大的同学,因自己时间紧且与张大庆是同学,便指派本所律师杨某甲为原告郭永贵的诉讼代理人。吴某向张大庆陈述了将李国辉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必要性,还商量法院能否启动程序将李国辉追加为第三人,张大庆说研究研究。
张大庆的供述也印证了以上的事实:吴某对其说过郭永贵可能要委托他代理这个案子,张大庆说要是代理就正常交手续,吴某说想追加李国辉为第三人行不行,张大庆说让原告申请,具体行不行说不准,这不是他一个人能定的事,需要跟领导汇报后再决定。可见,一审法官张大庆面对大学同学的律师请托过问案件,一是要求其提交正式代理手续,二是推脱需要领导研究,没有同意其请托事项,甚至连答应都没有。二、是否追加李国辉为第三人问题上,是按照分管领导的意思办理的。
找大学同学请托张大庆追加第三人不成,原告方找到了上级法院时任副院长的金某,这在金某的证言中得到了体现:2016年12月某日,李笑岩请求金某跟东辽县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某某打招呼,过问追加第三人的情况。金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有个林地转让的案子在你们院审理,涉及追加第三人的程序问题,我让我家亲属李笑岩自已去找你”,王某某答应了。
作为副院长的王某某按照金某的“指示”照办了,其自己的证言是:2016年12月某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金某打电话过问此案,提出原告是他的亲属,要求王某某关注一下。王某某把张某某叫到办公室了解案情,要求张某某认真审理此案,一是抓紧时间审理,二是提到金某关注这个案件,别偏向被告方,让原告方吃亏。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张某某就程序变更、追加第三人等问题,向王某某汇报过几次。
此外,张大庆的二审辩护词(网上可以公开查询到)里引用了一段王某某的证言:“一审简易程序开庭后,2017年元旦放假前后,具体时间记不清,张大庆找我说:'王院长,郭永贵这个案子标的额比较大,案子情况复杂,我建议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我同意了,当时张大庆提出追加李国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我一并同意了”(检察院卷二,p79)
可见,林地买卖纠纷一审中,是否追加李国辉为第三人,是大学同学过问没有得逞,上级领导通过本院领导直接过问,张大庆经过请示汇报研究过,才追加的。三、一审判决结果出来之前,多次向分管领导汇报,并申请提交审委会研究未果。张大庆刑事判决书里的,副院长的王某某的证言是:在案件开庭后判决前,张某某口头向王某某汇报,认为依据庭审情况和现有的证据,应采信是买卖关系而非代卖关系,600万元合同为真实合同,原告郭永贵应当胜诉。王某某对张大庆的判决意见表示认可。合议庭作出决议后,张大庆曾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王某某认为不符合提交审判委员会条件,未予同意。在张大庆的二审辩护词里,有着更为详尽的王某某的证言复述:“该案合议庭评议后,张大庆找过我说:'这个案子案情比较复杂,有点拿不准,是不是提交审委会’,我说:'这个案子提交审委会讨论,审委会也不能同意上会。’”按照常理,法官只有在案件判决结果拿捏不准或是受到了分管领导的强力干预时,才会申请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进行把关,故分析可知,后一段“这个案子案情比较复杂,有点拿不准,是不是提交审委会”,跟前一段“张大庆口头向王某某汇报,认为依据庭审情况和现有的证据,应采信是买卖关系而非代卖关系,600万元合同为真实合同,原告郭永贵应当胜诉。”,显然,后一段更具有可信性。张大庆对案件结果把握不准,可分管领导不准上审委会,最后的改变一审民事判决结果的机会都没有了,只能按照分管领导研究的判决结果发判决了。
在张大庆枉法裁判罪终审判决里,二审法官认定其“徇私”的理由为:虽然张大庆否认接受他人请托,但张大庆对李笑岩、吴某、王某某过问案件情况不仅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如实记录、予以拒绝,反而多次与李笑岩联系,甚至允许李笑岩对卷宗材料拍照,评议过程中主导形成有利于请托方的评议意见,可以认定张大庆接受李笑岩、吴某、王某某的请托,存在徇私的情形。
从以上的刑事判决书及辩护律师引用的刑案案卷证人证言看,张大庆对于大学同学吴某的请托追加第三人明确拒绝,是在跟副院长王某某请示并指示下的才追加的,期间王某某明示这个案件“别偏向被告方,让原告方吃亏”,判决前其认为“这个案子案情比较复杂,有点拿不准,是不是提交审委会”遭到了王某某的拒绝后,才在王某某的请示同意后才下发的判决。尽管张大庆也存在一些让李笑岩对卷宗材料拍照,指导建议其举证的情形,但这些行为其也是可以律师来做的,不过是麻烦律师多跑几趟腿而已。法官,对于同学、领导的案件过问,本不具有主动的避免机会,关键应该是看面临这些过问后,如何的处理。从以上的证据来看,对于案件的处理,从追加第三人,到案件开完庭的数次研究,再到判决结果出来之前的要求提交审委会,能看出张大庆受到了过问而直接出具倾向性的决定吗?徇私,何来之有?要知道,法官无正当理由不能将分到手的案件推出去,分管院长又是承办法官的顶头上司,具有高于合议庭案件结果的研究权。在没有东窗事发的预见性下,承办法官是会服从,还是敢为了一个案子不听领导的研究意见而跟分管领导掀桌子?司法过问没有记录,试问,今年最高法院重视此项工作之前,有那个法官将过问记录存卷记录了?综观以上,如果将明确拒绝了同学追加第三人申请,分管领导发出了“招呼原告方”的指示后,还称“案件结果有点拿不准”而要求将案件提交审委会研究的,定性为法官“徇私”情形,那法官面对分管领导的案件干预,还能怎么做,才能避免不被认定为“徇私”?
烟语君认为,在分管领导明示案件办理方向和结果的情况下,法官还需要承担办案责任吗?张大庆的二审刑事裁定书中,所列的证据对应起来看,恰恰证明了一个法官在左右都是司法请托、干预、过问,甚至是指示命令的客观环境下,尽可能的做到了处处警惕、事事汇报。读者们,你们体会到了他在司法行政权下的欲罢不能的无奈不?如此这般,还难以改变张大庆“徇私枉法”的结局,真的让法官因为办一个案件跟领导拍桌子,是不是在强人所难?追责,法律、司法,应该这样理解和适用吗?不说了,再说就过激了!
再次声明,烟语君不认识张大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