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 | 查处“报废机动车回收”,还有这些疑难之处!

除了“报废机动车” 的定性,在查处未经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案件中还有车辆处置、违法行为定性等多个环节存在疑难之处。
请看:

原标题/探讨市监部门履行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查处职权的疑难问题

文/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孔迪

对涉嫌“报废机动车”的处置
如果经过现场核查和初步查询,发现部分废旧车辆涉嫌为“报废机动车”,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最终要是没收车辆的。
为了防止车辆被转移或再次拆解破坏,一般应该对此类“报废机动车”现场采取强制措施.
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可点看全文)都只设定了禁止性条款和罚则(没收车辆),但不知何故并未设定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条款.
“报废机动车”基本都是经过多次销售、流通的二手废旧车辆,明显不符合《质量法》中“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定义,所以在《质量法》和与质量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如各省的质量条例、打假条例等)中,即使有强制措施条款但都不适用;
《行政处罚法》里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一般是针对证据而不太适合涉案物品(报废机动车),而且登记保存的期限只有短短七日,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可操作性太差。
笔者在现行市监部门法律体系中,只能找到《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11条第2款的强制措施条款“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勉强适用。
为什么说勉强?
一来是该条款仅适用于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个人或单位,如果被查处对象已经取得营业执照,而且执照有“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范围(因报废车回收资质是后置许可,不影响办照),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再据此采取强制措施了;
二则因为报废车回收资质属于行政许可,需要向省级商务部门申请办证,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7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第5条又规定“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所以对这种案件应该只适用《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进行查处而不是《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既然后者罚则都不适用,其设定强制措施条款自然也不宜引用做依据。
另外,“报废机动车”的属性比较特殊,在搬运设备(往往需要叉车、挖掘机协助搬运上车)、运输风险(绑扎固定要求高)和储存场地(面积需求较大)等方面都有不同于普通产品的特殊要求,并非一般搬运公司或仓库能胜任的。
最好的办法就是找本地已取得资质认定的正规报废车回收公司来承接,报废车辆被处罚没收后,最终也是要走正规拆解回收程序,正规回收公司在专业设备、人员和资质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优势。
而且据笔者的经验,正规回收公司往往也乐于配合执法部门对报废机动车的执法,因为非法窝点的存在也扰乱了行业秩序,影响到正规回收公司经营。
“二手非报废车”买卖拆解
现在“二手车”买卖较为普遍,个人或公司都有专门做二手车买卖、代办过户等手续的,如果车主把尚未达到强制报废年限的“二手车”卖给二手车经营者,车辆登记、年检、保险等状态正常,不在“强制报废”或“自愿报废”的5类情形之内(详见:哪些属于“报废机动车”?怎么定),自然就不属于“报废机动车”。
因为车辆属性并非“报废机动车”,那么二手车经营者不论是买卖交易这类“二手非报废车”,或者对“二手非报废车”进行拆解取配件,理应都不构成《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的“未经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车回收活动”。
转卖“报废车”,或部分拆解后代办报废如何定性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第15条规定“除机动车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依法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外,禁止报废机动车整车交易”;
而《实施细则》第7条略有区别“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文字表述将需要取得资质认定的事项从报废机动车“回收”进一步细化为“回收拆解”,而且明确规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拆解”,资质认定条件里也规定要有“拆解场地、设备”,
综合对比来看,似乎把“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和“报废机动车回收(并)拆解”区分成两种行为,分别设定了禁止性条款。
对于“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来说,《道交法》第100条第3款规定“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公安交警部门可以据此对“违规出售者”处罚,如果出售者本身还是有资质的正规回收企业的话,《实施细则》第45条专门规定了“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的处理;但对于“违规购买者”,相关法律体系中并无设定罚则。
查处过程中发现,有些情况下经营者只是单纯购买了(他人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但后续并不进行拆解,而是准备转卖给其他公司(如废品回收站)赚取差价,如果已经转卖则涉嫌构成“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但也可能尚未转卖;
也有部分情形,经营者是为车主代办报废手续(车主嫌手续麻烦、距离远),经营者先付给车主很低价格、取得委托后将车辆拉回,拆解“五大总成”之外、不直接影响外观的部分配件,再将剩余部分送去正规回收公司做报废处理,最终能取得正规的报废回收证明,并获取一定的回收补偿。
上述两种情况,经营者是否还构成“未经资质认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确实让人难以把握。
处罚是否应该区分对象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5条“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
第6条第1项规定“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从文字表述来看,似乎专门把“(取得资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和“(未取得资质)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区分开来,而且从法律意义来说,“企业”与“单位或个人”完全不同。
《办法》第19条的罚则写法是“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这里违法行为主体可以包含所有未取得资质的单位(企业或个人);
而第20到第23条的罚则表述中,则把违法行为主体限定为“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罚则引用的部分义务性条款也能佐证,例如第22条的“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注销或出具注销证明”、第23条的“将相关信息上传报废回收信息系统”,必须是取得资质的正规报废回收企业才能完成。
据此理解,如果是未取得回收资质的单位(企业或个人),不论存在第19到23条中的哪一种或几种违法行为,都应统一按照第19条进行处罚;
而第20到23条的罚则,只适用于取得资质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从回收拆解活动中存在的各类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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