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提醒:警惕因票据而产生的税务风险 2021-05-24

2021年05月21日

作者:张倩

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民事判决书:X钢铁公司与T钢管塔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但因合同中未约定发票开具事宜,导致交易双方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开具的问题产生分歧,购买方T钢管塔公司遂将钢材销售方X钢铁公司诉诸法院。从笔者梳理的情况来看,这类问题在实务中并不少见。值得钢铁企业注意的是,其购销业务具有一定的行业特性,一定要警惕因票据问题而引发税务风险。

风险点一:合同未约定开票导致无法取得发票

根据规定,采购方要求销售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无可厚非。但在实践中,不同企业的业务规范程度不同,钢铁企业有时仍可能遇到销售方拒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尤其是合同中若未就此事项做出约定时,双方更容易产生争议,甚至诉至法院。

在涉及合同未约定发票开具事宜的民事诉讼案件中,裁判结果大致有三种。

第一种是完全支持采购方的开票请求。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开具发票事宜,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采购方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种是虽然支持采购方的开票请求,但认为这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些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销售方应开具相应发票,但因开具发票及纳税事宜,属于国家税务机关行政主管,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故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第三种则是认为,未约定即不应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一些法院认为,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发票开具事宜,而损失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采购方要求销售方开具发票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发票开具事项,增值税暂行条例和税收征收管理法都规定,销售方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因此,即便合同未约定发票开具事宜,销售方仍然应当开具发票。此外,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既然民法典已明文规定单证的安排事项,法院应当据以支持买受人请求。

笔者建议,对于涉及增值税发票事宜,钢铁企业在交易时,应有明确的约定,包括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具体如何开具,相应税费由哪一方承担等,以防争议的产生。

风险点二:采购凭证无法用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钢铁企业的原料主要是铁矿石和废钢等。废钢的来源渠道有多种,较为正规的渠道是通过大型生产加工企业购入。通常,利用这个渠道,钢铁企业可以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但是,这类大型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钢不够充足,更多的废钢还是通过散户、个体供应商,汇集供应至钢铁企业。这导致钢铁企业通常无法获得足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而产生企业所得税方面的风险。

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发布之前,对于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凭证是否可以采用收款凭证等非发票凭证,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导致税收实践中,税企双方容易因税前扣除凭证问题产生争议。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发布后,其第九条明确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若交易对方为依法无须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企业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换句话说,内部凭证等非发票凭证,也可以用以税前扣除。

具体来说,内部凭证主要包括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因此,通过散户、个体供应商渠道采购废钢的钢铁企业,必要情况下,可凭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或收款凭证,及符合规范的内部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其采购支出。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同时,会计原始凭证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当中,内部凭证因不合规范,而无法被税务机关认可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钢铁企业务必做好内部凭证的规范工作,注意和防范此类风险。

风险点三:上游企业涉嫌虚开被牵连的行政、刑事风险

钢铁企业需要大量的废钢原料,而废钢原料大部分来源于小型商户,十分零散。这些小型商户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大型钢铁企业又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因此,钢铁企业形成一种较为特殊的交易结构,以同时应对零散的原料来源市场和发票开具问题:小型商户以回收企业的名义与钢铁企业进行交易,而在运输上,则是小型商户直接将废钢运送至钢铁企业。

这种交易模式下,废钢的货源很多时候并不由回收企业掌握,而是小型商户与用料钢铁企业直接对接。上游回收企业在原料供应上的作用较为薄弱,导致税务机关会认为,回收企业仅是“开票企业”,不存在真实交易。

与此同时,回收企业的主要风险在于,它给下游钢铁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身却无法从散户、小型商户处获得发票,因此,部分回收企业可能进行不规范的操作。例如,销售并开具发票后,没有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或使用不规范发票,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一旦回收企业出现被证实虚开、经营业务存疑、走逃失联等情况,而受到税务机关的稽查,下游钢铁企业很有可能面临须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风险。

具体来说,上游企业受到税务机关稽查,作为下游的钢铁企业通常会被要求提供“三流一致”(即物流、资金流、发票流保持一致)的有关材料进行协查。若协查中存在所谓票货分离、资金回流等行为,钢铁企业容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面临被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风险。即便钢铁企业被认定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仍然会被要求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给企业带来冲击。

因此,钢铁企业应当做好税务合规工作,提升业务涉税合规水平,充分了解国家税收法规政策,规范业务流程,完备交易材料,确保业务过程有据可查。同时,钢铁企业应加强自身的税务专业能力建设,提升涉税法律问题的专业处理能力。一旦卷入涉税案件,应当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工作,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必要时,也可寻求专业税务律师的协助,以防范和应对因上游企业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而受到牵连甚至蒙受损失的风险。

(作者单位: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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