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发包人否认结算协议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承担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1条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上述意见可知,判断加盖公章行为的效力重点不在于公章本身真假或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是否一致,关键在于盖章之人有没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
下列案例认为,如果加盖的公章为法人真实公章,法人否认加盖公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例名称:青海豪都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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