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成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川成锦检刑不诉〔2021〕188号)

1.3.简要案情:钟某某经公司实际控制人彭某某同意,非法购买了五份四川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共48万元,税额共计6.974359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成龙检刑检刑不诉〔2019〕119号)

2.3.简要案情:肖某某两次找到丁某某,让其帮忙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避税,丁某某遂通过联系他人,分别虚开上海A物流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295660元,虚开上海B物流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640737元交给肖某某用于抵扣,税款92796.11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退赃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川成新检刑不诉〔2021〕68号)

3.3.简要案情:蔡某某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2张,价税合计7188173.07元,税额合计1018249.2元,共计非法获利73万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犯罪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积极主动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成都A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川成新检刑不诉〔2021〕67号)

4.3.简要案情:成都A商贸有限公司为四川省眉山市B机械有限公司虚开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31957.05元,税额183718.2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成都A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都A商贸有限公司不起诉。

5.1.案例五: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川成郫检三部刑不诉〔2020〕97号)

5.3.简要案情:赵某某、夏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经营成都A商贸有限公司,让他人为为成都A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其中13份进行了税款抵扣,涉及税款51833.87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立功、从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大检公诉刑不诉〔2017〕10号)

6.3.简要案情:谢某某为了做平公司账目,采用了虚列进项、虚开过磅单、入库单、虚列支付货款凭证等方式,将公司剩余87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账目消平,导致国家损失12万余元应征税款。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邛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7.3.简要案情:何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13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496499.5元,已经用于税务抵扣67634.86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补缴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川简检三部刑不诉〔2020〕30号)

8.3.简要案情:胡某某与喻某某共谋,取得他人虚开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696753.18元,税额合计118448.02元,价税合计815201.2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简阳市A厂已补缴税款,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简阳市A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川简检诉刑不诉〔2019〕61号)

9.3.简要案情:何某某作为简阳市A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协助他人为自己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2份,价税合计2967709元,税额合计427063.22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简阳市A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购买货物后,协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简阳市A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补缴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简阳市A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川简检诉刑不诉〔2019〕50号)

10.3.简要案情:张某某介绍他人虚开的6张税款数额共计101738.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四川A气体压缩机公司在税务部门未发现的情况下已及时补缴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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