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朱勇诉被告蒋泽炳、第三人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公司、四川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作为原告朱勇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原告朱勇与被告蒋泽炳是否是合伙关系?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
()、眉象路改建工程资金投入比例及开支和银行进账单。这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由原被告双方当庭予以确认。
首先从证据来源和形成来看,“眉象路改建工程资金投入比例及开支”这份证据是由被告蒋泽炳和第三人仁寿县新意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三元(即被告蒋泽炳岳父)二人亲笔书写(标题及(一)至(九)由蒋泽炳亲笔书写,“以上(四)—(九)统由朱勇支付”由魏三元亲笔书写),再由原、被告双方予以签字确认的书证。因此,这份证据来源于被告蒋泽炳和魏三元,出处于被告蒋泽炳和魏三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告蒋泽炳自己出具的对其不利的书证,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其次,这份书证充公的证明了以下事实:
第一、这份书证其实质就是一份合伙协议,因为他符合个人合伙协议(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有合同双方当事人(即主体)为朱勇与蒋泽炳,而不是其他人(包括第三人新意公司);、标的为合伙投资修建眉象路改建工程;、双方约定了投入资金的比例,并已实际履行了投资。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只要具备了以上三个要件,其他约定不明的可以依法定处理。因此,这份书证可以确定的是:眉象路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朱勇和蒋泽炳,绝不是第三人新意公司,如果第三人新意公司是合伙人,则其法定代表人魏三元肯定会予以否认,更不可能签字确认朱勇与蒋泽炳的投入资金的比例状况。因此,这份书证可以直接否定第三人仁寿县新意公司和四川天工建设工程的主张。
第二、原、被告双方按协议履行了出资义务,并确认了双方的出资比例。银行进帐单可以进一步予以佐证。同时也证明了是出资的万元是眉象路改建工程的保证金,且这万元是朱勇和蒋泽炳出资的,而不是第三人新意公司,也不是魏三元,也就是说眉象路改建工程的实际出资施工人是朱勇和蒋泽炳,而非他人。
第三、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可证:、在以第三人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眉象路改建工程至正式签订施工合同期间,原告朱勇和被告蒋泽炳就已组织文俊等人进场施工了;、魏三元仅仅是蒋泽炳的委托代理人,并以该书证的形式进一步确认了与魏三元的委托代理关系。
()、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眉象路改建工程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及项目经理变更报告、聘书等(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由双方及第三人认可)证明了如下事实:
第一、朱勇和蒋泽炳是以第三人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取得眉象路改建工程的,在四川天工公司中标后即将该工程全部交由朱勇和蒋泽炳组织施工管理。即朱勇和蒋泽炳是眉象路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二、年月日签订施工合同时的工程价款为元,在工程施工后,于年月日才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且增加工程量的补充协议是蒋泽炳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而不是魏三元,更不是新意公司。
这组证据可以直接否定第三人四川天工公司与仁寿县新意公司于年月和日签订的眉象路工程履约合同书和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承包书。二位第三人所签订的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为年月日和月日,但合同中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却与天工公司与眉山市规划建设局年月日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严重不符,但却与年月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相符,这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常识和交易习惯,也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第三人四川天工公司与仁寿县新意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与四川天工公司与眉山市规划建设局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相互矛盾,相互冲突,明显系事后伪造,其绝对是不真实,不合法。
()、证据费用报销单、开支证明及证人证言与眉象路资金投入比例、眉象路建设施工合同等证据相互佐证,可证如下事实:
第一、眉象路的实际施工人是朱勇和蒋泽炳,不是蒋泽炳,也不是新意公司或魏三元。因施工中的所有开支及费用报销均由朱勇和蒋泽炳签字,从来没有魏三元,即使有魏三元共同参与的事项也没有魏三元的签字确认,而且如果朱勇不是合伙人,则如此重要的商业秘密凭证怎么可能由朱勇保存。
第二、魏三元是蒋泽炳的代理人,其前期行为仅仅是代表蒋泽炳行使权利和义务,后期由蒋泽炳与朱勇共同组织协调和施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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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属合伙的外部法律关系事务,不能证明朱勇与蒋泽炳是否是合伙人,即这些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就更谈不上能直接否认朱勇系合伙人身份。且在这些能得以确认的书证中均出现的是蒋泽炳的名字,而不是魏三元,也不是新意公司。其他两份由第三人新意公司和四川天工公司签订的书证均系伪造,不真实,不合法。
因此,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比分析可证:原告的证据明显优于被告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理应得到法院的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修建眉象路改建工程,并分工经营管理工程施工,风险由双方共担,原、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个人合伙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及第三人反驳朱勇仅系一管理人员,投资协议中朱勇的出资系借款的主张,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蒋泽炳在诉讼整个过程中均无法说出朱勇的工资是多少,怎么样付款给朱勇的,且若这一主张成立,则作为多年经商的朱勇是拿钱给别人做奴隶,这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吗?至于在施工过程中为什么介入了仁寿县新意公司和魏三元?众所周知,个人合伙就是为了充分发挥各个合伙人资源和优势,合伙人利用各种手段和方式以达到合伙目的是很正常的经营之道(如以四川天工公司名义中标,但实际施工人是朱、蒋)。因此,基于蒋泽炳与魏三元的特殊关系(蒋系魏之女婿),为施工的方便和融资的需要,利用魏三元及其公司(仁寿县新意公司)办事是情理之中的事,且投资协议和原、被告的陈述均可证,魏三元本身就想以此工程为契机扶持蒋泽炳入道。
因此,朱勇与蒋泽炳系合伙经营眉象路改建工程,被告蒋泽炳及第三人仁寿县新意公司和四川天工公司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故恳请法庭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
艾柏杨律师
- - 二00九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