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研究 | 同案犯在逃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探究
1999年10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规定,是对在逃同案犯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的一个原则性规定。直至2013年1 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开始施行,再次强调了“共同犯罪案件在逃同案犯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但未具体规定在逃同案犯不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具体操作问题。在刑事审判实务中,同案犯先后到案的情形普遍存在,对于该情形下的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的处理,各地法院做法各异。这不仅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公信力,同时也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对同案犯在逃的附带民事诉讼模式进行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笔者主要从维护司法公信力、保障原告人诉权、提高诉讼效率、坚持诉讼经济原则等角度入手,寻求针对此问题的解决方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诉法解释》中。《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的规定。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般是指受害方。但是,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如公共财产受损且权利主张主体缺席等,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对犯罪分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由此可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负有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人。而大多数情况下,案件中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即被告人也同时将成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但对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特殊情况,负有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人就不局限于被告人了。
同时,《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资格作出原则性限定:“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共同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共同侵权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由该规定可以看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共同侵权人包括被告人、在逃同案犯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权人。若原告方出现遗漏,人民法院也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释明。经人民法院主动释明后仍放弃的,放弃所引发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在逃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这就遵循了民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原告人有放弃请求其赔偿的权利。
但因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具有依附性,对于在逃的同案犯,不能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原则性规定。因在逃的同案犯刑事责任尚不明确,而侵权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相互依存,故不适宜用缺席审判的方式将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进行裁决。在逃的同案犯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后,被害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仍可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要以刑事责任的确定为前提,在逃的状态会导致刑事程序无法启动,相依附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程序也就无法进行。此外,同案犯在逃的,即使犯罪事实及刑事责任能够确定,其在逃的状态也将导致民事赔偿无从执行,原告方的损失仍得不到救济,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力。但在逃同案犯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不意味着其赔偿责任可以免除。在其到案后,被害人同样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然,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已从其他先归案的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则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要求重复赔偿。
审判实践中对同案犯先后到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处理
关于在逃的同案犯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方法,会出现同等情形得不到相同处理的情况,其对司法公信力及司法公正的影响显而易见。
第一种做法是先到案被告人全额承担,不得第二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种做法的积极意义在于,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总额在前案审理时就可以确定,且由先归案的被告人进行足额分配赔偿。但对先到案的被告人判决全额赔偿后,法院将不允许被害人再对后到案的同案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是:如果再提起,原告人将得到双重或多重赔偿。对到案的同案犯再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有可能造成前后判决不同而产生不统一,影响司法公信力。
但这种做法同时也剥夺了原告人的诉权。虽然保障了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随意撤销生效判决,影响既判力,也不可取。同时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足额赔偿是指判决书对赔偿数额的足额分配还是指被害人实际得到的赔偿?对足额赔偿理解的不同会影响被害人是否享有第二次诉讼的权利。笔者认为,这里的足额赔偿应当是指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判决书生效后,被害方已经享有对判决数额的求偿权,其遭受的损失已经享有救济途径,若再次对损失提起民事诉讼,将会产生重复赔偿的后果。由此还会产生另一个问题,因前案中被害人已获得足额赔偿,在逃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无法再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造成在逃的同案犯的民事赔偿责任无法追究。只能通过前案中被告人的求偿权来平衡各侵权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
第二种做法是对后到案同案犯留有赔偿份额。此种做法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到案,各侵权人之间都是对内承担按份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在逃的同案犯留有民事赔偿份额的处理方式也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一种尊重和保障。预留份额的多少可征求原告人的意见,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最终由法官确定。这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在逃同案犯到案前及到案后的责任承担
各个法系在处理单纯民事诉讼中的连带债务问题时,采用的诉讼模式也不完全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模式。
第一种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一审理并合一判决的共同诉讼模式。诉讼标的同一是指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同一个诉讼标的。在这个诉讼标的中,共同诉讼人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因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因此就要求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应诉,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必要共同诉讼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出现矛盾判决。我国大陆现行立法采用的就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应参加诉讼而未参加的人,应追加其为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告或被告)。被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被追加的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的,可以对其缺席判决。
第二种是普通共同诉讼模式(又称“一般共同诉讼”),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各个共同诉讼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或义务是分别独立享有或承担的。因此,各个共同诉讼人可以分别独立起诉或被起诉。
第三种是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对于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不要求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但是当事人可以选择一同起诉或应诉,且诉讼标的必须合一,并确定有牵连关系。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不要求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必须全体一同参加诉讼,但当该诉讼作为共同诉讼属于同一法院时,必须在实体上作出“合一确定”的判决,也就是法律上要求“合一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对连带债务的规定比较简单,而我国现行主流观点也认为连带债务之诉的诉讼模式应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但因现行立法并没有改变,仅是学术理论的支持,所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单纯的民事诉讼程序尚没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通过以上三种诉讼模式的对比可以看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要求所有连带债务人必须同时参加诉讼。这种诉讼要求可以实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一确定”。但在此种诉讼模式下,若当事人难以一并参加诉讼,则当事人不适格,无法启动诉讼程序。普通共同诉讼在实体判决上无法实现权利义务的“合一确定”。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不要求共同诉讼参加人必须同时一并参加,可以解决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但在实体判决上要求实现权利义务的“合一确定”。这一诉讼模式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借鉴的。
结合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模式,还应注意赔偿份额的预留问题。若不预留份额,则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各个被告人之间应当对总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害方已经在前案中获得足额赔偿,则在逃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方已失去再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不利于被害方求偿权利的实现;若预留份额,法官应当综合考虑全案的案件事实情况及受害方的意见,决定对在逃同案犯预留的份额比例,其他被告人对该预留份额暂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笔者倾向于为在逃同案犯预留赔偿份额的做法。
当共同犯罪中有在逃的同案犯时,受害方可就到案的各个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各个侵权人之间对被害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若受害方因达成和解、调解或其他原因,对部分侵权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对于受害方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其他被告人应当免除该部分的民事责任。关于在逃的同案犯的民事责任,可通过询问受害方,参考其意思表示。询问受害方时,应充分告知其预留份额的法律后果。在逃同案犯若不能到案或者到案后发现其应承担的份额较小,受害方对不能请求赔偿的部分应当自行承担该不利后果。承办法官应当综合考虑受害方的意思表示及全案的案件情况,从而决定是否预留份额及预留份额的数量。
同案犯到案后,若预留份额与在逃同案犯所应承担的责任相当,则判决被告人承担相应份额的赔偿责任,各个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总损失对外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若预留份额过高,则后到案的同案犯也只应承担自己本应该承担的责任,对高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该不利后果已在原审中充分告知)。若预留份额过低,则其本人对内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较少,其他同案犯的责任承担会相应过高。这种赔偿方式并不会影响原告人的利益,因为各个被告人之间对外仍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同案犯对内有权进行追偿。这种处理方式相对较好,既不会侵犯原告人的诉讼权利,也不会因为时间的推移而增加诉讼请求,导致判决内容前后不一的情况。
保留赔偿份额处理模式的意义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根据该规定,对先到案的被告人来说,如果能够同被害方达成和解或调解,且被害方放弃对其相应的赔偿请求,其他被告人(包括在逃同案犯)对该达成和解或调解的被告人所承担的赔偿份额是可以免于承担连带责任的。因此,对先到案的被告人而言,为在逃同案犯预留份额,就暂时减轻了已到案的同案犯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对其是有利的。
同时,提前预留份额使得被害人有了再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对后到案的被告人而言,就有了与被害人达成刑事调解协议或刑事和解并得到被告人谅解的可能,从而在量刑上多了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对于在逃的同案犯来说,此种做法是有利的。
对原告人而言,被害方(无论是被害人本人还是其家属)在遭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承受侵犯后果)后,如果权利救济途径不通畅、权利救济结果不公正,很有可能使被害方产生逆反心理(或是敌对情绪),进而引发各种不必要的矛盾。对于被害方而言,当同案犯归案后,可以通过又一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增加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的义务主体。这显然有利于更好地保障被害方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可保障被害方提起诉讼的权利,让其在两次甚至多次审判活动中均享有诉权;另一方面,增加了可以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主体,能更大可能地使其遭受到的损失及时得到救济。同时,此种做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民事行为成立所遵守的意思自治原则。
附带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又与民事诉讼密不可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虽对连带债务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已有所研究,但仍缺乏相应的立法支持而无法进行司法实践。因此,在处理此类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中尚存在分歧,各地司法实践也不尽相同。多年来,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表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做好调解工作,能使犯罪所破坏的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个人权益得到保护,在所破坏的社会经济秩序得以修复的同时,减少对抗,扩大包容,增进各方对判决的理解和认同,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达到和谐司法的目的。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关损害赔偿范围、责任承担主体、刑事和解、刑事调解等方面的内容,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仍值得我们不断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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