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乡村志编修纳入《地方志工作条例》
曹恒顺 牛光芝 作者按语 随着时代的发展、广大农民群众的要求,尽快确立乡村志的法律地位,把乡村志编修纳入法制化轨道,合理调节权力、财力、人力等各方关系,保障乡镇村志的编修,对于弘扬农村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农村经济建设,是必要的、适时的。本文还对编修乡镇村志的领导、经费、主体责任、著作权及开发利用等问题,提出了一些意见和看法,供各级领导和广大读者参考。 国务院于2006年5月18日颁布实施的《地方志工作条例》(即国务院第467号令,以下简称《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第一部针对地方志的性质、编修等问题制定的法规性文件,也是中华民族有史以来的第一部这样的法规文件,为我国形成省、市、县“三级修志”的工作体制,并使之走向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发挥了重大作用。
但是,这个《条例》又有所欠缺。《条例》第三条中规定:“地方志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自治州)编纂的地方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编纂的地方志。”它没有涉及到乡镇村志的编修问题,甚至没有把乡镇村志纳入我国地方志的类别和范围之内。把乡镇村志排除在地方志之外,这不仅不符合我国传统上的地方志概念,而且最终也将不利于整个地方志事业的发展和繁荣。
广大的乡村是人类文明的发祥地、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革开放的发源地,地方志资源极为丰富。乡镇村志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与广大农村的文化、经济建设紧密相连,对于弘扬农村优秀传统文化,丰富农家书屋,活跃农村文化生活,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坚定全体人民振兴中华、实现中国梦的信心和决心,有着重要作用。随着时代的发展、广大农民群众的要求,尽快确立乡镇村志的法律地位,把乡镇村志编修纳入法制化轨道,合理调节权力、财力、人力等各方关系,保障乡镇村志的编修,弘扬农村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农村经济建设,是必要的、适时的。乡镇村志是我国地方志的一部分。应当重新划分我国地方志的类别,明确乡镇村志的法律、法规地位。《条例》中关于省、市、县三级志书为地方志的概念,应该调整为包括乡镇村两级志书在内的新的地方志概念。
因此,应该对《条例》第三条进行适当的调整,修改为:“地方志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自治州)编纂的地方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编纂的地方志,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编纂的地方志。”这样,从法规的角度来说,乡镇村志与其他志书也就享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实现“志皆平等”的原则。
对《条例》进行修订,还要考虑几下几个方面:
对编修乡镇村志的领导和经费问题进行规定。《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在当时的情况下,这条规定对于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对修志工作的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各级政府对三级修志工作的领导,无疑是非常必要的、有力的,现在也依然应该坚持。根据我国目前的财政状况,能不能全部承担起编修乡镇村志所需经费,是一个应该十分认真研究的问题。一般说来,各级政府对那些重视乡镇村志编修工作的单位、人员,从财力上给以适当的支持,是符合情理的,也是可以做得到的。领导问题和资金问题,是支撑乡镇村志编修的两块柱石。对《条例》第四条,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的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编纂地方志所需经费,由各地作出规定。”
对编修乡镇村志的主体进行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在编修乡镇村志实践中,应该居于领导的地位。没有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的领导或者支持,要编修乡镇村志是非常困难的,或者说是难以完成的。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广大村民参与编修乡镇村志的积极性,社会人士编修乡镇村志的主动性,是确保编修乡镇村志成功的两个重要因素。因此,对于上述各方面的作用应该做出规定。《条例》第八条的原文是:“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建议在此下面,增添:“以乡镇村或者其他基层单位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年鉴,分别由乡、镇级人民政府、村委会或者相关单位负责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要求编纂的,应当给予鼓励。有关部门应给予技术上的指导,确保志书的质量。”
对其他单位、个人编修乡镇村志的著作权问题进行规定。《条例》第十五条原文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建议在其后增添、补充以下内容:“由乡、镇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相关单位负责组织编纂的乡镇村志或者其他志书,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符合本条例第八条中关于个人编纂情况的,有关人员享有著作权。”
对于乡镇村志的利用问题做出周密规定。编修乡镇村志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应当防止在编修乡镇村志问题上出现 “一哄而起”“一修了之”的现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地方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建议将这一条作如下修改:“地方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有效机制,设立方志应用处室,或明确专人负责方志的应用事宜,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也可以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乡镇村志的编纂委员会或者主编人员,应当向当地负责社会发展的部门或相关单位,提交志书中涉及到的、需要帮助解决的有关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的项目规划。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负责地方志的工作机构和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和要求,对切实可行的应予立项。”
作者单位:菏泽市发改委 菏泽市史志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