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泸州遗赠案分析
经贸民商法周刊 2019-03-08
第十期——四川泸州遗赠案分析
前言
四川泸州遗赠案是2001年轰动一时的“二奶案”,原告张学英(被继承人黄永彬的情人)与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已因病死亡的遗赠人)属非法同居关系。被告蒋伦芳不能生育、且夫妻感情多年不和,长期分居,原告在遗赠人病逝前一直照顾其生活。遗赠人死亡前立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遗赠给原告,并进行了公证。后原告持遗嘱向被告蒋伦芳请求给付,被告拒绝。原告由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按遗嘱执行。本案争议焦点在遗赠协议是否有效。两审法院立场认为遗赠违背社会公德而无效。
本期周刊由2017级民商法学研究生孙岩从四方面就该案件进行分析,现分享给大家。
一、本案法律适用有无错误?在《继承法》第16条第3款对遗嘱自由有着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能够适用《民法通则》第7条?
《继承法》第16条第3款确立了“遗嘱自由”的法律规则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了“公序良俗”法律原则 。张学英主张根据《继承法》取得财产;蒋伦芳按要求按照《民法通则》判决遗嘱无效,适用法律产生了冲突。从法律规范适用的角度进行分析,我国遵循的规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规则优于原则。”
二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的效力等级在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宪法》,高于一般法律、法规和规章;后者若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
1、法律位阶的比较分析。
《继承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自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起通过;《民法通则》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通过。两部法律均是由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位阶相同。而《继承法》是旧的特别法,《民法通则》的规定时新的一般法,《民法通则》公序良俗的规定并不能完全包含替代《继承法》的遗嘱自由,所以,应当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并不能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的公序良俗原则。
2、规则与原则的比较分析。
与法律规则相比,在内容上法律原则比较笼统模糊,只是一种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缺乏明确的行为模式,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适用范围上法律原则具有抽象性,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宽广,若过多适用法律原则,则会使法律行为的可预测性降低。因此,法律原则的适用受到严格的限制。
法律原则适用的条件为:(1)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2)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在既有规则又有原则的情形下,可以优先适用原则。(3)在适用法律原则,必须要给出强有力的理由,进行有效论证。
其一,“泸州遗赠案”中,《继承法》第16条第3款对遗嘱自由有着明确规定。遗赠人可以自由订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第三人。此案中,黄永彬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遗嘱的形式合法,应当认定该遗赠行为有效。而且《继承法》第二十二条 明确规定了遗嘱无效的条件。穷尽规则,方得适用原则,而在有法律规则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泸州遗赠案在审理时,不得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的“公序良俗原则”认定遗嘱无效。其二,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这就要求,如果某个法律规则适用于某个具体案件,没有产生极端的人们不可容忍的不公正的裁判结果,法官就不得轻易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笔者认为,以一个一般人的视角来看,将遗产判给张学英不会产生极度不公正。
综上,遗赠人黄永彬可以自由订立遗嘱,将个人遗产赠与给第三人,且遗嘱经过公证,推定为真实有效。
二、本案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是否妥当?
在一审中,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在二审中,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虽系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和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可以看出,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遗赠行为的效力时,都适用了公序良俗原则。那么,本案件是否应当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呢?
“泸州案”一审与二审两次判决均以“公序良俗”原则认定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遗嘱行为无效,其实质是通过对该原则的解释创设了一个新的规则,而不再适用继承法的规则。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不仅要顾及一些形式原则,而且要考量继承法规则背后起支撑作用的原则。两本案中涉及的“继承法规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冲突,可以认为是“个人遗嘱自由”与“合法婚姻家庭的保护”两个原则之间的冲突,进而对这两个原则进行权衡取舍 。
泸州遗赠案,对于两个原则的衡量过程过于简化,判决中避开继承法而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时,并未进行充分的说理和论证义务。泸州遗赠案的判决没有为其原则的适用、判决的生成提供充分的合理化证明,其更多的是借助公众舆论的立场上寻求“正义”。
综上所述,本案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有失妥当。
三、遗嘱是否剥夺了蒋某的继承权?
《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也规定了配偶的法定继承权。但是《继承法》第16条第3款也规定了公民遗嘱自由的权利。判断遗嘱是否会剥夺蒋某的继承权,应当对继承权的本质和性质进行分析。
继承权的性质。主流观点认为,在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是一项期待权 。所谓期待权,是继承人将来可能享有的权利。所以,继承人在开始继承之前,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只有一种可能性,不享有实质性的权利。继承人享有的这种期待性质的继承权有两种转化发展的可能:一是被继承人死亡之后转化为现实的继承权,这时继承人可依法行使继承权,实际取得遗产;二是不能转化为现实的继承权。在按照法律规定丧失继承权或者被继承人用遗嘱取消法定继承权的情况下,继承人就丧失了取得现实继承权的可能性。在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蒋伦芳已发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而本案中,蒋某在继承开始之前还不享有继承权时,被被继承人用遗嘱取消了法定继承,蒋某就丧失了现实继承权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并不是真正的继承权,所以并不会剥夺蒋某的继承权。
继承权的本质。从目前的研究来看,关于继承权的本质主要有家族协同说、死后扶养说、被继承人意思说和无主财产说四种观点 。而在现代社会,笔者认为被继承人意思说更为合理,但是又不能忽视家族协同说的观点。首先,继承权是以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为前提的,没有被继承人就没有继承权。在现代社会,个人意志、个人权利凸显,采用被继承人意思说体现了权利本位的观点,有利于个人权利意识的提升。如果认为继承权是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那么“法定继承本质上乃是对被继承人处分其私有财产的意愿的最普遍、最一般的推定。也就是说,法定继承是‘推定的遗嘱’。” 这就表明,遗嘱继承反映被继承人直接的、明确的意愿,法定继承则是反映了被继承人间接的、推定的意愿。被继承人直接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效力优先于其间接的、推定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遗嘱继承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的效力。所以,法院审理认为“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表现,蒋伦芳本应享有继承黄永彬遗产的权利,……(黄永彬)将遗产赠与与其非法同居的上诉人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其妻蒋伦芳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黄永彬遗嘱的效力优于黄永彬、蒋伦芳夫妻间的法定继承权。但是,仅仅认定遗嘱是个人意志的体现,就忽视了家庭伦理的因素 。就继承权的发展起源来看,其最早是以特定亲属关系的存在为前提,遗产继承不能从伦理或者法理上看成是劳动的报酬,而应看成是血缘亲缘当然产生的权利。忽视继承的亲缘关系,不利于中国家庭的维系和稳定。
但是,有一点值得考虑。《继承法》规定了继承权丧失的条件 。而蒋伦芳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就丧失了继承权。继承权还与家庭、亲情人伦密切相关,这种财产的继承以特定的亲属关系存在为前提。这样只是因为遗嘱人的喜好,就剥夺了亲属的继承权,不利于家庭的维系呢?《继承法》第十九条 规定了遗产的保留份额,但是继承人的条件受到严格限制,必须是“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份额也只是“必要份额”。而《瑞士民法典》规定了遗嘱特留份 。《瑞士民法典》关于特留份的规定,既能保证遗嘱人的意思自治,也有利于家庭伦理、亲情的维系。
四、在道德立场和道德评判标准具有争议的情形下,如何判断基于婚外同居的遗嘱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婚外同居与立遗嘱是两个行为,应当区分认定。在此案件中,应当明确区分“婚外同居行为”与“遗赠行为”。《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婚外同居行为是违法行为。但是,婚外同居的违法并不直接导致遗赠行为的无效,而应当具体分析遗赠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具体来说,应当从遗嘱的客观和主观两方面进行分析。
从客观方面来看,遗嘱不存在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内容,从主观方面来看,该遗嘱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呢?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应只考虑遗嘱形式和内容,还要考虑遗嘱的动机。 假如黄永彬将遗产给予张学英是为了换取性服务,遗嘱因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而被认为无效,而黄永彬的遗赠行为是临死之前确立的,可以推断不是以维持性关系为目的的 ,因此遗嘱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这是课堂上经常分析的经典案例,希望可以给大家带来一些不同角度的观点。
文章的不足之处还请大家多多指点,期待您的批评与指正,期待我们的智慧碰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