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监察机关十二项调查措施明细表

十二项调查(实有13类17种)措施明细表

序号

种类

依据

适用对象

审批及执行的特殊规定

1

谈话或要求说明情况

《监察法》第19条

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

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拟定谈话函询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按程序报批。对于谈话函询的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应当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多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18条)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咬耳扯袖、红脸出汗”,与“四种形态”的第一种形态相匹配)

2

询问

《监察法》第21条、第41条第1款

证人等人员

调查人员采取询问措施,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3-4

查询、冻结

《监察法》第23条

涉案单位和个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经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调查人员采取查询措施,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查询文书,由二人以上进行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第41条第1款就查询、冻结要求未作明确限定)

5-7

调取、查封、扣押

《监察法》第25条、第41条

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

经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调查人员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调查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调查人员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8

勘验检查

《监察法》第26条、第41条第1款

与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等(包括现场勘验,物证、书证检验,人身检查等)

经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调查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监察机关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9

鉴定

《监察法》第27条

必须运用专门的知识和经验作出科学判断的问题

经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批,制作委托鉴定文书。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10

搜查

《监察法》第24条、第41条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

监察机关应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才可进行搜查。调查人员采取搜查措施,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搜查时应制作搜查笔录)。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机关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11.1

要求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

《监察法》第20条第1款

涉嫌职务违法(尚不构成犯罪)的被调查人

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11.2

讯问

《监察法》第20条第2款、第41条第1款

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措施,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12.1

留置

《监察法》第22条、第41条第1款、第43条、第44条

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二)可能逃跑、自杀的;(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涉案要件、证据要件、四种情形之一”共三个条件应同时具备)调查人员采取留置措施,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12.2

通缉

《监察法》第29条

在逃的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

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12.3

限制出境

《监察法》第30条

有可能逃匿境外的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

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13

技术侦查

《监察法》第28条

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

根据需要(使用常规调查手段无法达到调查目的),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含电话监听、电子监控、拍照或者录像等),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批准决定应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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