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探究

论文提要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对于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和“情节恶劣”不应当局限于过去狭隘的理解而需要重新定义以符合实际所需即追逐竞驶不应仅限于具备主观意思联络的情形并且在车辆驾驶者的高速或超速行驶情况下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的一种情形;毋庸置疑,危险驾驶罪存在既遂状态而对于危险驾驶罪的未遂情况是否存在则应当根据车辆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类型进行具体化判断;就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具体情形而言,应当将一些具有普适性的危险驾驶情形列为危险驾驶罪。正文第一章 关于我国危险驾驶罪中的两大争议点的探讨(一)关于“追逐竞驶”的理解在司法实践层面,需要对危险驾驶罪进行探讨的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1. 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是否还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备追逐的意思表示呢?对于这一问题,学界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并不统一,以张明楷教授为主的学者们认为追逐竞驶既有基于共同意思联络的追逐行为,也有单方实行追逐行为。基于共同意思联络的追逐竞驶是比较容易理解的和判断的但是单方的意思联络所构成的追逐竞驶也可能存在,如一个人在公路上较劲的与自己前方车辆比快慢也不是不存在的。但是,也有一些学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他们从共同犯罪的角度出发,认为追逐指的就是双向性的竞驶行为为必要的共同犯罪,只有两方互相存在才会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只有一方的行为不可能完成一个完整的追逐行为进而不能认定其为追逐竞驶。笔者认为,要成立追逐竞驶主观要件并不是必须的要件。首先,社会危害性是刑法的社会特征,因而具有社会性。刑法所惩罚的也正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以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试想一个人在马路上或高速公路上肆意无目标的追赶行为是不是同有意思联络的追逐竞驶行为的危害性相同呢?如果具有相同性危害行为仅仅因为主观意思联络的不同而不认定为犯罪,不符合现代客观刑法主义的要求,也不符合刑法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目标。其次,我国刑法或是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刑法的一个普遍原则是只处罚行为而不处罚思想,如果以主观的追逐竞驶的动机决定是否定罪,不免陷入主观主义刑法与当前刑法原则不符。最重要的是,将“犯罪动机”理解为“情节恶劣”因素之一在刑法上没有依据。不可否认,犯罪动机在某些情况下能够影响定罪。但是,这必须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2. 高速驾驶或超速驾驶是否会影响到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情形的成立呢?一种观点认为高速或超速行驶是危险性的一个显著特征,只有存在高速或超速的危险驾驶行为才会存在追逐竞驶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只是普通的车辆行驶速度是社会正常行驶所允许的速度,不应将其定义为追逐竞驶。然而另有一种观点则认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会有很多因素导致驾驶的危险性不仅包括行驶速度而且还包括车辆驾驶人的随意变道、越线行驶等因素影响,所以将机动车高速或超速行驶的行为定义为追逐竞驶有失妥当。本人认为前一种观点更具合理性,后一种观点本质上也赞成高速或超速追逐竞驶可以导致车辆行驶过程中的危险性其所否定的是仅有车辆行驶的速度还不够主要应该进行综合分析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判定。笔者认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的速度是车辆行驶过程中最应该注意的也是车辆行驶过程中影响其安全性系数较高的因素,如果高速或超速极具危险性的驾驶行为都不能认定为追逐竞驶,那么刑法是否在告诉我们以后开车的时候不管速度尽量快点开呢?因此,本文认为车辆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或超速行驶具有相当大的危险性,能够成立危险驾驶罪。(二)关于“情节恶劣”的理解《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明确规定了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两种行为方式。此条文包含了危险驾驶罪的两个方面的行为表现: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然而该条中的情节恶劣一直备受刑法理论界热议。最主要的原因是在司法实践和理论层面对于情节恶劣的判断并没有提出明确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从哪些方面去认定情节恶劣呢?或是主观认定标准还是客观认定标准抑或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即要考虑行为人追逐竞驶的动机、追逐竞驶的次数、追逐竞驶是否足以危及周围的公共安全,等等。呢?理论界并没有明确的统一的情节恶劣认定标准,因此我们需要对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进行探讨从而为实践服务。首先,有观点认为在认定情节恶劣时需要考虑行为人的动机。在刑法中,我们一般认为定罪的构成要件必须由法律的明文规定才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而犯罪动机在刑法中作为构成要件也必须由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犯罪动机就是不是一个定罪要件需要考虑的因素。假若法律并没有规定此罪把犯罪动机作为其定罪标准,那么在认定刑法条文中的定罪标准时就不能把其考虑在内,这是罪刑法定的本质要求。而我国的危险驾驶罪中并没有规定将犯罪动机列为定罪的必要条件,所以笔者认为在认定情节恶劣时无需考虑行为人的动机。其次,从客观层面认定情节恶劣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客观主义刑法的要求。理论界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在追逐竞驶的过程中可能会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具体危险。也就是说行为人追逐竞驶的程度即情节已经达到了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就有足够的理由认定其已经具备了危险驾驶罪中的情节恶劣标准即定罪标准。但是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已经达到了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又应当如何进行判定呢?可以说是一种标准的标准判定问题,当然这个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标准的确定唯有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经验化的主观判断。从上文关于追逐竞驶的理解中,可以得到追逐竞驶是以高速或超速为必要条件,不以追逐对象、主观追逐动机存在与否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了具体的公共安全危险作为其判断标准。可得出以下的几个情形应认定为追逐竞驶。1. 行为人的追逐竞驶行为受到两次否定性行政评价后其又进行追逐竞驶的。追逐竞驶本身就是一种极具危险性的驾驶行为,传统认识中有事不过三的说法,当一个行为在被行政机关进行否定性评价两次后又实施危险性行为的当然可以认定其是故意为之进而认定这种情形属于追逐竞驶刑法应当介入进行调整。以行为人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作为其定罪的标准符合我国客观主义刑法的要求。2.以行为人在追逐竞驶过程中所导致的危害后果作为其判断标准。不管是行为人具有意思联络的追逐竞驶还是行为人无意思联络的追逐竞驶,在其行驶过程中都不可避免的会带来一些危害后果,致使他人受伤或财产损失。假若其危险行为与刑法条文中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相吻合,就可以以交通肇事罪入罪处罚。但是行为人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某个构成要件,此时对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又亟需定罪处罚,此时按照追逐竞驶的情节严重情形进行处罚不失为一个良好的处罚方法。第二章 危险驾驶罪的既遂、未遂(一)“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的既遂、未遂问题对于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未遂状态是否存在?理论界争议颇大。学界主要观点认为既遂状态是指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既遂是指潜在危险状态的出现,在醉酒状态到驾驶车辆的完整的行为都属于一种犯罪未遂状态。也可以说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未遂是驾驶行为的持续到抽象危险出现之前都可以统称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未遂状态。该种观点认为醉驾行为是一种具有渐进性质的实行行为。当然对于该种观点刑法学界也发出了不同的声音予以质疑,笔者也对该种观点的妥当性提出了一些疑问。1. “醉驾”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实行行为是否具有渐进性的特点?“醉驾”行为就是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源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将其定义为犯罪行为。而该观点认为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不是犯罪既遂而是一种未遂状态只有当特定的抽象危险出现时才是一种既遂状态。其并不认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一种既遂行为的观点是有待商榷的。首先根据刑法条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知,其既遂状态包含三个要件:在法律规定的道路上行驶、处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可知只要醉酒驾驶机动车即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就是一种既遂状态,这种条文解释也符合刑法条文的原意。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既遂行为和一般生活经验常识来看,该种犯罪从逻辑上判断其并没有犯罪未遂的适用情形。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但是由于客观原因的出现而导致其犯罪目的不能达成。在醉驾行为中,醉酒或发动车即可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预备行为,而将车发动后的正常行驶行为即是上述所讨论的既遂行为。因此该观点认为正常行驶到抽象危险出现之前的行为为犯罪未遂有欠妥当。综上,笔者认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是一种犯罪既遂而危险驾驶罪并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2. 该种观点中把犯罪既遂的标准认定为抽象危险出现的恰当性探讨。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抽象的危险和具体的危险在刑法中具体的含义才能够以抽象的危险来讨论此处醉驾行为的既遂是否与抽象的危险相关。抽象的危险指的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需要导致一定的后果只要行为符合刑法条文中的定罪行为即可认定为既遂,而具体的危险必须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导致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一定的损害之后才既遂。其次,在明确抽象危险和具体危险的区分后,笔者认为上述的观点存在矛盾之处,一方面该观点认为既遂的标准是抽象危险的实现,另一方面认为在抽象危险实现之前的行为是犯罪未遂,但是抽象危险的出现根据抽象危险的定义就是指醉酒驾驶行为,醉酒驾驶行为表示已经既遂又为何会有在这个行为上所出现的未遂的状态。因此,该观点在将抽象的危险作为其既遂标准上又将处于意志以内的预备行为作为犯罪未遂显然两者存在矛盾情形。最后,笔者认为可以将抽象的危险作为认定危险驾驶罪中醉驾的既遂标准,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型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状态即当行为人出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抽象的危险依然存在,此时即可称为犯罪既遂。(二)“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既遂、未遂问题关于追逐竞驶危险驾驶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判断标准问题,在刑法学界并没有引起广大学者的关注,是一个冷门而又重要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追逐竞驶难以认定,所以关于其判决也是少之又少,几乎没有。鉴于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其关注度并没有那么高,笔者对其的探讨也会仅仅围绕其争议点进行论述,从而对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1. 在刑法理论界学者们对于在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情形是否和普通犯罪一样存在犯罪未遂情况存在较大争议,从该类型的危险驾驶罪的条文可知只有追逐竞驶并不构成此处的危险驾驶罪必须具备情节恶劣的要件。因此,我们可以说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属于一种情节犯。情节犯由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方式、情节的不同而存在不同情况。当然,在本文中所要讨论的则是其中的一般性情况或是具有普适性的情节犯的犯罪未遂形态存在与否的探讨。在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主要是关于情节犯未遂的赞同和反对。当然,两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具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并没有找到情节犯的整体行为路径,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关于情节犯,笔者认为应当从犯罪未遂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以及追逐竞驶的整体性行为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全面把握从而才能得出合理科学的结论。举一个例子进行说明:甲和乙在道路上进行追逐竞驶被行政机关进行罚款后就不追逐竞驶啦,并没有导致什么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产生,不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而当甲和乙在道路上公然飙车时就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危险,属于刑法中危险驾驶罪的实行行为,而被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可以认定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或没有成功。从这个例子中可以得到情节犯存在犯罪未遂状态是有可能的但是不是所有的情节犯都存在犯罪未遂呢?或者是仅仅只有被行政处罚的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才有犯罪未遂状态呢?其他情形下的是否也会有犯罪未遂状态呢?虽然在这些层面会有所疑问,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情节犯有犯罪未遂的状态。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探讨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犯罪未遂状态时法官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状态进行具体情况的判定,但是这种类型的危险驾驶罪一定是有犯罪未遂的状态存在的。2.在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危险驾驶罪中将其犯罪既遂的标准定位为具体危险出现的妥当性与否分析。在上文中,我们将情节恶劣定位为具体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减少,但是这仅可以看作是情节恶劣的一种情形,并不能代表情节恶劣的全部情况。同上,在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类危险驾驶犯罪中仍然不能将其犯罪既遂标准局限于具体的危险。因此,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类危险驾驶罪仅仅定位于具体的危险出现有失妥当。第三章 危险驾驶罪行为类型的完善醉驾“行为之所以被认为是”危险驾驶行为“是因为行为人在高浓度酒精的作用下,驾驶机动车辆的能力会严重降低乃至丧失;“追逐竞驶”行为之所以被认为是“危险驾驶行为”,则是因为追逐行驶过程中伴随出现的“超速”、“反复变道”会使得行为人无法正常地驾驶机动车辆;第三种行为之所以被认为是“危险驾驶行为”是因为严重超载、超员会影响到机动车辆的正常性能,进而会影响到行为人的驾驶能力。因而,本文认为“危险驾驶行为”的最大特点就是行为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由于醉酒、吸毒、高速或超速行驶而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基本特征就在于驾驶者基于某种因素的影响、作用而不能正常、安全驾驶机动车。域外国家惩治交通犯罪的出发点大都是源于驾驶者不能正常、安全地驾驶机动车。因此,增加一些具有普遍性的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对于完善我国的刑法体系和结构都是非常重要的。本文进一步认为,危险驾驶罪所增设的“行为类型”应当具有普遍性。从公安部交管局每年公布的严重交通肇事案件来看,因醉酒、追逐竞驶、“三超一疲”而导致的恶性事故总是占到相当大的比重。从立法来看,现有的“行为类型”无不体现了上述特征。能够纳入到“危险驾驶罪”中的行为类型应当是普遍和多发的。对于那些司法实践中极为罕见或者难以复制的偶发行为,立法上没有必要对其予以“犯罪化”。基于对“行为类型”增设原则的上述认识,本文认为以下2类行为:“吸毒后驾驶的”、“驾驶报废机动车辆的”应当列为危险驾驶罪的基本类型。其他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而不应当将其入罪,只应以行政违法行为处理,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一)将吸毒驾驶行为入罪1.“吸毒驾驶行为”是车辆行为人精神处于不稳定状态下驾车而出现的不安全驾驶行为。世界上的毒品多种多样,数不胜数,根据其对人体产生的药理效果不同,可以分为兴奋剂、抑制剂和致幻剂三类,三者虽然对驾驶有不同的影响,但都会提高驾驶风险,使得驾驶者不能对机动车辆进行正常驾驭。首先,兴奋剂在毒品中对于驾车安全性的影响力是最大的,兴奋剂对驾驶的主要体现是:其一,在药物作用下,往往会促使车辆行为人神经产生过度的亢奋从而导致其产生一种迷乱感,促使其实施危险的驾驶行为,如逆行、突然变道、超速等。其二,该种毒品会对人体神经系统中视觉、感知等出现判断误差,从而增加了吸毒人员驾驶车辆的危险性。这种药品通常通过刺激人体大脑皮层使其产生短时期的兴奋,消耗精力或者短时间的精神障碍。所以,当吸食毒品后与醉酒后驾驶车辆具有同等的危害性。其三,持续保持兴奋状态会使驾驶员的身心产生产生疲劳感,驾驶人员操控机动车的能力会因之逐渐降低,从而对道路突发状况的反应变得迟钝,进而极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次,麻醉剂对驾驶行为的安全性有着重大影响。其一,抑制剂的滥用会弱化驾驶员的应变能力,延迟应变时间。其二,抑制剂的肆意使用会使车辆行为人产生错误的判断,致使其难以对道路上发生的各种情况予以正确的反应。其三,抑制剂会使驾驶员在对里程和快慢的判断上出错,增加了道路交通的不安全性。再次,致幻剂对驾驶行为的安全性有着重大影响。此药物对驾驶的影响主要表现是:其一,强劲的致幻作用会改变驾驶员对车辆行驶过程中的一些感觉,从而影响车辆驾驶人对道路情况的正确判断。其二,致幻剂所产生的幻觉会吸引驾驶员的注意力,一旦出现紧急情况,驾驶员往往无法做出及时适当的反应。其三,致幻剂会对人体内的一些系统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从而影响驾驶员不能确保正常驾驶所必备的操控能力,极易导致车辆失控,从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事故。2.我国吸食毒品现状不容乐观,“毒驾”人群庞大就目前我国的情况而言,吸毒人群日益庞大、机动车保有量日益增加,这样综合的既吸毒而又具有驾驶资格的人群也在不断的增加,无形中增加了道路交通的不稳定性或不安全性。而在打击吸毒驾驶人员的危险驾驶行为方面,行政部门之间却忽视了信息共享,本来公安交通部门不知道某个公民是否正在吸毒或具有吸毒的历史而授予其驾驶证,而此时禁毒部门应当将其所知晓的关于公民个人的吸毒信息共享给公安交通部分,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的禁毒部门并没有将公民个人的吸毒信息与公安交通部门进行实时互通从而导致吸毒人员的数量不断增加。如果信息互通,吸毒人员将不会被允许开车,吸毒驾驶行为将会显著减少。因此,就目前来说,公民个人吸毒信息的互通互享可以减少道路交通的不安全性。对此,我们不可掉以轻心,应当对“毒驾”即使予以犯罪化。在社会生活中,由于吸毒而引发的社会交通事故频又发生。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学家还是执法部门都有反对“毒驾”行为犯罪化的声音。反对的最主要原因在于相比于酒驾的认定,毒驾的认定更加困难,流程操作复杂,检测难度大。或者可能会出现得不偿失的结果。但是,这是任何国家和地区都要面对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我国刑法如果将“毒驾”行为予以犯罪化,令其成为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就必须解决采取何种标准对其予以犯罪化的问题。对此,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种方案是检测“药物”的浓度。另一种方案是一种综合标准式判断。第一种方案的采纳者是美国的内华达州,规定了不同药物在人体内的最低标准。采纳第二种方案的是台湾,主要是从药物和吸毒人员的综合状态进行全面判断。本文赞同第一种方案。该方案的最大优势不仅在于其方便统一执法,而且还与“醉驾”的认定标准具有契合性。“综合状态”判断的标准则弊端明显,其主观性判断色彩浓厚,没有任何可以量化的评价要素,会赋予司法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进而会诱发司法腐败问题,判断的准确性和权威性也会受到质疑。根据有关研究表明,毒品和酒精的差异在于毒品的残留时间比酒精更长一些,具体来说毒品残留的时长可以达到几个星期甚至是几个月。那么,在“毒驾”行为“犯罪化”后,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当驾驶人员体内被检测出存有毒品的惰性代谢物时,能否对该行为人予以定罪处罚。笔者以为,人体内产生或存有惰性代谢物并不会使车辆行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导致危险性的后果发生而且其本身也不会影响行为人的正常行驶。(二)将驾驶报废机动车行为入罪1. 驾驶报废机动车是使驾驶者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关于报废汽车的内涵和类型必须由法律的明文规定,主要规定于《汽车报废标准》。该规定关于报废汽车的认定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6个方面汽车报废类型,主要影响报废类型的因素根据《汽车报废标准》可知为使用年限、里程数、车辆的损坏程度、车型的新颖性、耗油量、排污量方面。所以在现实生活中,认定车辆是否为报废车辆可以此为依据进行车辆报废性认定。报废车辆安全性问题存在较大疑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报废车辆内部的构造或其他技术指标已经不符合我国关于安全行驶的车辆标准;其二:一般的报废车辆使用年限相对较长,安全性能差,增加了道路交通安全的不确定性。再者,因车辆已达到报废期限,车主往往不再对车辆进行认真维护保养。如果驾驶人员继续驾驶这样的车辆,势必会因其安全性能差而及其容易发生交通安全事故。2. “驾驶报废机动车”的现状堪忧汽车保有量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报废汽车量报废汽车每年实际回收量与汽车保有量的比值2亿辆522家115万辆900万-1200万辆0.5%-1%根据我国国务院某部门在一个关于汽车绿色循环发展的会议上提供的数据如下:究其原因不外乎两个方面:其一是政府对报废车辆给予的补偿过少,其二是强制报废措施的执行力度不够。上述现状可以表明,报废机动车辆在社会上有着相当大的存在空间。这为交通运输方面的公共安全埋下了极大的隐患。基于此,很有必要将驾驶报废机动车辆的行为予以“犯罪化”,以预防此类行为的发生。结语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进行认定时不应当以双方具备的追逐的主观意思联络作为其判断标准,而高速或超速也并不是其认定的唯一标准而是具有一种可能性标准,情节恶劣因具体体现为所造成的具体危害后果而不能是一种潜在的抽象危险。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不存在未遂问题,而情节型危险驾驶罪的未遂则要在具体案例中进行具体判断。笔者通过目前我国存在的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又提出了符合实际且普遍化的几种应当归为危险驾驶罪的几种情形,以使我国的危险驾驶罪内容更加全面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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