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将一个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看一个案例就能掌握门道


股东,是可以除名的。所谓“除名”,就是在他不同意的情况下,其他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他的股东身份资格,当然,这是有条件的,而且是要有些法律实务技巧的,不能乱来和蛮干。

首先,要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里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股东除名”的内容。因此,关于“股东除名”,依据大致有2类:

  1. 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的股东除名适用条件的,或者全体股东之间另行相关的明确约定的,只要这些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而且也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那么基于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的自由,司法机关原则上是认可依据此类规定将某个股东除名的。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股东除名。今天,也主要是谈谈这个。

有关股东除名的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后来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又于2014年2月20日发布。

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特定条件下的股东除名制度: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应当说,这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第一个股东除名的规定,虽然文件的性质不是法律法规,但是司法解释在司法机关审判案件中是一种直接依据,也是有很强的法律效力的。

可是,任何事情新生时可能都不能是马上完善的。上述说的那条司法解释,仍然有许多需要明确的地方。比如说,被除名的股东如果是大股东,他就是表决不同意咋办?再比如,这个股东会开会要不要通知被除名的股东参加,怎么通知算是到位了?

后来,经过法律实践的不断研磨,上述司法解释在实践中慢慢地形成了一种较为完整的理解。本文就打算从一个案例的分析出发,将这个事情理一遍:怎样将一个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和认可?

案例,按照我的习惯,依然是选用较为新鲜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

这个案件,2017年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二审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3月份针对再审申请作出了民事裁决书。在有关股东除名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一审和二审的认定。,也就是在这一点上,这个案件被翻了。

这个案件的主要争议点包括2个:一是这名股东有没有抽逃全部出资,二是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点,也就是在事实上判断这名股东有没有抽逃全部出资,因为不是本文想要写的中心内容,所以这部分我这里不介绍了。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这名股东抽逃了对公司的全部出资。重点来看看第二个争议点。

根据法院确认的事实,在本案争议所涉及的那个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之前,其实还有个“前传”,也就是在这之前还有一次有关的股东会决议。

2014年5月5日,凯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张雁萍、李长国的股东资格,并将相应的股份转给臧家存。后经法院判决,因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张雁萍的签字不真实,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014年5月份的这次股东除名,事实上是失败了。因为,这次股东除名,只是简单地想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让2名股东解除股东资格。但问题是,股权转让,必须是双方合意才行。这2名股东没有同意的前提下,这个股权转让是不可能成立的。也不知道这个主意是谁出的,可以说是毫无法律常识的一个主意。所以,2名股东之一起诉即轻松取得了胜利。

凯发公司的其他股东,在2014年5月这次尝试失败后,应当是认真研究了公司法,或者是找了专业人士进行协助。于是,在2015年10月28日起,又开始了一次“股东除名”的活动。大概的步骤如下:

  1. 首先,向股东催告返还抽逃出资 2015年10月28日,凯发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向张雁萍送达《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该函称:因张雁萍于2008年1月4日增资后,随即于1月7日将增资的3500万元抽逃,至今未返还给公司,你抽逃出资的行为,不仅严重违法,更是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通知你在收到本函或者我公司依法将本函公告后五日内,向我公司返还你抽逃的出资3500万元以及赔偿利息……。2015年10月30日,凯发公司在青岛财经日报、山东法制报、工人日报公告上述《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同时,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张雁萍的手机发送信息,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上述《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

  2. 然后,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要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相关股东除名 2015年11月6日,凯发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于2015年11月2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张雁萍公司股东资格、解除李长国公司股东资格以及解除股东资格后公司增资、减资等事项。

  3. 第三,将上述董事会决议通知送达 2015年11月9日通过工人日报、山东法制报、青岛财经日报公告该通知,并通过手机短信、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张雁萍送达。

  4. 第四,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对股东除名,并且请公证处公证股东会会议 2015年11月27日,凯发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臧家存、刘杰、陈茂坤、逄金强、马聚花、薛清纪的委托代理人陈红,青岛佳兴服装有限公司(原山东省服装进出口公司黄岛公司)的代表人王红霞参加会议,李长国、张雁萍未到会,参加会议的股东持股比例共计30%。会议经审议,并经参会股东具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三项决议:1、解除张雁萍公司股东资格;2、……。参会股东均在决议中签字确认。上述会议过程,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公证处进行公证。

张雁萍认为这个将自己股东资格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理由除了认为自己没有抽逃全部出资以外,对于程序以及法律理解提出了如下3点异议:

  1. 凯发公司未通过合理方式催告;

  2. 凯发公司未留给股东合理期间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3. 对股东的除名系公司重大事项,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本案中,参与决议的股东的表决权仅为3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那么针对这几个异议,法院是怎么分析理解和认定的呢?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经凯发公司催告后,张雁萍未能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出资,凯发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其股东资格。

凯发公司在股东会召开15日前通知张雁萍,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召开股东会,参会股东的持股比例为30%,李长国、张雁萍未到会。

因该次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之一为拟解除张雁萍股东资格,作为拟被除名的股东,其所持有股权的表决权应当排除,否则会产生被除名股东操纵表决权的情形,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凯发公司2015年11月27日股东会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并通过决议:“1.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身份。2.……”。该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章程规定,会议的召集、表决程序并无不当,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

张雁萍对于会议通知、召集程序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且臧家存通过手机短信、邮寄、公告等方式通知并未违反章程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其穷尽各种方式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不宜加重其履行通知义务的责任,张雁萍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

张雁萍在将全部出资抽逃后,经凯发公司多次催告,至今没有返还。凯发公司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的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关于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没有权利参与表决,其所持股份不应作为计算法定表决比例基数的分析意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关于是否依法催告问题。在股东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公司要想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还要催告股东返还抽逃的出资,并给其合理的期限。本案中,凯发公司先后通过手机短信、特快专递以及在相关媒体刊载公告等方式向张雁萍发送《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尽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雁萍收到了前述函件,给其预留的5天还款期限也难谓合理。但考虑到毕竟是张雁萍抽逃出资在先,且凯发公司早在2014年就曾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张雁萍通过诉讼方式撤销了该股东会决议,由此可以证明张雁萍对凯发公司要求其返还出资并在其未及时返还情况下决议将其除名是知道的。在此情况下,对催告是否合法不宜过苛,故原审法院认为凯发公司已经履行合法的催告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公司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除了需要具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特别条件外,还需要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有关股东会决议程序的要求。案涉股东会决议除了解除张雁萍、李长国的股东资格外,还有增资的内容,根据凯发公司的章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决议只有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合法有效,而这又涉及被除名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这一问题。本院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主要理由为:一是股权来自于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二是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认为被除名的大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故张雁萍不享有表决权。

本案中,凯发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内容就是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鉴于被除名股东张雁萍不享有表决权,该项决议应由剩余65%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而在决议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时,李长国尚未被除名,属于有表决权的股东。但李长国既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亦未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所持的35%表决权。原审在李长国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亦未查明李长国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且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催收及通知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排除了李长国的表决权,认定股东会决议仅有代表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仍属合法有效,确有错误。在此情形下,关于解除张雁萍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仅有3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这个凯发公司,精心布置,程序几乎走足,但是,第二次试图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张雁萍的股东资格,又失败了。

当然了,写这个文章并不是写个故事会看个热闹,而是想从别人的事里面吸取点儿法律方面的经验和教训。

通过看这个案例,其实可以看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这时,公司是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来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而且拟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是可以排除对此的表决权的。这个路径在法律实务上是较为成熟的,符合条件的可以操作。

由于解除股东资格,涉及到重大的公司法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实体和程序方的审查是相对是比较严格的,具体来说:

  1. 必须能够在法律上确认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2. 公司必须就缴纳或者返还股东出资款的催告。

  3. 在公司催告后,必须给予股东合理时间来缴纳或返还出资。

  4. 在上述3个流程走完后,还必须严格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

  5. 依据本文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虽然拟被除名的股东没有表决权,但是该项决议应由剩余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

只要能够把握好上面这5点,股东除名是可以较顺利地进行操作的。

最后,还是要顺便说一句,仅仅依赖司法解释的规定来除名,仍然是很不效率的。假如对这个股东除名的内容较为重视的,那么还是要在公司章程里多做做工作才能让相关事务的处理更为简洁和明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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