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公司治理系列1-30合集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74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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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众号自2018年7月改版以来,已发布公司治理类原创文章共计30篇。为方便读者检索、阅读,本团队现将公司治理系列文章汇总如下。

同时,本公众号将就该系列持续更新,敬请期待并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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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转让系列

1.《股权转让协议的管辖法院》

总结:如当事人对股权转让纠纷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如何确定管辖权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可能会由股权出让方/接收货币方所在地管辖,亦可能会由目标公司所在地管辖。因此,建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明确约定管辖法院,避免含糊不清的表述方式,例如“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不明确,该等管辖权约定会被认定无效。

2.《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放宽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公司章程优先还是<公司法>优先?》

裁判要旨: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目的,对有限责任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规定了同意权制度和优先购买权制度予以限制。上述规定为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公司在其章程中放宽同意的条件。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3号:东莞市恒锋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源集团有限公司等委托收购股权合同赔偿纠纷上诉案

3.《有限公司是否可以通过章程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裁判要旨:股权具备股东财产权性质,对应的财产权利应当被保护。如章程规定禁止股东向外转让股权,属于损害了股东对其股权财产权的基本处分权,因而无效。

参考案例: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2233号:赵阳、昆明仟龙营养食品科研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4.《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所涉及的“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同等条件的通常认定标准包括拟转让的股权比例、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定金条款等,在向其他股东询问是否需要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当确认受让方及前述信息。此外,如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其他的条件,如提供业务机会、为转让方承担债务或债务的担保责任等,亦需要纳入同等条件的考量因素。股权转让条件的设置不能恶意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方不得以新的条件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优先购买权被损害、股权已经转让后,主张以同等条件受让股权的,可被支持,但有时间限制。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32号:丁祥明与瞿斐建民事其他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5.《优先购买权被行使后,拟转让股东可否撤销股权转让?》

裁判要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中,已就转让条件已经达成合意,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拟对外转让股权股东恶意撤销已经成就的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条件,或采取内外有别隐瞒股权转让条件的,属于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其他股东可主张依照转让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受让拟转让股权。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13号:楼国君与方樟荣、毛协财、王忠明、陈溪强、王芳满、张铨兴、徐玉梅、吴广灯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纠纷案

6.《受让瑕疵出资股权是否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

裁判要旨: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但出资义务的履行并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同样,在股权转让中,所受让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的履行亦不是受让方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股东资格有赖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信息的认定,却相对独立于实缴出资;但也正是股东资格的确认与存在,要求受让方向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承担出资义务所要求的责任。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59号: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恒康双鹤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抗诉案判决书

7.《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需要承担对外责任?》

裁判要旨:如受让人对股权的瑕疵知情或应当知情,应当对外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则上可向转让人追偿。

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苏民终1195号:常州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常州工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温州耀芾贸易有限公司、温州芾源控股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通过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达到转让不动产等资产的目的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股权的转让仅仅使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并未导致资产的权属主体发生变更。即使股权转让双方存在以转让股权来转让资产的目的,但从法律形式看,其性质仍属于股权转让而非资产转让。该行为并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也并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09号:惠阳惠兴实业有限公司、润杨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与润杨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惠阳松涛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9.《有限公司名义股东对代持股权的处分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虽然显名股东代持的股权所代表的权利和义务实质上由隐名股东享有和履行,但是在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可以根据股权权利外观的形式要件进行交易,其信赖利益受到法律保护。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隐名股东可通过代持协议约定主张违约责任或请求赔偿,也可根据侵权法律法规主张侵权责任;隐名股东主张显名股东对股权的处分行为无效的,应当举证证明第三人明知或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参考案例:(2015)甬宁商初字第980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高明华与邵兴贤、江苏驿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二、股权收购系列

10.《重磅!公司法修改,股份回购情形大变动》

总结:《公司法》的修改仅针对第一百四十二条,扩充了允许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情形,在很大程度上放宽了对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限制,适应了公司为经营之目的回购自己股权的要求。

11.《有限公司可否依章程规定及与股东合意收购股东股权?》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经股东签字明确约定了公司股权回购条款,公司按照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对该股权进行合理处置的,该行为并未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未影响公司资本维持,该回购条款及回购行为有效,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裁定书: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指导案例96号)

三、股权继承系列

12.《股权继承(一):公司章程中股权继承条款的重要性》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事宜作出规定的,则继承事由发生后,继承人可依《公司法》继承股东资格,并取得被继承人的股权。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246号:吴小波与大庆东华油气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13.《股权继承系列文章之二: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做出限制性规定的后果》

总结:在公司章程未做出特别规定之情形下,因继承发生的股东资格变动,无需经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亦无优先购买权。如此,可能会造成其他股东并不愿意合作的对象以继承方式加入公司,对公司的经营造成影响。因此,如公司股东为了避免因股权被继承而影响公司的管理、决策等,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股权不得继承;亦可不禁止股权的继承,仅仅是对于被继承人的资质条件进行限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的资质条件,以使不符合相关条件的被继承人无法成为公司股东。

14.《股权继承(三):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的程序及潜在障碍》

总结:该文分析了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的程序、股权继承可能存在的障碍、继承相关的其他事宜。

四、公司印章管理系列

15.《公司印章系列(一)公司印章旁落的应对之策》

总结:章程中应当明确规定公司印章证照的管理者,应当制作证照交接单。在公司设立之初,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方式确认证照等文件的持有人。如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原法定代表人拒绝返还印章和配合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的,可向法院申请变更公司登记。如证照被侵占的,可提起证照返还之诉或向公安机关报案。

16.《公司印章系列(二)多枚印章引发的法律问题》

总结: 建议公司只使用一枚公章且在公安局备案,并建立严格的印章领取、使用、保管等制度。 在建设施工项目中,建议在合同中与相对方明确公司公章印模。在公司公章保管权限更迭并办理交接时,不仅应该注明公章的内容及数量,而且应该保存交付的公章印模。

五、股东会召开程序系列

17.《未通知部分股东参加股东会的决议效力(上)》

18.《未通知部分股东参加股东会的决议效力(下)》

总结:鉴于未通知部分股东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的司法裁判观点分歧较大,因此无论是参会股东还是未被通知的股东,都需要保留好证据,为日后可能的纠纷做好准备。

六、股东代表诉讼系列

19.《未履行前置程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如何认定股东的诉权?》

裁判要旨:当股东代表诉讼指向董事和监事,且股东和董事及监事对诉争事实意见相左时,可以认定为不存在公司执行董事或监事接受股东请求提起诉讼的可能;公司利益被严重侵犯的状态正在持续,且对公司有较大影响的,可认定为“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股东在该等情况下享有诉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46号:江西省能源集团公司、福建双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公司清算期间,股东是否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裁判要旨:公司正常运营、破产清算或注销的,只要满足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股东均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字663号:江苏星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扬州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天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1.《股东代表诉讼过程中,原告失去股东资格有何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之一是其具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若在诉讼过程中丧失了股东资格,便意味着其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要求,即原告不适格,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73号:南京东驰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春兰自动车有限公司、春兰(集团)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2.《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否适用于执行阶段?》

裁判要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用于诉讼及执行程序,即股东代表诉讼中,当公司胜诉而被告不执行时,尽管执行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仍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28号:内蒙古环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七、公司解散纠纷系列

23.《公司解散纠纷系列(一)公司解散纠纷之诉的程序性要件》

总结:公司解散纠纷不仅需要关注诉讼中的要件,而且需要通过章程等先行设计避免出现公司解散事宜或者妥善处理公司解散事宜。常见的程序性要件有:原告需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的股东;公司是解散公司诉讼的唯一被告,其他股东只能作为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管辖机构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可以在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的前提下,申请对公司财产进行保全,可以申请对公司账簿、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进行证据保全。

24.《公司解散纠纷系列(二)公司经营困难的一般情形》

总结:公司经营困难的一般情形并非由公司盈利与否决定的,而是判断公司内部的管理机制能否正常运行,公司能否召开决策会议,能否形成有效的决策。

25.《公司解散纠纷系列(三)公司经营困难的其他情形》

总结:解散公司的事由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这四类情形对股东持股比例无限制性条件,出现此类情形时,股东无需再行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而是督促公司组成清算组或要求法院指定清算组。

(2)如果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解散公司的,需要满足持股比例的要求,其中股东需要搜集证据证明相关情形,除此以外,需要注重对“穷尽救济方式”这一要件保留相关证据。

26.《公司解散纠纷系列(四)公司解散纠纷的应对及预防》

总结:本文分析了公司解散之诉的准备材料(供参考)、诉讼保全事宜、公司解散纠纷之诉的法律后果及公司解散纠纷之诉的预防措施

八、其他

27.《最高法审判|董监高与公司关联交易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关联关系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利益。董事、高管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与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该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59号:毕节市鸿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封正祥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28.《隐名股东是否可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

裁判要旨: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王仁岐与刘爱苹、詹志才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9.《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决议的约束性文件,仅约束公司、股东、高管等,不具有对世效力,章程在工商部门备案不构成交易对方应当知道的证据。交易对方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交易对方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无需举证证明;主张交易对方恶意的,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但第三方应当对担保进行形式审查。

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总第172期))

30.《如何认定抽逃出资的标准?》

裁判要旨:股东将出资转出,如能够提供合理说明及相关证据证明属于返还之前形成的借款,并且不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不构成抽逃出资。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9号: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等与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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