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事仲裁中的合并仲裁制度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88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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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仲裁是指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将同一仲裁机构已启动仲裁程序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独立存在但有关联性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的仲裁制度。合并仲裁的实质是仲裁程序的合并,与就多份合同在一案中提起仲裁申请有显著不同。本文将就我国商事仲裁中的合并仲裁制度进行介绍,以供读者对仲裁程序中的合并仲裁制度有所了解。
一、我国主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仅认可合意合并仲裁
按照当事人是否就合并仲裁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并仲裁一般可分为合意合并仲裁和强制合并仲裁。合意合并仲裁,是指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共同意思表示而将相关仲裁程序进行合并的情形。强制合并仲裁,是指在缺乏当事人合意的情形下,仲裁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关联的、相互独立的多个仲裁程序强行予以合并审理的制度。
然而,无论《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是《民事诉讼法》中,均没有关于合并仲裁的明文规定。与《仲裁法》相比,仲裁规则更具灵活性,为适应解决多方争议的需求,各地仲裁机构在各自的仲裁规则中对合并仲裁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委”)仲裁规则第十九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条、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以及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八条均是对合并仲裁的专门规定。从我国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来看,目前仅承认当事人合意合并仲裁,而不认可强制合并仲裁。
二、仲裁案件当事人是申请合并仲裁的主体
合并仲裁由谁提起是合并仲裁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仲裁的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提起合并仲裁的主体应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本篇主要以中国贸仲委的仲裁规则为例,根据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的规定,申请合并仲裁的主体应是当事人。
三、合并仲裁案件的前提条件是相关仲裁案件具有关联性
依据中国贸仲委仲裁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仲裁实务中,仲裁机构考虑合并仲裁案件的主要条件除了当事人合意之外,相关仲裁案件之间必须具有关联性。如何确定相关仲裁案件之间存在关联性以及此种关联性可以或者有必要将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则需要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进行分析决定。实务中通常会从多个案件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仲裁协议、案件程序进行的阶段、仲裁庭的组成等方面进行分析并决定是否同意合并。
例如:从(2019)京04民特2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可知,[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90号《裁决书》所涉案件,该案申请人中洲城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将DSC20180025号案与DE20171125号案合并至一个仲裁程序中进行审理的申请书,被申请人新世家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向中国贸仲委回函表示同意合并,因此双方对两案合并仲裁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时鉴于DSC20180025号案与DE20171125号案是依据同一仲裁协议而提起,据此,仲裁庭根据中国贸仲委仲裁规则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决定将DSC20180025号案件合并至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DE20171125号案件,由DE20171125号案件已经组成的仲裁庭进行审理并适用DE20171125号案件审理程序。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仲裁庭作出的将前述两个案件进行合并仲裁的行为并未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裁定驳回中洲城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四、 合并后的仲裁案件的仲裁庭是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庭
合并仲裁是将多个独立仲裁案件的仲裁程序合并在一个仲裁程序中进行。合并后,多方当事人共存于同一仲裁程序中。在一般情况下,当li事人同意将案件进行合并时,对于合并后仲裁庭的组成也应达成一致。若当事人对合并后案件的仲裁庭组成未达成一致意见,则根据案件所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同样以中国贸仲委仲裁规则的规定为例,根据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九条第(三)款:“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至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的规定,多个独立的案件被合并到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案件,则合并后仲裁案件的仲裁庭也应是最先开始仲裁程序案件的仲裁庭。
商事交易日渐复杂,多方当事人争议层出不穷,合并仲裁不仅能够满足当事人快速解决多方争议的需求,而且还能够避免互相矛盾的裁决,促进公平公正以及提高仲裁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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