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品 // 『复杂诉讼』中如何精准确定当事人地位?(北大民诉法案例研习课经典案例)

   【编者按】这篇北大民诉法案例研习课程中的一则经典案例,小编细读后,受益匪浅,感谢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哲玮教授授权本公号,分享给大家,如果好,记得转发本文再分享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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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北大民诉法案例研习课程中的一则经典案例,目的是展示在可能存在多方主体的复杂诉讼中,如何准确确定当事人的地位。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目的主要是展现这种思维方法的具体分析路径,因而对一些具体知识层面尚存在争议的观点,并未做充分论证,例如在诉讼标的上直接采取了旧实体法说,在诉讼要件上套用了积极要件(《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消极要件(《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简单分类。本文关注的重点是具体的思维过程和方法,但这并非意味着这一方法只能讨论简单案例,相反,在掌握了这一方法后,才更能够将疑难问题暴露出来。

*本文的完成需要特别感谢许德峰、曹志勋两位老师在案例编撰和答案编写上贡献的智慧,以及北京大学法学院民诉案例研习课程历年的助教团队为案情和答案的完善贡献的批评。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构建中国特色案例制度的综合系统研究”(16ZDA068 )阶段性研究成果。

*民法书斋编辑部对本文的分析思路、检视框架进行了归纳摘要,同时制作了案情结构图以及『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检视逻辑图。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日,服装公司甲(住所地位于A县)与仓储公司乙(住所地位于B县)订立仓储保管合同,约定由乙为甲保管一批布料(价值30万元),保管期3个月。

2015年11月30日,甲又与乙订立运输合同,要求乙将该批布料运送至甲在A县的工厂,并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运费1万元汇至乙的账户。

从事跨省运输业务的个人丙(住所地为A县)完成上一单运输业务后,恰好要空车途径B县返回A县。丙得知甲乙订立运输合同一事后,主动向乙提出可以6千元的价格为其运输。2015年12月1日,乙与丙直接订立了书面的运输合同,约定运费6千元,将布料交由丙运送。合同中同时约定因该合同履行发生的一切争议都应由B县法院管辖。乙将剩余4千元据为己有,并未归还甲。

2015年12月3日,运输途中,丙因疲劳驾驶,在转弯处操作不当导致货车翻入路边的河中。车载布料全部被水浸泡损害,无法继续使用。事后,乙、丙向警方交代了合同订立的全部过程。

2015年12月4日,甲知悉了布料损坏和乙丙缔约的事实。因沟通无果,以上述事实为基础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假如甲向B县法院起诉乙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布料损失30万元,并在起诉状中列明丙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乙答辩主张,丙才是真正的损失制造者,因而请求法院判令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甲则表示,由于不清楚乙、丙的偿债能力,希望法院判令二人对30万元的损失连带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以上表示均在开庭前,作为最终的诉讼主张,以书面方式呈递给法院并记录在案。请问,法院应当如何确定丙在本案中的当事人地位?(注意:该问项下只需考虑违约责任,无需考虑侵权法上的问题。)

分析思路

关于当事人如何确定,存在不同的理论学说,例如意思说、行动说、表示说(又可以分为严格表示说和宽松表示说)、适格说、并用说、规范分类说和纠纷主体特定责任说等。我国曾有学者认为,中国的立法体例决定了我国对原告采取适格说,对被告采取表示说,但目前的通说均认为应当采表示说,即以诉状中的载明为准。
本文同意以表示说作为确定当事人地位的基本标准,但主张采取
宽松的表示说,也即不限于起诉状首部,而应根据具体的诉讼声明、原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等来确定当事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立案庭法官在收到起诉状后,如果认为诉状中罗列的当事人与真正的法律关系主体不符,往往会根据诉状所载明的内容对原告进行释明,要求当事人予以变更,这也能佐证我国在实质上采取的是宽松表示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当事人的种类包括原告、被告、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必要共同诉讼被告、普通共同诉讼原告、普通共同诉讼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法典编撰的体例顺序,上述当事人地位具有顺位上的先后次序,需要依次检索,如果应当是前一顺位的当事人,则不论起诉状如何记载当事人,都应当通过释明等方式,要求当事人变更,以确定当事人。

本案检视逻辑

(一)共同被告
1.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
--要件审查: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
(2)诉讼标的同一
2.普通共同诉讼的被告
--要件审查:
(1)形式上是否存在原告提起的多个诉
(2)各诉是否均具备合法性
(3)是否满足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条件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要件审查:
(1)形式上存在多个诉,且第三人需在本诉处于诉讼系属中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2)两个以上的诉具有合法性
(3)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并条件
(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被告型第三人
--要件审查:
(1)形式上存在两个诉,除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提出诉讼外,本诉被告也对第三人提出了诉请
(2)两个诉均具有合法性
(3)符合因为被告型第三人而进行诉的合并的具体条件
2.辅助型第三人
--要件审查
(1)第三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或有独立请求权但不行使
(2)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在案件处理完毕后与本诉原被告发生与涉案标的或事实有关的诉讼
(3)本诉正在进行过程中
(4)形式上,第三人自行申请或根据法院的通知参加诉讼
本案中,丙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不具备成为原告的条件,且因为甲已经起诉了乙,所以丙也不可能构成单独的被告。而且从案情看,丙显然不能与甲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本案不可能发生法院依职权追加丙为原告的情形,因此下文仅在共同被告和第三人层面进行分析。

(一)共同被告

甲虽在起诉状中将丙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随后又表示希望法院判令乙丙对30万元损失连带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确认原告的意思表示后,应视为原告对起诉状进行了修改,即甲将乙、丙列为共同诉讼被告。

1.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

重要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通说一般认为,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包括: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此要件为简单的形式条件,本案显然满足。
(2)诉讼标的同一。指基于实体法上的规定,共同诉讼人之间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当事人在实体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以及作为诉讼标的的形成权必须由全体权利人共同行使。本案中,乙丙并未与甲存在于同一合同法律关系之中,因而并不具有需共同行使的权利或需共同承担的义务,此要件不满足,丙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被告。
近年来,受比较法影响,我国民诉学界理论有呼吁引入大陆法系国家“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主张,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实务部门,对这一概念也做了似是而非的引入,认为在连带责任等情况下构成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事实上,且不论我国立法者是否有建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主观意图,即便从比较法上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非常有限,主要集中在家事案件和公司诉讼等涉及到社员权的案件中,作为一种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特殊情形,不应无限扩大到常规的合同、侵权案件之中。本案将案件的诉讼标的限定在合同法上的请求权,自然也不存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可能。
综上,丙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被告。

2.普通共同诉讼的被告

重要规范

普通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后半句:“…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的核心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益,其实质是在满足合并审理条件的情况下对原告提起的多个诉进行合并。因此,判断是否能构成普通共同诉讼,需遵循以下步骤:

第一,形式上是否存在原告提起的多个诉;第二,各诉是否均具备合法性;第三,是否满足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条件。

(1)形式上存在原告提起的多个诉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甲表示希望法院判令乙丙对30万元损失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根据宽松的表示说,甲其实对乙、丙均提出了诉讼请求,且由于合同的相对性,甲乙、甲丙之诉并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因此,原告已经在形式上提出了两个诉,该条件满足。

(2) 两个以上的诉均具备合法性

普通共同诉讼作为诉的合并的具体类型,其前提条件是被合并的诉都满足基本的诉讼要件,构成合法的诉。中国法上尚未形成诉讼要件的通说理论,一般套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第124条关于起诉的实质条件来进行判断。

本案甲乙之诉,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被告明确,原告提起的违约损害赔偿有明确的请求、事实与理由,管辖法院B县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也没有其他消极否定情形,因此满足诉的合法性要件。

而甲丙之诉在是否满足当事人适格这一合法性要件的问题上则存在疑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何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我国通说以是否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标准,即从实体法上来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成为争议法律关系主体并接受裁判约束的资格,而非仅仅是诉讼法意义上能否成为当事人的判断。根据题目要求,甲的请求是基于合同法上的请求权请求丙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基于当事人在起诉阶段提供的事实与理由,甲丙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二者在合同法上根本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甲不构成适格的原告,丙自然也无法成为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并非适格的被告。

因此,甲丙之诉不具合法性,本要件不满足。

(3)满足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后半句,普通共同诉讼进行合并审理的条件包括:

1)具有同一种类诉讼标的;

2)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除此以外,理论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221和328条,还可以解释出诉的合并的另外一些要件,其也是普通共同诉讼合并的条件,即

3)各个诉由同一法院管辖;

4)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其中,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指各个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请求权的性质是相同的,有学者认为可分为三种类型:其一是基于同类事实或法律上的同类原因形成的同种类诉讼标的,如数个业主欠交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人一并提起的请求交纳管理费的诉讼;其二是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形成的同种类诉讼标的,如公共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数人受伤,受害的乘客要求赔偿的诉讼;其三是基于数人对同一权利义务的确认形成的同种类诉讼标的。如甲对乙、丙、丁分别提起的关于特定不动产所有权确认的诉讼(乙丙丁非该不动产的共有人,否则甲提起的应为必要共同诉讼)。

本案中,基于上文的分析,甲对丙基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的诉讼不满足起诉要件,不具有合法性,更无法与甲乙之诉满足合并审理的条件。

综上,丙不能成为普通共同诉讼被告。

(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重要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与本诉之间属于诉的合并,在形式上同样需要满足:(1)形式上存在多个诉,且第三人需在本诉处于诉讼系属中时向法院提起诉讼;(2)两个以上的诉具有合法性;(3)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并条件。
  本案中,丙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第一个形式上的条件,因此丙不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重要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第1句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相关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为了提高分析的准确性,一些学者尝试着对其进行类型化梳理。由于类型化标准和路径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主张,但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是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划分为“被告型第三人(义务型第三人)”和“辅助型第三人”两种类型。

1.被告型第三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第2句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该规定突破了大陆法系传统意义上辅助参加人的范畴,成为了具有我国特色的被告型第三人的法律依据。虽然目前明确规定“被告型第三人”的规范并不多见,但在司法实务中,被告型第三人占据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流。因此理论界现在的通说观点也基本承认了被告型第三人的存在。

相较于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人,中国法上被告型第三人最主要的特性在于:其可能被法院直接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因而享有当事人的全部诉讼权利和义务。而法院判决某一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前提是存在另一个民事主体对其提出了权利主张。依此可以发现,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具有被动性特征,必然是主诉的当事人对其提出了专门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型第三人制度在本质上与普通共同诉讼相似,二者均存在多个诉讼法律关系,属于诉的合并,制度目的也都在于试图一次性解决纠纷,提高效率。

而要厘清普通共同诉讼被告与被告型第三人的区别,关键是要理解被告型第三人制度的功能是转移本诉被告的民事责任,向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不能是本诉的原告,而是本诉的被告。普通共同诉讼被告面对的是同一原告,都是因为本诉原告的诉请被纳入诉讼,而存在被告型第三人的情形,一般是由本诉被告为转嫁责任,对第三人提出请求,从而将其纳入诉讼。  司法实务中对于被告型第三人有两种错误的理解:一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诉的诉讼中已经发生了转移,随着诉讼的进展,原告认为民事责任者并不是本诉的被告而应当是本诉外的第三人,此种情形应属当事人的更换,而不应将其认定为被告型第三人。另一种情形则是在本诉进行过程中,原告认为本诉外的第三人也有可能是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因此试图扩大诉讼请求的请求对象。此种情形下原告其实是对第三人提出了诉请,此时需要考察第三人是否符合前述共同被告的构成条件,如果构成的话,应当分情况列为共同被告,而不能将其作为诉讼第三人,否则不仅可能导致滥诉,也会导致以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的诉讼结构被完全架空。

因此,成为被告型第三人的条件与各类因为诉的合并而产生的复杂当事人类似,需要满足:(1)形式上存在两个诉,除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提出诉讼外,本诉被告也对第三人提出了诉请;(2)两个诉均具有合法性;(3)符合因为被告型第三人而进行诉的合并的具体条件。下面结合本案分别考察之。

(1)形式上存在两个诉

在本案中,甲虽然在诉讼中表达了要求乙丙都对自己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但如前所述,根据甲主张的事实,甲丙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甲作为原告,其提出的合法的诉只限于对乙的诉请。而乙的答辩可以视为其有向丙提起新诉的意思表示,法院应释明,要求乙确认是否申请将丙列为被告型第三人。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民诉解释》第221条不能作为原告有权在起诉状中直接列被告型第三人的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虽然可能有列举第三人的形式表示,但依然需要通过释明对其真意进行明确,如果其希望由该主体直接承担责任,则应当视为是共同被告;而如果原告无意将其作为诉请的直接承受者,则其地位应为辅助型第三人。无论如何,都不能仅仅因为原告诉状的形式表示,而在被告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直接产生被告型第三人。

(2)两个诉各自具有合法性

甲对乙的诉满足诉讼要件,具有合法性,自不必说。

而如乙确认向丙提出诉讼请求,乙丙之诉具有合法性,也应做考察。根据乙的主张,其与丙之间已经订立了有效的运输合同,因此其在合同法上对丙可以享有请求权,符合适格原被告的主张,其请求理由与事实也已基本陈述,双方的管辖协议所确定的管辖法院是B法院,正是本诉的受诉法院,此外消极要件上亦无障碍。故而乙丙之间的诉的诉讼要件满足,该诉具有合法性。

(3)两诉符合被告型第三人合并审理的条件
被告型第三人的参加之诉与本诉进行合并审理的重要条件,应当是《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与本诉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张卫平教授认为,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大致包括以下类型:其一,第三人尽管不是本诉的被告但却是案涉民事义务的直接承担者;其二,第三人的行为与本诉原告利益受损有因果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在形式上存在着更直接的关系;其三,第三人与本诉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与本诉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本诉被告败诉与第三人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有关。但他也特别指出,在合同关系上是否只要存在链条式的关联就应当作为有“关联性”处理则需要具体把握,在尺度上应当考量链条式追加被告型第三人是否会导致严重迟延诉讼从而不利纠纷的解决这一因素。这种折中的解读令利害关系的具体界定多少具有了自由裁量的空间,难以准确的把握。
李浩教授则认为,此种利害关系主要是义务性关系,即被告败诉后会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或返还。不难看出,对于该问题的界定,目前尚无统一有效的理论,有待中国司法实务和学术界的整理研判。但无论哪种观点,大都认可本诉被告要求第三人来承担本诉原告请求其承担的案涉民事责任时,构成有效的合并条件。
本案如果乙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则势必向丙进行追偿,丙终将承担最后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丙与本诉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满足此条件。除此以外,被告型第三人的合并还需要满足诉的合并的其他条件,例如属于同一管辖法院,属于同一类型审理程序等。本案显然都满足。
综上,本案中,乙的答辩已经可以视为其有向丙提起新诉的意思表示,如果法院经过释明,明确了乙确有申请将丙列为被告型第三人的意图,对丙提出了明确的合同法上的请求,则丙构成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辅助型第三人

辅助型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并没有在本诉之外又形成一个新的诉。辅助型第三人移植自大陆法系国家辅助参加人制度,其并不主动主张权利,本诉原被告也并不要求其承担责任。辅助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通常是因为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需要辅助原被告中的某一方,以避免诉讼结果发生后,对其造成不利的影响。

所谓案件的处理结果,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是仅限于判决主文,抑或与案件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有关即可?大陆法系传统理论认为应当仅限于判决主文,例如债权人起诉保证人,判决主文必然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有关,因此其可以作为辅助人参加诉讼,但较新的学说也主张扩张范围,从判决主文扩大到争点。我国对此问题并无专门讨论,但在一般当事人的确定上,法院往往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对相关主体获得诉讼中的地位持宽松态度,因而似采新说更为合理。

而关于何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国通说认为这是指第三人与诉讼当事人一方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而该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有直接的牵连,第三人在该法律关系中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状况,将直接影响与其有关系的那方当事人在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但这一标准依然有诸多模糊之处,譬如“直接的牵连”、“直接影响”都还有待更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大陆法系将辅助参加利益作为标准,辅助参加利益表现为“参加人之权利义务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如何系以法院就该诉讼之主要争点所作之判断为前提,故参加人之法律地位有可能因主诉判决带来事实上之不利影响”,该表述依然十分抽象,日本法上采取了类型化手段,将辅助参加具体化为义务型、示范性和转用型等种类,从而为解释不利影响提供了更充分的空间。但我国对这一具体类型的介绍依然十分有限,司法实务中也未接受比较法上的经验,而是“摸石头过河”般演化出前述被告型第三人的类型。在上世纪九十年代,由于存在法院滥用职权追加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因而理论界一贯主张严苛地限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故而会用“直接牵连”、“直接影响”等限定型词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至第11条也专门规定了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三种情形。但这些限定都更多地适用于被告型第三人。如果明确了辅助参加人的地位及其效力,则此种严格限定的意义就值得重新考虑。由于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的前提是其自己的处分结果,因而或许应当从更为宽泛的角度来理解利害关系这一要件。

不难看出,辅助型第三人加入诉讼并未引入本诉之外新的诉,故不会产生诉的合并。事实上,如果本可以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主动提起诉讼,或者本诉被告未要求可能成为被告型第三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由于该第三人还是构成与本诉处理结果的法律上利害关系,符合辅助性第三人的条件。反之,如果当事人已经构成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被告型第三人,则无需再对辅助型第三人进行讨论。因此,在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判断顺位上,应当将辅助型第三人置于最后,在全部检索完毕后,如果认为其与案件确实存在关联,但又无法以其他诉讼主体身份进入诉讼之中,则其可能具有辅助第三人的身份。

结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第1句第三人可以由自己申请或由法院通知参加的规定,辅助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为:(1)第三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或有独立请求权但不行使;(2)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在案件处理完毕后与本诉原被告发生与涉案标的或事实有关的诉讼;(3)本诉正在进行过程中;(4)形式上,第三人自行申请或根据法院的通知参加诉讼。需要说明的是,法院通知辅助型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的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大陆法系国家对法院通知(诉讼告知)有较为明确的效力规定,法院只是通知第三人案件的相关情形,由第三人自行决定是否参加诉讼。我国虽未有明确规定,但笔者主张在解释上采用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效果。

本案中,如果乙未向丙主张权利,则丙不获得前述任何一种当事人资格,但考虑到丙与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都有密切牵连,因而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的确存在利害关系,完全可以基于辅助一方的目的加入诉讼,而本案也尚未审结,因此可以依据其自行申请、原告主张(在起诉书中列明)、被告主张(答辩中通过释明确认),以及法院依职权(为了查明本诉事实)通知其参加诉讼,使其获得辅助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四)结论

本案中,如果经过法官释明,乙明确要求将丙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则丙的诉讼地位是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若乙明确不在这一诉讼中主张由丙来承担责任,则丙仍然可以自行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通知,以辅助型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到甲乙的诉讼之中。

简要的总结

一、复杂诉讼中当事人的确定方法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教学中,受制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典的安排,一般都是在当事人部分讲授复杂诉讼中当事人的类型和要件,较少将其与具体的民事诉讼程序联系在一起。而且在讲授时,往往只介绍每一种类型的当事人的具体特征和参诉条件,缺乏体系性理解当事人识别确定的方法。这也导致了,虽然很多法科学生已经熟悉了复杂诉讼中各类当事人的概念、所涉及的法条和学理上的构成要件,但在实务中却经常出现对关键概念的理解不一,最终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经过总结,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一节规定的当事人中,除了简单诉讼的原被告外,在复杂诉讼中,还可以具体分为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五种类型。而除了必要共同诉讼和辅助型第三人外,其他几种类型都构成诉的合并。

对必要共同诉讼而言,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1)形式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为二人以上;(2)实质上的诉讼标的同一。关于诉讼标的的同一,需要做更加细致的解释。本案由于并不涉及,因此未就该要件具体展开。但却十分有必要认真对待该要件,从解释学上划清“同一性”的边界,避免在诉讼中任意以必要共同诉讼之名,强制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以及因此导致的诉讼拖延。

对各种类型的因诉的合并而形成的多数当事人来说,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1)在形式上已经有多个诉的存在。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因此起诉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行为。当然,由于我国对复杂诉讼的起诉条件并不十分规范,因此需要由法官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具体主张进行释明,来确定是否有明确的起诉。

(2)每个诉都满足合法性条件。这是诉的合并的题中之意,至于单独每个诉的合法性条件,是民事诉讼另一个重要的分析工具,涉及法院、当事人、诉讼标的等多个要件,需要每一个具体分析。

(3)符合具体的合并条件。诉的合并需要满足普遍的合并条件,例如在同一程序中、当事人和法院同意、不违背专属管辖等强制性规则;除此之外,对于各种复杂诉讼的当事人,还有不同的要件,普通共同诉讼关注多个诉的诉讼标的上的同类性,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强调第三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权利,被告型第三人则要求本诉与参加之诉有牵连关系。上述要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都可能有不同的解释标准,理论上也可能存在不同的见解。但这并不妨碍在思维方法上将其纳入这一体系之中。

辅助型第三人其实是我国司法实务中较为陌生的一种制度,但却又是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辅助参加人(也即我国法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本宗。因此,其实质要件可以完全根据我国现行法条的规则分解为:

(1)第三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或有独立请求权但不行使;

(2)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在案件处理完毕后与本诉原被告发生与涉案标的或事实有关的诉讼;

(3)本诉正在进行过程中。除此之外,在形式上,应当强调辅助型第三人可以自行申请或根据法院的通知参加诉讼。

二、使用方法的必要性

我们之所以要总结出这样一套方法,并通过案例的方式引导学生使用,主要出于以下因素的考虑:

第一,建构民事诉讼的体系化思维。民事诉讼法学并没有完全按照中国民法学界熟悉的潘德克顿体系,采用总分结构的编排体系,因此很容易让人产生知识零散之感。多数当事人的规则虽然规定在当事人一章,但在内部关系上,涉及到各种当事人的对比;在外部关系上,涉及到与诉的合并、诉讼要件、既判力范围等制度和理论的衔接。仅仅根据当事人一章的法条,自然无法构建出体系化的思维。而没有方法指导的法律人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上,如果只查阅其认为可能涉及的法条,就会迷失方向。而通过确定检索顺序和要件结构,我们这套方法可以在面对确定复杂诉讼时,为法律人提供清晰的思维体系,避免遗漏可能的当事人地位和相关要件。

第二,凸显法律解释的方法。虽然本案例在设计上,有意识地降低了难度,但已经足以体现在某些法律概念上的解释论分歧。例如,何谓“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教学中,大多仅对其做一般的文义解释,将其作为与必要共同诉讼“同一诉讼标的”区别的对象。而在适用本套方法时,就会发现,这一问题并不是直接作用于当事人确定,与必要共同诉讼的关系也不大,真正重要的是它是决定诉的合并能否成立的条件。因此,在解释“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时,就应该从诉的合并角度入手,兼顾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方能为把握“同一种类”做出更好的解释方案。

第三,暴露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实质分歧。如果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仅仅关注法条文义本身,其各种理论见解恐并不能给予实践真正的指导,只有在一套统一的思维方法中,方能彰显不同理论的优劣长短。辅助型第三人在中国法上缺位,并在实务中异化为被告型第三人,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民诉理论只关注空洞的“利害关系”,而无法在具体个案中提供“利害关系”的案型,并与其他当事人类型进行比较区分。而在一套完整的思维方法中,我们可以准确地找到不同理论之间真正的分歧,以及其可以解决的问题和无法克服的困难。在本案的参考答案中,其实已经隐含着一些理论立场的选择,例如共同侵权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非合同当事人可以作为合同诉讼的辅助第三人。这些理论恐未必构成中国法上的通说,但在本案中,却能较好地回应问题,因而最终为我们采纳。我们也乐见其他学说的支持者,就相关问题展开讨论,真正推进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繁荣发展。

一言以蔽之,我们希望在多数当事人的确定上,引入体系化的规范分析方法,不是从个案的实质正义入手,而是根据既定法规则和通行的法律概念,以体系化的方式,做出推演,得出结论。

三、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当然,由于民事诉讼法典在编排体系和立法技术上存在的诸多不足,这一方法本身还面临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况且,任何方法自身也必然有其局限性和不足。一些不足属于先天带来,无法避免,只要选择,就只能利弊皆收。既然这套方法的本质是规范分析的方法,那么就必然带有规范分析的匠气和笨重。不难看出,这一方法显得颇为繁琐和笨重,尽管在答题时已经有所取舍,但依然有一些明显不构成的类型,需要出现在检索线上,徒劳无功的检索和思考,对最终的结果而言显然是事倍功半。

此类问题的克服,一来依靠司法者对方法运用娴熟后,能够快速过滤无用步骤,提高效率;二来依靠立法者通过修订法律,构建更为清楚完整的法律体系,减轻操作上的负担;三来依靠理论界推陈出新总结方法,完成抽象归纳,以合并同类型的方式,实现多个步骤的合并。例如,在诉的合并上,通过立法者、理论界的共同努力,如果能够有更为清晰完整的框架,就可能减少需讨论的要件,从而为司法实务操作实现减负。

还有一些不足,是中国司法现实状况所导致,也即某些现实程序不尽规范,导致这样一套以规范为基础的方法在实务中可能没有充分的用武之地。例如,我国没有完善的诉答程序,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十分完善的诉状要求,因此诉讼标的甚至在开庭前都无法准确确定,遑论对诉讼标的同一、同类或者有无独立请求权的判断,这就导致在多数当事人的确定上面临极大的困难。

此类问题一方面依然要寄希望于程序制定者出台规范化的起诉、答辩、审前准备程序规则,确保立案程序和审前准备程序功能的落实;另一方面只能寄希望于实务操作的法官及时地行使释明权,帮助当事人澄清其主张,固定争点。本案案情中引入的法官以释明的方式让当事人明确主张和诉请的事实,即是一种尝试。

需要强调的是,在当事人地位确定时,必然需要一些实质判断,但这并不等同于最终的实体判决,而仅仅是根据当事人在诉答和审前准备环节中的陈述予以确定,并不妨碍法院根据庭审对相关事实作出相反的认定。

综上所述,本文讨论的多数当事人的确定方法,首先是法学教育中训练学生知识体系的一种探索,通过该方法对案例的反复分析,可以培养学生掌握完整的思维体系,并将民事诉讼法学中的具体知识点串联在一套有序的方法中。但同时,当中国的司法实务工作者——法官抑或律师——面临复杂诉讼时,也可以用此套方法来理顺思维顺序,沿着统一的脉络,来探讨可能存在的分歧和问题。

是的,分歧永远存在,知识不断更新,但有了统一的思维方法,法律共同体才有了交流的平台和基础。这就是法律方法的力量,也正是案例研习的意义之所在。 

                            来源 | 《燕大元照法学教室》2021年第2期,转自”民法书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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