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能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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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对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作者:李舒 唐青林 李元元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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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执行案件中案外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广受关注。无论是执行异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下,案外人救济途径的选择和权利性质的认定,实践中都存在大量争议。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律师团队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积累,尤其在总结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梳理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数千个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判观点,针对实务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类型化处理形成书稿(即将出版),并通过保全与执行公众号连续推送100篇,以飨读者。

阅读提示:追加被执行人是申请执行人提高实现债权可能性的重要手段之一,2016年底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变更、追加被执行的具体情形及其相应程序作了相应规定,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也日益规范。但该司法解释对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区分不同的情形,设置了两种不同的救济路径,一为复议程序,一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到底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存在不同的看法。本文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对追加被执行人裁定的救济程序进行梳理。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提起了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申请,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案情简介

一、2014年9月30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王国普与被申请人戴朝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纠纷作出《裁决书》。,裁决戴朝忠还本付息。

二、2014年10月,王国普就上述《裁决书》向上海二中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中,王国普申请追加戴朝忠配偶叶红为该案被执行人,上海二中院裁定驳回。王国普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上海二中院立案受理,以相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判决准予王国普追加叶红被执行人之申请。

四、叶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高院。上海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叶红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王国普要求追加叶红为被执行人的起诉。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王国普面临的问题,是绝大多数申请执行自然人的申请人都想采取的措施——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一二审阶段,也是围绕王国普是否有权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展开。乃至到了叶红申请再审阶段,叶红还是围绕这一问题申请再审。一二审法院及所有的当事人都没有思考这个案件可能存在的程序性问题。

但最高法院在处理该案是,没有回应任何实体性问题,而是从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出发,给了各方一个都始料未及的结果。最高法院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出发,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是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对此予以了进一步明确。但在本案中,王国普并不是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其不服该裁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因此,不符合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的条件。基于以上程序性问题,最高法院裁定改判,驳回了王国普的起诉。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程序性问题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获得权利救济的前提性问题,程序选择错误所有的努力都有可能前功尽弃。对于案外人的权利救济,《民事诉讼法》区分不同的情形,规定了不同的救济程序,至少包括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另诉。但以上四种路径并非并行不悖,面对不同的问题必须要有不同的选择。在案外人被追加被执行人的场合,也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采取了以异议和复议程序为原则,以执行异议之诉为例外的处理方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申请执行人无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非绝对真理。

因此,案外人、被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在面对相应争议时,应慎重行事,考虑周全,选择正确的权利救济路径。一旦选择错误的救济程序,所有的努力终将是镜花水月。必要时,建议选聘对执行异议程序选择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队进行整体研究筹划,切勿在情况不明的情况下贸然行事。

2. 特定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或被追加主体对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上几条的情况具体包括:(1)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2)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3)抽逃出资的股东;(4)未足额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和其他连带责任发起人;(5)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的一人公司股东;(6)未清算即办理注销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3. 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可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众多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中,并无关于可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未规定可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情形,故在执行程序中是无法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只能通过另诉解决。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诉法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

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再审裁定“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王国普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认定王国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第一,该条规定的是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而非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第二,人民法院经审查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认定理由不成立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后,对驳回裁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案外人;第三,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诉讼的裁定应当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因为只有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阻却了执行程序时,申请执行人才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之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即:“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该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进一步解释。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提起了阻却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申请,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也就是说,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且已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是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本案中,王国普并不是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其不服该裁定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对执行法院作出的驳回追加申请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因此,王国普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认定王国普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叶红、王国普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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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外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权对其名下特定财产排除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青海宏基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宁第一木器厂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再119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主张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不得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特殊类型诉讼;目的是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2015年4月23日,西宁中院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追加青海宏基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该公司在接受青海金宅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西宁木器厂承担责任。一方面,从诉讼程序看,青海宏基集团公司成为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后,不能再兼具‘案外人’身份。否则,将无法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确定其诉讼地位。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权利,青海宏基集团公司不能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一方面,从诉讼请求看,青海宏基集团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论其是否原始取得‘青海省××号综合办公楼’或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青海宏基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必须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及时履行应承担的义务。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青海宏基集团公司如果认为本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二、抽逃出资股东对于追加裁定不服的,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健东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14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葫执字第00049号案期间,经申请执行人北京华班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辽宁云基地公司股东郑州建安公司、张健东、刘明为被执行人,后该院作出(2015)葫执异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认定郑州建安公司、张健东、刘明在辽宁郑建公司、辽宁云基地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均存在明显的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追加郑州建安公司、张健东、刘明为被执行人,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北京华班公司承担责任。此后,郑州建安公司、张健东、刘明对上述裁定不服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作出(2015)葫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认为追加案外人郑州建安公司、张健东、刘明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的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停止对郑州建安建公司、张健东、刘明的执行。北京华班公司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郑州建安公司、张健东、刘明对被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通过该案执行程序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以及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郑州建安公司、张健东、刘明对追加裁定不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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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李元元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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